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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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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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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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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层级和
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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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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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审核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 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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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西市区、站前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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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条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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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营口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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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博物馆藏品取样审批(权限内) |
行政许可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附件第464项 博物馆藏品取样审批(实施机关:国家文物局、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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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营口市) |
省级负责一级,市级负责二、三级 |
4 |
对文物保护单位、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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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行政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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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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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行政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 |
代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
6 |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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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行政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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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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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行政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 |
代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
8 |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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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行政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 |
代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
9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章程;(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三)资金信用证明;(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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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 |
集中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 |
10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第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20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
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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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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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1月29日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九条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2年。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持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营业情况报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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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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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第六条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有与其演出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第七条: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第47号令)
第七条 申请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和从事的艺术类型;(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一)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二)职称证书;(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四)其他有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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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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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第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规章】《文化部关于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文市发〔2013〕60号)
第二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审批,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审批,下放至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此前,文化部审批设立的上述合资、合作、独资的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下放至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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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营口市) |
集中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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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第十二条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四)合资、合作经营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五)中国合资、合作经营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有关文件;(六)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七)土地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第十六条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大陆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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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营口市) |
集中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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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市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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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营口市) |
集中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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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歌舞娱乐场所、旅游
景区、主题公园、游乐
园、宾馆、饭店、酒吧、
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
经营单位举办驻场涉外
演出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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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十六条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第十五条 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二)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三)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在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审批下放至市级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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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营口市) |
集中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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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文化设施拆除或改变功能、用途的审核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公共文化设施拆除或改变功能、用途的审核,实施层级: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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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行政部门(营口市) |
代市人民政府审核 集中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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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规范性文件】《数字印刷管理办法》(新出政法[2011]2号)
第六条 设立数字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四)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五)有1台以上生产型数字印刷机;(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数字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七条 设立数字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金来源、数额,资本构成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四)可行性研究报告。(五)经营场所和必备的生产条件证明。(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履历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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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营口市) |
出版物印刷企业设立、变更,数字印刷企业审批由省级负责审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与其他印刷品经营活动的企业设立、变更由市级审批 集中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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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5月31日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
第九条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
(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零售业务;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条 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申请书,载明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三)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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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西市区、站前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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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7年3月1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65项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
第56项 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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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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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第638号)修订)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电部令第11号)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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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 |
接收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审批由市、县级负责审核,省级负责审批;接收境内卫星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负责审核,市级负责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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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五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规章】《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32号)
第三条 市辖区、乡镇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
第五条 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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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负责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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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
附件第303项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35号,2015年8月28日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总局令第3号)修正)
第五条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
第六条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2种。
第十二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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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负责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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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建设及验收审核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七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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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负责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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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批(含移动电视业务监管)的初审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一条 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发展移动数字电视的意见》的通知 (新广电发[2014]60号)
申请开办移动数字电视频道,须按照《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7号)和本《意见》要求,向所在地同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办移动数字电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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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 |
业务包括对国家总局负责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的初审。其中县级广播电视台台标修改审批业务已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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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报纸变更刊期、报纸变更开版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9月30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十八条 第二款 期刊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期刊出版单位在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9月30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报纸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报纸变更开版,经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报纸承印单位,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在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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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营口市) |
各市属报纸出版周期变更为周五刊、周六刊、周七刊及期刊出版周期变更为半月刊、旬刊、周刊的审批直接在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办理;各市属报纸、期刊变更其他周期的审批在市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办理 集中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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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
第91项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至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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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育行政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 |
集中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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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附件第336项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第62项 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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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西市区、站前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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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主席令第55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下放至市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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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育行政主管部门(营口市) |
集中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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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审查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规章】《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5号,2000年11月10日颁布)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第四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将所辖范围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销的审查结果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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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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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文物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规章】《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6号)
第三条 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
第六条 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书面要求认定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认定对象的来源说明。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决定并予以答复。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作出决定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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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行政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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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并公布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第八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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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行政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 |
代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
33 |
等级运动员称号授予 |
行政确认 |
【规章】《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8号)
第十条 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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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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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授予 |
行政确认 |
【规章】《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1993年12月4日国家体委第19号令)
第十条 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批准授予权限为: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地、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国家体委批准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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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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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资格认定 |
公共服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011年2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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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西市区、站前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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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入境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出具工作证明 |
公共服务 |
【规范性文件】《外国人入境完成短期工作任务的相关办理程序(试行)》(人社部发〔2014〕78号)
第五条第二点 拟入境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在境内停留时间不超过90日的,文化主管部门为其出具工作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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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营口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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