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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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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权力名称 实施依据 收费(处罚) 公开形式 公开 公开 主管   承办 承办部门 备注
依据 标准 范围 时间 领导 部门 负 责 人
71 行政确认 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 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     不收费 纸质文书 向社会公开 随时 张冬青 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科 张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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