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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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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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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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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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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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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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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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违规不修建防空地下室行为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营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上报以及其他部位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侵占、违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营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上报以及其他部位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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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侵占、违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民防空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以及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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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上报以及其他部位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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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备行为的处罚 |
无 |
【规章】 《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省政府令第256号,2011年8月18日发布)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人民防空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因未按规定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施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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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上报以及其他部位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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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人防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营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上报以及其他部位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4 |
行政处罚 |
对拖欠人防建设资金行为的处罚 |
无 |
【规章】 《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1994年11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辽宁省人民政府第49号令,自1994年11月18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四)拖欠人防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以欠缴额1倍的罚款,并按日加收应缴费用的5‰滞纳金。 |
营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上报以及其他部位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5 |
行政检查 |
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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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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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1、对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实施维护管理。2、对公用的防空地下室实施维护管理。3、对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防护设备设施,主要风、水、暖、通信和消防系统实施维护管理。 |
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6 |
行政检查 |
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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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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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1、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监督、社会监理、施工单位管理相结合的质量管理机制。2、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3、监督和检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对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实施进行监管。 |
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分级管理 |
7 |
行政奖励 |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规章】《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 (省政府令第256号,2011年8月18日颁布)
第十七条 对在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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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先进组织和个人评选方案,将评选先进的相关条件和要求向社会发布,明晰申报流程。
2.受理责任:受理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提出的申请,核对申报内容属于奖励范畴。
3.评审责任: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和事实核实,筛选符合要求的组织和个人。
4.决策责任:在决策环节上,避免以偏概全。要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评选出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达到鼓励先进激励他人的目的。
5.奖励责任:对符合先进评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予以公布,并明确奖励内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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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8 |
其他行政权力 |
人防工程使用(转租)审批 |
无 |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发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发[1983]198号) 第五条 凡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加强工程的管理,做好以下工作:(一)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必须向所在地区人防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人民防空工程转租审批”下放至市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管理。 |
营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1.受理责任:(1)申请单位或申请人向市人防办工程科提出使用人防工程书面申请及拟使用项目性质、用途相关资料。(2)工程科受理,初审后发放人防工程使用申请表。(3)初审上报申请资料或被申请使用工程不具备使用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2.审查责任:(1)审查申请材料、现场勘查、审查申请使用项目性质、用途。(2)受理部门提出审批意见,并向申请人明确人防工程使用收费标准。 3.决定责任:通知申请人领取审批意见,并签署人防工程使用协议。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9 |
其他行政权力 |
小型、零星项目人防工程建设审批 |
无 |
【规范性文件】 《国家动员委、发展计划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 第十七条 (三)投资规模在200万元(含)以上,600万元以下的工程。(四)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下的工程。 第二十二条(三)零星项目可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其项目建议书、施工图设计文件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
营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1.受理责任:建设单位上报拟建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设计单位资质、施工图设计及省人防审图中心审查意见。 2.审查责任:人防部门出具审批意见,报省人防办备案。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级管理权限 |
10 |
其他行政权力 |
人民防空资产处置 |
无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防办字[1998]第21号,1998年3月19日发布)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委员会人防委字[1985]7号文件和国家人防办公室[1993]人防办字第162号文件规定精神,人防工程价值在500万元(含)以上的人防资产转让、报损、报废,必须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上述价值以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人防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处置,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规范性文件】 《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军区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01]17号) 第八条:民防工程建设、改造、拆除、使用、维护、管理等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未经民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平调、划拨、转让、变卖民防资产,……。 【规范性文件】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意见》(沈阳军区、三省政府[2008]8号) |
营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情况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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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管理权限 |
11 |
其他行政权力 |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 |
无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市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规范性文件】 《国家动员委、发展计划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
营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准予备案,制发资质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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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管理权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