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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来源:辽宁省人民政府  作者: 发布时间:200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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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
    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  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
    第十条  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使用热源企业生产、供热企业经营热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但利用电能供热,供热设施附属于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
    维修供热设施,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供热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相应的供热经营活动。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热企业通过竞争承揽供热业务,热用户有权选择供热企业。
    第十六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对个人热用户的供热期限(含日供热时间和供热月份起止时间,下同)、室温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的规定。
    单位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前30日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资质等级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
   (四)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
   (五)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而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一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本数)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退还采暖费应当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并按收费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热用户投诉,并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热用户投诉,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五章  采暖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个人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或者工资管理部门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没有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采暖费由个人承担。具体办法,由市政府依照省有关规定制定。
    前款所称省有关规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建设、财政、民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拒不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的处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用热量计量收取采暖费;尚未实行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
    采暖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政府制定。制订采暖费收费标准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考虑供热企业的热源建设和管网维修费用及税金等因素,并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单位热用户和分户供热的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
    缴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热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企业在缴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可以停止供热。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的居民贴付采暖费。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有能力缴纳采暖费而不予缴纳的,由市或者县政府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缴。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
    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
   (三)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资质等级开展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资质审查手续;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
   (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
    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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