1. 设奖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承办机构是独立法人;
3. 资金来源合法稳定;
4. 规章制度科学完备;
5. 评审组织权威公正。
(二)承办机构是社会科技奖励的责任主体,应熟悉奖励所涉学科或行业领域发展态势,具备开展奖励活动的能力,并配备人力资源和开展奖励活动的其他必要条件。
境外的组织或个人单独或联合国内社会力量在我国境内设立社会科技奖励,须遵守我国对境外组织或个人在境内活动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委托我国境内法人机构承办。
(三)奖励名称应当确切、简洁,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字样。带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字样的组织设奖并在奖励名称中使用组织名称的,应当使用全称。不得使用与国家科学技术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或其他已经设立的社会科技奖励、国际知名奖励相同或者容易混淆的名称。
(四)社会科技奖励须制订奖励章程并明确以下事项:
1. 明确奖励名称、设奖目的、设奖者、承办机构、资金来源等基本信息;
2. 明确奖励范围与对象,重点奖励重大原创成果、重大战略性技术、重大示范转化工程的突出贡献者,重点鼓励青年科技人员;
3. 科学设置奖项,明确评审标准、评审程序及评审方式;设立奖励等级的,一般不超过三级;
4. 明确奖励的受理方式,鼓励实行候选人第三方推荐制度;
5. 明确授奖数量和奖励方式,鼓励实行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奖励方式。授奖前须征得授奖对象的同意;
6. 明确争议处理方式和程序,妥善处理争议。
(五)社会科技奖励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设立由本学科或行业权威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评审专家独立开展奖励评审工作,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
(六)社会科技奖励应当在相对固定的网站如实向全社会公开奖励相关信息,包括奖励名称、奖励章程、资金来源、设奖时间、设奖者、承办机构及其负责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及时公开每一周期的奖励进展、获奖名单等动态信息。
(七)承办机构应自觉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凡涉及关键技术、生物安全、人文伦理等有关国家安全和社会高度敏感领域的奖励,应当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告,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开展奖励活动。
三、监督和管理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要定期组织对所监管的社会科技奖励进行工作检查。
(二)社会科技奖励设立后,设奖者或承办机构应在3个月内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按照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如遇变更奖励名称、设奖者、承办机构、办公场所或修改奖励章程等重大事项,应于变更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书面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告。
(三)鼓励专业化的第三方机构对社会科技奖励进行科学合理、信息公开的评价,逐步建立科学公正的社会科技奖励第三方评价制度。
(四)畅通举报渠道,鼓励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对社会科技奖励进行监督。对于奖励管理、评审结果等出现争议并引发不良影响的奖励责令限期整改;对于不及时整改或存在其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情况的,予以警告批评;对于存在违规收费、虚假宣传等严重违反设奖基本原则行为的,予以公开曝光;对于存在违法行为的,通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坚决予以取缔。
(五)建立安全审查制度。对涉及国家安全或社会高度敏感领域的奖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须组织专家进行安全性审查,也可会商有关部门联合审查,提出安全审查意见,并定期组织安全风险评估。
四、服务和扶持
(二)强化对社会科技奖励的业务指导。重点加强政策咨询服务,在制定奖励章程、优化评审程序、专家库建设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业务帮扶,推动社会科技奖励的规范化发展。
(三)建立统一的社会科技奖励信息公开平台,及时发布科技奖励相关政策并提供必要的咨询服务,公布社会科技奖励信息及变更情况,公开奖励评审进展,接受监督举报,曝光社会科技奖励违规行为。
(四)建立社会科技奖励规范化和常态化的宣传报道机制,对运行规范、社会影响力大、业内认可度高的奖励进行重点宣传或专题报道,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氛围,提高社会科技奖励的整体水平。
本意见颁布后,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制订相关规定。新设立的奖励要严格按照本意见执行。已经设立的奖励,要抓紧对照检查,对不符合本意见要求的要及时整改。
科 技 部
2017年7月7日
(一)积极落实相关政策,规范社会科技奖励的设立和运行;引导民间资金支持科技奖励活动,帮助社会科技奖励拓宽资金渠道;鼓励有条件的奖励建立奖励专项基金,实行基金化运作。 (一)面向全国或跨国境的社会科技奖励由科学技术部负责监管和指导,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区域性社会科技奖励由承办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监管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