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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辽宁省人民政府  作者: 发布时间:200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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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正常运行,根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住宅小区、广场、公共停车场)、桥涵(含立交桥、地道桥、高架桥、人行天桥)、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灯杆和灯具,以及为道路照明供电的高低压配电专用装置、管线及接线井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各市(含县级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路灯管理机构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照本细则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等修建的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不论谁投资,均须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同步建设、统一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市政园林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第二章   照明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编制,按年度建设计划分步实施。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发展规划与年度建设计划,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路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  需要更新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路灯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年度更新改造计划,报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政设施管理处或路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条  承接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资质、施工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应-2-执行国家制定的城市道路照明标准,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并与城市景观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城市道路照明方案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施工。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用电,在向供电部门报装前,须经路灯管理机构签注意见。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两侧无法另立专用路灯杆的地段,可在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装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安装照明设施。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照明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监督、考核机制。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路灯管理机构应建立检查和考核制度,按下列要求,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一) 保护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保证95%以上的亮灯率;
    (二) 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24小时接受报修,一般故障及时处理,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于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三) 推广和采用高效节能器具,提高道路照明效果;
    (四) 建立、健全有关城市道路照明的技术资料和档案,逐步实行运行管理、资料管理的现代化、科学化与自动化;
    (五) 完成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要求进行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路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与指导。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给路灯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 图纸资料齐全,道路通畅;
    (三) 一次性交纳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市城建部门审核同意,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路灯管理机构组织鉴定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市政建设、住宅小区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拆迁或改造,妨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提前15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后,委托路灯管理机构采取迁移、防护、设立临时路灯等必要措施方可动工。工程完成时,应同时恢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抢险救灾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坏,事后抢险救灾单位应及时通知城市路灯管理单位处理。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小于1米的,由市路灯管理机构与园林绿化部门协商后修剪;因台风、暴雨、突发事故等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危及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及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并在3日内通知园林绿化部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 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或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 擅自操作城市道路照明开关设施;
    (三) 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
    (四) 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贴或悬挂广告、招牌、标语;
    (五)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堆放物料、悬挂物品;
    (六) 擅自接驳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七) 向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射击或抛掷物体;
    (八) 破坏、窃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九) 在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十) 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
    (十一) 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十二) 其他危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利用灯杆做广告媒体的,必须经过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举行重大庆典活动,并经市政府批准,取得路灯管理部门同意,可在指定地段的路灯杆上设置宣传标语或灯饰灯景。活动结束后,有关单位应及时拆除、清理、恢复路灯杆原状。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日常运行维护管理所需的经费列入城市设施维护费,应按《全国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结算指标》执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施工,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的,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缴纳赔偿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依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城、建制镇和开发区及独立工矿区的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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