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入境管理科
1、执法内容:伪造、变造、骗取出国护照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七、十八条
执法处罚:(1)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护照无效。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护照及其印刷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2、执法内容:伪造、涂改、转让赴港澳通行证
执法依据:《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
执法处罚:(1)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除可以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
(2) 伪造、涂改、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执法内容:伪造、涂改、转让、倒卖赴台湾通行证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
执法处罚:(1)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 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4、执法内容:非法出入中国国境的外国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
执法处罚:(1) 对非法出中国国境的外国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承担责任的交通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3)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九、二十条规定,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每非法居留一日,处500元罚款,总额不超过5000元,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二、网络监察支队
1、执法内容:未履行网吧备案制度
执法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款
执法处罚:凡是经营场地变更、联网计算机数增减或上网IP地址改变的,
(1)、警告,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执法内容: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执法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执法处罚:凡是由于非技术原因停止实施网吧安全管理措施的(全省统一安装的“GNP绿网”网吧安全管理系统):
(1)、警告,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执法内容:未按规定核实、登记上网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执法依据:《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执法处罚:凡是未执行网吧上网实名制的:
(1)、警告,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4、执法内容: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等级保护职责或未达到安全保护要求的
执法依据:《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执法处罚:(1)公安机关应当掌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管理。发现不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标准的,应通知其予以纠正。
(2)书面通知其整改;
5、执法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执法依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执法处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执法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执法依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执法处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执法内容: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未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八)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执法依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执法处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8、执法内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执法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执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治安支队
1、执法内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携带枪支的行为
执法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十九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一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二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三十二条第一款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第二款
执法处罚:(1)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运输枪支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3)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运输、携带枪支入境、出境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5)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公务用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配置民用枪支的个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6)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7)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8)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执法内容: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执法处罚:(1)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2)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3)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组织销毁。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5)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6)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8)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9) 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执法内容:非法存放、制造、买卖、运输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行为
执法依据:(1)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2)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3)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4)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5)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6)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7)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8)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9)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10)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11)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12)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13)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执法处罚:(1)未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已经购买了剧毒化学品的,责令退回原销售单位;对已经实施运输的,扣留运输车辆,责令购买、使用和承运单位共同派员接受处理;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发证的公安机关依法撤销许可证件,处以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利用骗取的许可证件购买了剧毒化学品的,责令退回原销售单位。 利用骗取的许可证件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3)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许可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填写错误时,未按规定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记录剧毒化学品销售、购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5)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提供已依法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证明,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除不可抗力外,未按《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准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回执交原发证公安机关或者销售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二)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交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存查的;(三)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四)未按规定将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注明作废并保留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7)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火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险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存储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9)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有违法所得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
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向交通部门办理水路运输手续,擅自通过水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
(四)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五)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12)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13)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的,由公安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执法内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执法处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5、执法内容: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和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
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六十七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
执法处罚:(1)卖淫、嫖娼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第六十七条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 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3)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4)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6、执法内容:赌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四条
执法处罚:(1)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7、执法内容: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行为
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2)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3)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执法处罚:(1)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以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都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己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3)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8、执法内容:违反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行为
法执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
(3)《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3条第2款规定
执法处罚:(1)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处伍佰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对不按时到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8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9条的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9、执法内容:违法汽车修理业治安管理行为
执法依据:(1)《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4条
(2)《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5条
(3)《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6条
(4)《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7条
(5) 《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20条
注:《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修理业是指经营各种机动车辆修理和具有汽车喷涂、划痕修补等专项修理功能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经销机动车配件的商店。
执法处罚:(1)承修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伍佰元以下罚款。
(2)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2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3)承修无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两千元以下罚款。
(4)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两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屡次违反规定不予改正的,会同有关部门吊销有关证照。
10、执法内容:违反印刷业管理行为
执法依据:(1)印刷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2)印刷业治安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3)印刷业治安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4)印刷业治安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
执法处罚:(1)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印刷业经营者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法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4)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外发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不适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三)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或者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的,或者未在公安部门制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11、执法内容:违反刻字业治安管理行为
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1项
(2)《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执法处罚:(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2)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刻字厂(店),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2、执法内容:违反锁具修理业治安管理行为
执法依据:《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第20、21条
执法处罚:(1)锁具修理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不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2)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查验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或者不按规定填写《锁具修理三联单》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锁具修理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3、执法内容;违反娱乐服务场所治安管理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4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1-46条、第49条、第50条、第52条;《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12、13条。
执法处罚:(1)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4)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5)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6)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7)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8)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9)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11) 娱乐场所不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不予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2)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或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执法内容:违反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管理行为
执法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8条;《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管理办法》第9、10、11、13、14、15条。
执法处罚:(1)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经保分局
1、执法内容:查处辖管工企单位、金融单位、党政机关内部治安案件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执法处罚:警告、罚款、拘留、劳动教养
2、执法内容:查处辖管工企单位、党政机关内部治安案件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执法处罚:警告、罚款、拘留、劳动教养
3、执法内容:查处辖管金融单位内部治安案件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执法处罚:警告、罚款、拘留、劳动教养
五、巡警支队
1、执法内容:查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案件。查处市区内轻微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3)公安部《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
执法处罚:警告、罚款、拘留、强制戒毒、收容教养、劳动教养
2、执法内容:查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案件。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执法处罚;警告、罚款、拘留、强制戒毒、收容教养、劳动教养
3、执法内容:查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案件。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执法处罚:警告、罚款、拘留、强制戒毒、收容教养、劳动教养
4、执法内容: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执法处罚:警告、拘留
六、边防支队
1、执法内容: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执法依据:《公安部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执法处罚:(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未随船携带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出海证件或者持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出海的;
2、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更新改造、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或者船员变更,未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3、未依照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的;
4、擅自容留非出海人员在船上作业、住宿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未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或者《出海船民证》擅自出海的;
2、涂改、伪造、冒用、转借出海证件的;
3、未编刷船名船号,经通知不加改正或者擅自拆换、遮盖、涂改船名船号以及悬挂活动船牌号的;
4、未经许可,私自载运非出海人员出海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非法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者岛屿的;
2、未经许可,将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船舶引航到未对上述船舶开放的港口、锚地的;
3、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船舶的,或者因避险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搭靠,事后未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4、航行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小型船舶擅自在非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携带、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违禁物品的;
2、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的;
3、非法扣押他人船舶或者船上物品的。
(五)船舶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擅自出海从事生产、经营
等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没收船舶,并可以对船主处船价二倍以
下的罚款。
2、执法内容:查处偷渡案件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执法处罚:(一)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3、执法内容:查处非法越界捕捞案件
执法依据:《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
执法处罚:(一)在界河越界捕捞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海上越界捕捞的, 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以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情节严重的,没收从事非法活动使用的设备和工具。
(二)组织他人在海上越界捕捞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协助他人在海上越界捕捞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以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及从事非法活动使用的设备和工具。
七、交通分局
1、执法内容:查处交通运输系统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执法处罚:对交通运输系统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拘留
八、禁毒支队
1、执法内容: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执法处罚:(1)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
(2)处以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的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
(3)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违法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者运输许可申请。
2、执法内容:查处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2)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执法依据:《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执法处罚:(1)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执法内容:查处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2)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3)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
(4)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5)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6)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按时报告抑制剂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
执法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执法处罚:(1)警告
(2)责令限期改正
(3)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
(5)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6)与其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4、执法内容:查处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易制毒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条例》
执法处罚:(1)责令停运整改
(2)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执法内容:查处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检查的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执法处罚:(1)责令其改正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人员给与警告;
(3)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与治安处罚;(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城管支队
1、执法内容:盗窃城市公用资源及损毁其它各种城市公共设施的
执法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3、37条;
执法处罚:罚款、行政拘留
2、执法内容:在城区内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执法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8条
执法处罚:警告、罚款
3、执法内容:在城区内非法生产、携带、使用、处置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性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以及不按规定储存、处置固体废物影响城市环境的
执法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执法处罚:行政拘留
4、执法内容: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
执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5条
执法处罚:罚款
5、执法内容:擅自在城区道路上建设建筑物、在桥梁或路灯上设置广告牌或漂浮物以及其它方法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
执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6条
执法处罚:罚款
6、执法内容:在城区内行驶的机动车遗洒、飘散载运物影响城市环境的
执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
执法处罚:罚款
7、执法内容;城区内行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的
执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93条
执法处罚:警告、罚款
8、执法内容:故意毁损、移动、涂改城区交通设施,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占用道路施工影响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的
执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8、32、104条
执法处罚:罚款
9、执法内容:在城区内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淫秽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的
执法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8条、
执法处罚:罚款、行政拘留
10、执法内容:在城区内伪造、变造或者非法买卖各种公文、证件的
执法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
执法处罚:罚款、行政拘留
十、交警支队
1、执法内容:行人较轻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第63条、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条,《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8条
执法处罚:(1)不在人行道内行走,或者在无人人行道路段不靠路边行走的;
(2)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3)在设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施划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不在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人行横道内通过的。有以上情形之一经教育不改的,处5元罚款。
2、执法内容:行人较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4条第1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9条
执法处罚:(1)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2)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处10元罚款。
3、执法内容:行人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63条、第67条、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4条第2、3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10条
执法处罚:(1)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2)进入高速公路的;
(3)有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等妨碍交通安全行为的;
(4)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以及有擅自销售或者发放物品等影响交通安全行为的;
(5)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处30元罚款。
4、执法内容:行人违反交通管制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0条、第99条1款第6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11条
执法处罚:行人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200元罚款。
5、执法内容:乘车人较轻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8条1款、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7条第2、4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12条
执法处罚:(1)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2)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
(3)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乘车人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处20元罚款。
6、执法内容:乘车人较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7条第1、3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13条
执法处罚:(1)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2)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3)在机动车行驶中,不按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处20元罚款。
7、执法内容:乘车人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6条、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7条第4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14条
执法处罚:(1)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2)机动车行驶中,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行为的;
(3)向车外抛洒物品的。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
8、执法内容:非机动车交叉路口较轻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8条第1、3项、第69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3条第7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15条
执法处罚:(1)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2)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
(3)在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一方优先通行的道路上,未让优先一方先行的;
(4)在没有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5)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处1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9、执法内容:非机动车一般较轻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9条、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第1款、第71条第2款、第72条第10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3条第7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16条
执法处罚:(1)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2)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不按规定从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的;
(3)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4)违反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自行车载人规定的;
(5)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处1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0、执法内容:非机动车较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第57条、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第5、7、8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地3条第7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17条
执法处罚:(1)逆向行驶的;
(2)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3)驾驶非机动车时双手离把的;
(4)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两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5)非下肢残疾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处2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1、执法内容:非机动车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第2款、第71条第1款、第72条第5、6、9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3条第7项,《动力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1条第2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18条
执法处罚:(1)不在规定车道内行驶的;
(2)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3)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4)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5)载物的高度、宽度、长度超过规定的。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处3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自行车、三轮车安装动力装置的,可以收缴。
12、执法内容:非机动车特别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58条、第64条第2款、第67条、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8条第4项、第72条第3项、第73条第1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3条第7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19条
执法处罚:(1)醉酒驾驶的;
(2)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时速超过15公里的;
(3)不避让盲人的;
(4)驶入高速公路的;
(5)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没有停止的;(6)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非机动车
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执法内容:畜力车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0条、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3条第2、3、4、5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3条第7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20条
执法处罚:(1)畜力车并行或者驾驭人离开车辆的;
(2)在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
米的窄路或者窄路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车,或者驾
驭两轮畜力车不下车牵引牲畜的;
(3)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或者随车幼畜未有效拴系的;(4)停放时未拉紧车闸并拴牢牲畜的。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4、执法内容: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0条、第89条、第99条第1款第6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3条第7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21条
执法处罚:驾驶自行车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300元罚款;驾驶其他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500元罚款。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除罚款外,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5、执法内容:非机动车事故逃逸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 、第99条第1款、第3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22条
执法处罚: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1)仅造成他人财物损失的,处500元罚款;
(2)造成他人受伤的,处1000元罚款;(3)造成他人死亡的,处2000元罚款。
16、执法内容:机动车较轻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1项、第67条、第77条第5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23条
执法处罚:(1)在车门、车厢未关好时行车的;
(2)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未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
(3)机动车行驶时未按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4)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5)载乘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或者不正向骑坐摩托车的乘车人的。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处20元罚款。
17、执法内容:机动车稍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款、第90条、第9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第38条第1项、第55条第3项、第56条、第61条、第62条第2、3、5、6、8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24条
执法处罚:(1)转弯时妨碍直行车辆、行人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2)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者驾驶摩托车时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3)违反规定牵引挂车、故障机动车的;
(4)在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严重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5)行车中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6)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7)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8)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9)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或者驾驶证、行驶证丢失、损毁的。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手续。
18、执法内容:机动车较重交通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第37条、第45条、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90条、第93条第2款、第95条地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第44条、第53条、第57条、第58条、第59条第2款、第62条第7项、第63条、第64条、第104条第3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8条,《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25条
执法处罚:(1)不按规定在相应车道行驶或者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2)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通行的;
(3)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的道路或者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的;
(4)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5)在禁止停放和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地点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6)未放置有效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7)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堵塞、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8)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9)在低能见度的情况下不按规定使用灯光信号的;
(10)在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不鸣喇叭示意的;
(11)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12)学习驾驶中不按指定路线、时间上道路学习驾驶的;
(1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以及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未放置有效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对违反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机动车拖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除罚款外,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19、执法内容:机动车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46条、第48条第1款、第52条、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4条、第47条、第48条、第49条、第50条、第51条、第52条、第54条、第56条第1项、第60条、第62条第4项、第65条第1、2款,《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26条
执法处罚:(1)不按规定超车、会车、掉头、倒车的;
(2)行经渡口、铁路道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3)在交叉路口、环形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4)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5)载物的高度、宽度、长度超过规定的;
(6)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能够移动而未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或者不按规定采取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在规定距离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的;
(7)被牵引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8)下陡坡时将发动机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9)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未按国家安装期限的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的。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处150元罚款。
20、执法内容:机动车特别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第38条、第43条第3项、第47条第1款、第48条第2、3款、第53条、第54条第1款、第64条第2款、第90条、第9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3条第1款、第66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13条第1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27条
执法处罚:(1)逆向行驶的;
(2)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3)不按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4)超越同车道前方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5)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或者停车避让行人通过横道的;
(6)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不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
(7)未经批准运载危险物品,或者载运危险物品时未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8)不避让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或者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9)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10)不避让盲人的;
(11)未悬挂或者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以及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和拖拉机及其挂车未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12)未保持机动车牌号完整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号牌。
21、执法内容:高速公路通行较轻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9条、第81条、第82条第1、2、5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29条
执法处罚:(1)违反规定拖曳、牵引故障车、肇事车的;
(2)正常情况下驾车,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3)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4)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5)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
(6)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未按规定减速行驶的。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22、执法内容:高速公路通行较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9条、第81条、第82条第1、2、5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29条
执法处罚:(1)禁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2)从匝道驶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或者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3)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驶的;
23、执法内容:驾驶拼装、报废车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第1、2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3条第6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地6条第4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30条
执法处罚:(1)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处500元罚款;
(2)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
(3)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4)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5)进行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车上道路行驶的,处1000元罚款;
(6)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小型或者微型载客汽车、轻型或者微型载货汽车,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上道路行驶的,处1500元罚款
(7)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大型或者中型载客汽车、重型或者中型载货汽车、牵引车上道路行驶的,处2000元罚款。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除罚款外,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24、执法内容:超速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第90条、第9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第46条、第78条第1、2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6条第3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31条
执法处罚:(1)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低于50%的,处200元罚款;达到或者超过规定时速50%的,超速每增加10%(低于10%的按10%计),加处300元罚款,最高处2000元罚款;
(2)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低于50%的,处200元罚款;达到或者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2000元罚款。
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除规定罚款外,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除罚款外,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25、执法内容:超载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第2、3款,《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32条
执法处罚:(1)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低于10%的,处200元罚款;达到10%的,处300元罚款;超过10%的,每增加10%(低于10%的按10%计),加处100元罚款;达到30%的,处500元罚款;
(2)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每增加10%(低于10%的按10%计),加处400元罚款;
(3)货运机动车载物达到或者超过核定载质量60%的,处2000元罚款。有以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26、执法内容:超员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第90条、第92条第1、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5条第1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33条
执法处罚:(1)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每超1人处50元罚款,最高处200元罚款;
(2)公路客运机动车超过额定乘员低于20%的,处200元罚款;达到20%的,处500元罚款;超过20%的,每多超1人加处200元罚款,最高处2000元罚款。有以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27、执法内容:载货载客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第50条第1款、第90条、第92条第1、2、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5条第2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34条
执法处罚:(1)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1人的,处500元罚款,超过1人的,每增加1人加处100元罚款,最高处2000元罚款;
(2)在公路以外道路上运营的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按不经拆解可单独搬运的为一件货物计,每件处50元罚款,最高处200元罚款;
(3)公路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处1000元罚款。有以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28、执法内容:酒后驾驶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4条第3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6条第1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3条第1、2、3项、第24条,《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35条
执法处罚:(1)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
(2)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对饮酒驾车的,除罚款外,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一年内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及营运机动车的行为,倍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对酒精呼吸测试的酒精含量有异议的、经呼吸测试超过醉酒临界值的、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需对其进行检验。对酒后行为失控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29、执法内容:服用国家管制药品驾车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4条第3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3条第4项
执法处罚: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需对其进行检验。
30、执法内容: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驾车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4条第3项
执法处罚: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驾驶机动车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31、执法内容:驾驶证被暂扣驾车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36条
执法处罚:(1)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摩托车的,处200元罚款;
(2)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500元罚款;
(3)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除罚款外,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32、执法内容: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被吊销驾车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第104条第1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36条
执法处罚:(1)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吊销,驾驶摩托车的,处300元罚款;
(2)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吊销,驾驶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1000元罚款;
(3)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吊销,驾驶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1500元罚款。驾驶证被吊销驾驶机动车的,除罚款外,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33、执法内容:无驾驶证驾车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99条第1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36条
执法处罚:(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处500元罚款;
(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1500元罚款;
(3)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有以上行为的,除罚款外,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34、执法内容:准驾不符驾车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2、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4条第2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36条
执法处罚:(1)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得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摩托车的,处500元罚款;(2)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得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
三轮汽车的,处1500元罚款;
(3)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得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得准驾车型不符的,除罚款外,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35、执法内容:无教练学驾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2款、第104条第4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36条
执法处罚:(1)无教练随车指导时在道路上学习驾驶车辆,驾驶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1500元罚款;
(2)无教练随车指导时在道路上学习驾驶车辆,驾驶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除罚款外,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36、执法内容:使用其他车辆牌证标志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3条第2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37条。
执法处罚: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执法内容:使用伪造、变造牌证标志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3条第2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37条
执法处罚: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执法内容:违反交通管制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6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38条
执法处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39、执法内容:事故逃逸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3项、第101条第2款,《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39条
执法处罚: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造成重大以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40、执法内容:伪造、变造牌证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第1款,《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40条
执法处罚: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执法内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驾驶许可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3条
执法处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撤登记或者机动撤驾驶许可。
42、执法内容:将机动车交驾驶证被暂扣人员驾驶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16条第2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41条第1款
执法处罚:(1)将机动车交由驾驶证被暂扣人员驾驶,转交摩托车的,处200元罚款;(2)将机动车交由驾驶证被暂扣人员驾驶,转交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
轮汽车的,处500元罚款;
(3)将机动车交由驾驶证被暂扣人员驾驶,转交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将机动车交由驾驶证被暂扣人员驾驶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除罚款外,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43、执法内容:将机动车交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人员驾驶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41条第2款
执法处罚:(1)将机动车交由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人员驾驶,转交摩托车的,处300元罚款;
(2)将机动车交由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人员驾驶,转交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1000元罚款;(3)将机动车交由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人员驾驶,转交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1500元罚款。
44、执法内容:将机动车交驾驶证被吊销人员驾驶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2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6条第2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41条第2款
执法处罚:(1)将机动车交由驾驶证被吊销人员驾驶,转交摩托车的,处300元罚款;(2)将机动车交由驾驶证被吊销人员驾驶,转交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 三
轮汽车的,处1000元罚款;
(3)将机动车交由驾驶证被吊销人员驾驶,转交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1500元罚款。将机动车交由驾驶证被吊销人员驾驶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除罚款外,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45、执法内容:将机动车交未取得驾驶证人员驾驶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2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6条第2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41条第3款
执法处罚:(1)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转交摩托车的,处500元罚款;
(2)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转交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1500元罚款;
(3)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转交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除罚款外,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46、执法内容:运输单位管理失职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42条
执法处罚:运输单位的公路客运机动车超过额定乘员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在一个年度内受到两次罚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罚款;在一个年度内受到罚款处罚超过两次的,每增加一次,加处5000元罚款。
47、执法内容:专业运输单位存在安全隐患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2条
执法处罚:对6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48、执法内容:强迫他人驾车造成事故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5项,《辽宁省道路交
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43条
执法处罚: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49、执法内容:指使驾驶人违反交通法律法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3款,《最搞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7条
执法处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载30万元以上,有以上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50、执法内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7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1条第1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44条
执法处罚: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行拆除,予以收缴,并处2000元罚款。
51、执法内容;加装影响安全装置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第1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1条第3项
执法处罚:加装其他与注册登记项目不符且影响车辆安全的装置的,可以收缴。
52、执法内容: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8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45条
执法处罚: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53、执法内容:破坏交通设施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7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46条
执法处罚: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54、执法内容:妨碍安全视距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6条,《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47条
执法处罚: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后拒不执行的,处2000元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55、执法内容:擅自挖掘、占用道路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条
执法处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56、执法内容:不按标准检验机动车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4条第2款,《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48条
执法处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检验机动车,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的10倍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执法内容:不参加强制保险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第1款,《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49条
执法处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保险费的2倍罚款。
58、执法内容:出售报废机动车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第3款,《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50条
执法处罚: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的等额罚款。对该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59、执法内容:发生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6条第5项,《最搞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7条
执法处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60、执法内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3条、第25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6条第6项、第17条
执法处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考试合格之日。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