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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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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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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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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层级和
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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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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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取水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二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四 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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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 |
集中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 |
2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修正)
附件第172项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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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 |
集中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 |
3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三)合并的行政审批项目:“水工程建设项目防洪规划审核”与“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批”合并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由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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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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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修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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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 |
集中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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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采砂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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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主管机关(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 |
集中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 |
6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三十八 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十一条第一款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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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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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 |
7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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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主管机关(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 |
集中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 |
8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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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 |
集中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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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7月27日修正)
第十七条 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的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二)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冶炼、电力、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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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 |
集中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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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修正)
附件第170项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附件第28项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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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主管部门(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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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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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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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纳入扶持范围、身份确定的大中型水库移民每人每年600元补助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71号,2017年4月14日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条 第一款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应当按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主要作为生产生活补助发放给移民个人;必要时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或者采取生产生活补助和项目扶持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扶持标准、期限和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
(四) 扶持范围。后期扶持范围为大中型水库的农村移民。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在扶持期内,中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06年6月30日前已搬迁的水库移民现状人口一次核定,不再调整;对移民人口的自然变化采取何种具体政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移民不再纳入后期扶持范围。(五)扶持标准。对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每人每年补助600元。(六)扶持期限。对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扶持20年;对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扶持20年。(七)扶持方式。后期扶持资金能够直接发放给移民个人的应尽量发放到移民个人,用于移民生产生活补助;也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还可以采取两者结合的方式。具体方式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移民意愿并听取移民村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并编制切实可行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采取直接发放给移民个人方式的,要核实到人、建立档案、设立账户,及时足额将后期扶持资金发放到户;采取项目扶持方式的,可以统筹使用资金,但项目的确定要经绝大多数移民同意,资金的使用与管理要公开透明,接受移民监督,严禁截留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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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主管部门(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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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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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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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7月27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量、按价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价格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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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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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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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 |
暂停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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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法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 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规章】《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以下统称纳费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第八条 维护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征手续费从维护费中列支,由省财政部门按照维护费征收额5%的比例拨付给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代征部门不得从代征维护费中直接提留。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统称征收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征收维护费,并向纳费人出具统一印制的缴费凭据。受托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应将维护费征收管理纳入其税收征管信息化系统,实行税费同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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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 |
暂停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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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7月27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非〔2011〕574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湖泊、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
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而获得的非税收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辽河保护区和凌河保护区以外的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八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收入实行省、市、县分成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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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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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鉴定(降等、报废)的审定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规章】《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5月26日水利部令第18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库主管部门(单位)负责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统称为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
第五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必须经过论证、审批等程序后实施。
【规范性文件】《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建管〔2003〕271号)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流域机构审定其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水利部审定部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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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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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水政资〔1997〕538号)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省一级或以上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亿立方米以上大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地(市)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00万至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县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万至1000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大坝。登记结果应进行汇编、建档,并逐级上报。各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可指定机构受理大坝注册登记工作。
第五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已建成运行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到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登记。没有专管机构的大坝,由乡镇水利站申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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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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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流失危害确认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120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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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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