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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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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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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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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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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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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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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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1 |
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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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1.人造板2.电力整流器3.橡胶制品4.助力车5.机动车制动液6.建筑钢管脚手架扣件7.摩托车乘员头盔8.电力调度通讯设备9.水文仪器10.岩土工程仪器11.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12.耐火材料13.泵14.电线电缆15.化肥16.电热毯17.输水管18.防水卷材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经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经2014年4月8日国家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其它】《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将“人造板等10类产品及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委托下放至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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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对公示内容及有关问题进行解释,提供准确、可靠和完整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完整、符合规定应当受理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补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2.审查责任:当场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3.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并交代相对人权利和救济途径。
4.送达责任:将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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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省质监局委托行使 |
2 |
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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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许可(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11月1日施行)
第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发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的监督检验任务。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力量。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第三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86号令)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质检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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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须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与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当场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3.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并交代相对人权利和救济途径。
4.送达责任:将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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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省质监局委托行使 |
3 |
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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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1.氧舱维护管理人员、客运索道作业人员、大型游乐设施管理和作业人员资格认定2.向下焊等特殊焊接作业人员资格认定3.车用气瓶充装作业人员资格认定4.锅炉作业人员资格认定(三级锅炉司炉)5.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管理与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规范性文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分级范围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并在本省范围内公布。对于数量较少的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带压密封、氧舱维护、长输管道安全管理、客运索道作业及管理、大型游乐设施安装作业及管理等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考试机构,统一组织考试,由设备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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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当场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3.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并交代相对人权利和救济途径。
4.送达责任:当场将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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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管理权限 |
4 |
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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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型式批准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第十八条 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第十九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规章】《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4号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申请型式批准。型式批准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型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而进行的行政许可活动,包括型式评价、型式的批准决定。型式评价是指为确定计量器具型式是否符合计量要求、技术要求和法制管理要求所进行的技术评价。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工作。列入国家质检总局重点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型式评价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目录》中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型式评价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依法确定的市、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将“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型式批准”委托下放至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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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单位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单位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按相关规定委托技术机构进行型式评价,通知申请单位;(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单位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型式评价: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技术机构进行型式评价。被委托的技术机构一般应在3个月内完成型式评价并将型式评价结果上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型式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型式批准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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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省质监局委托市质监局行使 |
5 |
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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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行政许可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修订,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规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21号令) 第七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和发证。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行政许可”委托下放至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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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须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与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121号)及《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履行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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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省质监局委托市质监局行使 |
6 |
行政许可 |
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审批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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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单位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单位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通知申请单位;(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单位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考核: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派考评员组成考核组实施考核。考核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考核报告等考核材料。(2)审核: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考核材料,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3. 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许可证书。不予批准的,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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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省质监局委托市质监局行使 |
7 |
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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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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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单位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单位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单位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不予受理并说明理。 2.审查责任:当场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3.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并交代相对人权利和救济途径。
4.送达责任:将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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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属地管理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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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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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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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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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为的处罚 |
3.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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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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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为的处罚 |
4.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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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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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为的处罚 |
5.对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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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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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为的处罚 |
6.对产品标识中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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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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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为的处罚 |
7.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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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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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为的处罚 |
8.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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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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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为的处罚 |
9.对生产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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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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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为的处罚 |
10.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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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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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为的处罚 |
11.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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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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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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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为的处罚 |
12.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物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转移被封存的商品,否者处该商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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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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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为的处罚 |
13.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法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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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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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修订)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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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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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修订)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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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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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 |
3.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修订)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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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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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主席令第11号,1988年12月29日颁布)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1990年4月6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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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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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主席令第11号,1988年12月29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1990年4月6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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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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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主席令第11号,1988年12月29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1990年4月6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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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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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国家主席令第28号,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987年2月1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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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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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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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
2.对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国家主席令第28号,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987年2月1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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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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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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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
3.对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国家主席令第28号,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987年2月1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1990年8月25日颁布)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二)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三)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四)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五)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六)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七)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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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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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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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
4.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国家主席令第28号,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987年2月1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2011年11月24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破坏检定封缄或者擅自启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按每台(件)计量器具处1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1990年8月25日颁布)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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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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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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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
5.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国家主席令第28号,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987年2月 1日颁布)
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1990年8月25日颁布)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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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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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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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
6.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国家主席令第28号,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987年2月1日颁布)
第五十三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1990年8月25日颁布)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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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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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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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
7.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987年2月1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1990年8月25日颁布)
第六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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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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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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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
8.对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987年2月1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1990年8月25日颁布)
第十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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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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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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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
9.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和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987年2月1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和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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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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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
10.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987年2月1日颁布)
第五十二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1990年8月25日颁布)
第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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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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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
11.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987年2月1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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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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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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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
12.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987年2月1日颁布)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质量技术监督局14号令1990年8月25日颁布)
第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三)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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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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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
13.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987年2月1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2011年11月24日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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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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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
14.对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1990年8月25日颁布)
第九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2011年11月24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开展计量检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计量标准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四)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的计量检定证件。) 第十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新增检验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第十二条(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对受理检定、检测的项目未作检定、检测,不准出具检定、检测数据,不准伪造检定、检测数据。)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检测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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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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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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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
15.对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1990年8月25日颁布)
第十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二)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三)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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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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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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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
16.对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行为的处罚 |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1990年8月25日颁布)
第十一条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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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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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
17.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1990年8月25日颁布)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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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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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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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
18.对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行为的处罚 |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1990年8月25日颁布)
第十三条(三)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30%以下的罚款。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1996年6月24日颁发)
第四十三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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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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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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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
19.对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1990年8月25日颁布)
第十三条第一款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1996年6月24日颁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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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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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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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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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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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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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七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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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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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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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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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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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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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七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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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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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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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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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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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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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八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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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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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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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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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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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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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
9.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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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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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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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
10.对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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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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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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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
11.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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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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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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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
12.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八十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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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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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
13.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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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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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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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
14.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八十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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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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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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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
15.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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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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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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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
16.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八十七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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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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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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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
17.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八十八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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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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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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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
18.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八十九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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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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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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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
19.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九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九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九十六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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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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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
20.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没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启动、调换、转移、损耗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整改,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九十八条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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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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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
21.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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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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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
22.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未予以报废、未办理注销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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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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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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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
23.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九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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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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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
24.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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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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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企业未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02年1月26日)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二)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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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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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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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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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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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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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2014年4月21日颁布)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吊销生产许可:(一)未依照规定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二)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三)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四)依法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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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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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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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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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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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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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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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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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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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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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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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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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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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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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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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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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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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9.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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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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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0.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
第五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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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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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1.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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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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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2.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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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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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颁布)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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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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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颁布)
第五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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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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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颁布)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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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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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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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认证机构有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颁布)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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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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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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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认证机构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颁布)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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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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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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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颁布)
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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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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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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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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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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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颁布)
第六十六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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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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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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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为的处罚 |
9.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颁布)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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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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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为的处罚 |
10.对认证机构有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颁布)
第六十九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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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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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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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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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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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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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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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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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进口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八条 第二款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有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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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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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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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没有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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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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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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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汽车生产者未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0号,2004年3月12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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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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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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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0号,2004年3月12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
(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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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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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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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0号,2004年3月12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
(二)隐瞒缺陷情况;
(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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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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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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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生产、经销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的商品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销下列商品,第六项: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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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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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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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故意为前款所列商品的生产者、经销者提供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方便条件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前款所列商品的生产者、经销者提供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方便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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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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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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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擅自处理或转移被封存的商品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该商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转移被封存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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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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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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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的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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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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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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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执行防伪技术产品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规章】《辽宁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2004年9月2日颁布)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执行防伪技术产品标准的;(二)没有为委托方保守防伪技术秘密的;(三)为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似防伪技术产品的;(四)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所标示的产品不是合格产品且不符合商标法和专利法有关规定的;(五)已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更换、扩大使用范围未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六)未明示可公开用于消费者识别的防伪标识的特征和方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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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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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9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准确的判定质量状况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1月12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处罚:
(一)企业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准确的判定质量状况的,或者执行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
(二)没有执行已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的,或者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采用的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伪造、冒用采标标志或者过期未办理复审手续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擅自处理或者转移被登记保存产品的,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3倍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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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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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按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和申办商品条码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可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未按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和申办商品条码的;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组织机构依法终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组织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年检和复审的;在商品的包装或标识上以其他种类条码代替商品条码的;使用不合格或报废识别卡的;应设置而未设置及设置误导性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标志图形符号的;公共图形符号标志有破损、颜色污染或有变形、退色,而未及时修复或更换的;数据库建设中应采用而未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基本信息数据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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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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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未经批准和标准化审查及未取得标识符向社会发行识别卡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没收违法标的物,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一)未经批准和标准化审查及未取得标识符向社会发行识别卡的;(二)信息网络的开发、建设、设计,未经标准化审查及审查不合格而立项、实施的;(三)租、借、转让、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商品条码的;(四)使用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商品条码的;(五)各种信息网络及采用的终端设备有特定标志的产品,其标志内容和标志方法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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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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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伪造、冒用、涂改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商品条码、识别卡,以及生产销售无标准识别卡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规定,伪造、冒用、涂改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商品条码、识别卡,以及生产销售无标准识别卡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标的物,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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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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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引进、设计、制造识别卡或读写机具未进行标准化审查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引进、设计、制造识别卡或读写机具未进行标准化审查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进行标准化审查;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引进、设计、制造,没收其产品,没收其销售金额,并处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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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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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擅自印制商品条码以及印制商品条码未执行国家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造、印制,没收其违法标的物,没收其销售金额,并处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一)擅自印制商品条码以及印制商品条码未执行国家标准的;(二)《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继续印制商品条码的;(三)印制的公共标志图形符号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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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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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擅自转移和处理被封存或登记保存标的物的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移和处理被封存或登记保存标的物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以该标的物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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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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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农业标准产品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条例》(2002年5月30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农业标准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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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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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执行标准没有标准文本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条例》(2002年5月30日颁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一)执行标准没有标准文本的;(二)没有按照规定附农产品标签以及标签未按规定如实标注的;(三)收购农产品没有执行相应收购标准的;(四)使用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要求包装材料,对无公害农产品造成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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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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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农药及其他禁用药品的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条例》(2002年5月30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农药及其他禁用药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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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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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冒用、伪造或者篡改标签内容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条例》(2002年5月30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该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伪造或者篡改标签内容的;(二)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擅自明示生产、销售无公害农产品或者伪造、冒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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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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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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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外开展计量检定行为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检测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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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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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不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或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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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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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擅自制、印或者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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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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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单位或者个人未向技术监督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到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五条规定,破坏检定封缄或者擅自启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按每台(件)计量器具处1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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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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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转让、借出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改装、修理、销售,没收计量器具、零部件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申请样机试验及未按规定制造计量器具的,没收该产品或者样机,对已取得证书的,吊销其证书,处2000元至2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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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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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未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如实标注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厂名、厂址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至2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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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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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违法所得为基数实施处罚的,处罚金额不足2000元按照2000元处罚,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2000元至1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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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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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到期轮换水表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2009年3月2日)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条 供水单位负责居民生活用水表的到期免费轮换。水表轮换周期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执行。居民对轮换期内的水表的量值提出异议,要求对水表进行检定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检定结果。)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一)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到期轮换水表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供水单位未及时受理居民对水表量值提出异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水表检定结果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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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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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从事用水计量结算的量值与实际计量的量值不相符等计量活动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2009年3月2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从事用水计量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结算的量值应当与实际计量的量值相符;(二)计量不得估算;(三)不得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四) 发生水量短缺的,应当及时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五)由于现场环境状况条件恶劣、计量器具制造水平的限制等特殊原因,没有配备计量器具,不能进行计量的,应当制定相应的流量评定方法,进行统计核算。)规定,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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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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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伪造检定数据的;出具错误的检定数据,并造成一定损失的;超出计量授权范围进行计量检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2009年3月2日)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 伪造检定数据的;(二) 出具错误的检定数据,并造成一定损失的;(三) 超出计量授权范围进行计量检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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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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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工业锅炉节能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锅炉房建造前未进行节能评估并形成节能评估报告的;工业锅炉能效等级未达到要求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工业锅炉节能管理办法》(2010年1月17日颁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工业锅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锅炉房建造前未进行节能评估并形成节能评估报告的;(二)工业锅炉能效等级未达到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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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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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工业锅炉节能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在用工业锅炉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节能管理相关制度及包含节能内容的操作规程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工业锅炉节能管理办法》(2010年1月17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用工业锅炉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建立节能管理相关制度及包含节能内容的操作规程的;(二)未对工业锅炉作业人员进行节能知识培训的;(三)未按规定定期进行能效检测和能效测试的;(四)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未达到能效状况等级的工业锅炉进行整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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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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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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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工业锅炉节能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工业锅炉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告知能效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工业锅炉节能管理办法》(2010年1月17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业锅炉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施工前未告知能效情况的;(二)竣工验收前,未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能效测试申请,或者不配合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能效测试,或者能效检测和能效测试不合格的;(三)竣工验收后,未向使用单位移交能效测试报告等技术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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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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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工业锅炉节能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伪造检测数据的;出具错误的检定数据,并造成一定损失的;超出检测授权范围进行检测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工业锅炉节能管理办法》(2010年1月17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检测数据的;(二)出具错误的检定数据,并造成一定损失的;(三)超出检测授权范围进行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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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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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生产者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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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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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生产者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的;
(二)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
(三)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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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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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行为的处罚 |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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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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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生产者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信息等为的处罚 |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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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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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生产者未及时将主动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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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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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6.对生产者未在主动召回报告确定的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颁布)
第四十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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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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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7.对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的,生产者未按照召回报告及时实施召回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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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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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行为的处罚 |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5月26日颁布)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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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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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5月26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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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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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5月26日颁布)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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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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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及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3号)(2004年4月30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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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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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伪造、冒用认证证书行为的处罚 |
【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3号)(2004年4月30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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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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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行为的处罚 |
【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3号)(2004年4月30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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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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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行为的处罚 |
【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3号)(2004年4月30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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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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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04年8月13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标识;情节严重的,由地方质检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二)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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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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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行为的处罚 |
【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17日颁布)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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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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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
【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17日颁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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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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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9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行为的处罚 |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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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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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9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行为的处罚 |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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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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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9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行为的处罚 |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颁布)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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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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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9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行为的处罚 |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颁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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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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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9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行为的处罚 |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颁布)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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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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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9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颁布)
第五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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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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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9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7.对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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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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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10月13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安检机构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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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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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10月13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二)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四)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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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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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行为的处罚 |
【规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10月13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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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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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10月13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二)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三)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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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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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10月13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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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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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行为的处罚 |
【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16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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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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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16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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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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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行为的处罚 |
【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16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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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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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1.对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行为的处罚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6年6月24日颁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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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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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2.对进口的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行为的处罚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6年6月24日颁发)
第四十二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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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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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3.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行为的处罚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6年6月24日颁发)
第四十三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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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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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行为的处罚 |
【规章】《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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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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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处罚 |
【规章】《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9日颁布)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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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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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9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被委托单位或个人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而接受委托、制造计量器具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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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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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非法转让证书、标志及编号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9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其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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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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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产品行为的处罚 |
【规章】《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9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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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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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估量计费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19日颁布)
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五)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六)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规定。)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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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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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19日颁布)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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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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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不进行登记造册,不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不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颁布)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
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
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
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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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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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行为的处罚 |
【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颁布)
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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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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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没有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不能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行为的处罚 |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颁布)
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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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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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颁布)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规定的,责令改正。(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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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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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行为的处罚 |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颁布)
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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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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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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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颁布)
第十六条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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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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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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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颁布)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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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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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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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其平均实际含量小于标注净含量行为的处罚 |
【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颁布)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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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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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对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行为的处罚 |
【规章】《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09年7月3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三)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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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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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锅炉制造许可证》,从事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制造行为的处罚 |
【规章】《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6月15日颁布)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锅炉制造许可证》,从事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制造的,责令其停止制造,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非法生产锅炉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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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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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制造单位,采用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的锅炉设计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6月15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 有本规定禁止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一)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制造单位,采用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的锅炉设计文件的;(二)销售未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三)未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从事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装、修理和改造的;(四)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装单位,安装无资格单位制造的锅炉的;(五)将常压热水锅炉安装或者改造成承压锅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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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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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锅炉安装报批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6月15日颁布)
第五十五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使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未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锅炉的;(二)未按规定履行锅炉安装报批手续的;(三)未按规定组织安装竣工验收的;(四)未按规定办理锅炉使用登记的;(五)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六)擅自超压使用锅炉的;(七) 对发生锅炉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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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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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应当取得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许可,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行为的处罚 |
【规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2001年12月29日颁布)
第三条 应当取得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许可,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设备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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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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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设计文件审批手续的,或者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型式试验就投入制造行为的处罚 |
【规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2001年12月29日颁布)
第四条 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设计文件审批手续的,或者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型式试验就投入制造的,责令改正,处责任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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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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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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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应当履行设备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程序而未按照规定履行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2001年12月29日颁布)
第五条 应当履行设备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程序而未按照规定履行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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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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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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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制造、销售不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设备,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2001年12月29日颁布)
第六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设备,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安装、修理、改造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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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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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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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使用设备未取得设备制造(组焊)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2001年12月29日颁布)
第七条 使用设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设备制造(组焊)许可证的;(二)委托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安装、修理、改造、维护保养、化学清洗、检验的;(三)未经批准自行进行安装、修理、改造、检验的;(四)未办理使用(托管)注册登记手续的;(五)超过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的;(六)气瓶及其他移动式压力容器不按规定进行充装的;(七)未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的;(八)未按规定办理停用、报废手续的;(九)已经报废或者非承压设备当承压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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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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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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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
6.对使用无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进行设备操作、检验等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2001年12月29日颁布)
第九条 使用无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进行设备操作、检验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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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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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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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
7.对转让资格许可证书,或给无许可资格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2001年12月29日颁布)
第十条 转让资格许可证书,或给无许可资格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资格,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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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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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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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制造企业产品出现严重安全性能问题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7月12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使用《制造许可证》(暂停期不超过1年);拒不改正的,吊销《制造许可证》:(一)产品出现严重安全性能问题的;(二)不再具备制造许可条件的;(三)拒绝或逃避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四)涂改、伪造监督检验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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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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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制造企业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7月12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制造许可证》:(一)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的;(二)向其他企业产品出具《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虚假随机文件的;(三)未经批准,超出《制造许可证》范围制造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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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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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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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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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行为的处罚 |
【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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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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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颁布)
第五十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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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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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气瓶监检机构监督检验质量保证体系失控,未对气瓶实施逐只监检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颁布)
第五十一条 气瓶监检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监督检验资格。(一)监督检验质量保证体系失控,未对气瓶实施逐只监检的;(二)监检项目不全或者未监检而出具虚假监检报告的;(三)经监检合格的气瓶出现严重安全质量问题,导致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被吊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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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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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
1.对制造单位未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行为的处罚 |
【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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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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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
2.对制造单位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或未经监督检验行为的处罚 |
【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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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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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
3.对制造单位将主要受力结构件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或者第二款(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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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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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
4.对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行为的处罚 |
【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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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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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
5.对没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使用旧起重机械行为的处罚 |
【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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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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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
6.对承租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起重机械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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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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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
7.对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未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行为的处罚 |
【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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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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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用人单位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5月3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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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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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5月3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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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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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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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生产者未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6月27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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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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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生产家用汽车没有附中文的产品合格证等随车文件行为的处罚 |
【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6月27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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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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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销售者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6月27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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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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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修理者未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6月27日颁布)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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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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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6 |
行政处罚 |
对电梯使用单位未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以及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行为的处罚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4年3月1日实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本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以及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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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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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7 |
行政强制 |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的查封、扣押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修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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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任务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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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8 |
行政强制 |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等的查封、扣押 |
无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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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任务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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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9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的查封、扣押 |
无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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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任务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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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0 |
行政强制 |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封存 |
无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颁布)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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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任务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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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1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和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等特种设备的查封、扣押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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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任务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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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2 |
行政强制 |
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封存 |
无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1990年4月6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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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任务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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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3 |
行政检查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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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组织具有检验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应当向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处置责任:检验结束后,及时将检验结果和被抽查企业的法定权利书面告知被抽查企业,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按照《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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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4 |
行政检查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
无 |
【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
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不合格,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处置责任:检验结束后,及时将检查结果和被抽查企业的法定权利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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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5 |
行政检查 |
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
无 |
【规章】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第三十三条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规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发布时间2009年10月13号,实施时间2009年12月1日,发布部门,公安部、国家质监总局)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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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不合格,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处置责任:检验结束后,及时将检查结果和被抽查企业的法定权利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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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6 |
行政检查 |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无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不合格,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处置责任:检验结束后,及时将检查结果和被抽查企业的法定权利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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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7 |
行政确认 |
营口市市属各类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和省外驻省内机构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应当到该组织机构批准或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发证单位办理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手续。
【规章】《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58号,2014年8月25日修订)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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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给予书面的一次性告知单。(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单》;(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后重新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单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受理人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初审合格后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单》;审核人依据法律、法规对组织机构的批准设立合法性,基本信息准确性、信息采集的规范性,以及经济行业、机构类型、证照的有效期等进行审核。
3.数据录入、打印证书:按照审核后的数据进行数据录入,要求录入信息准确,与审核完的信息完全一致。
4.电子档案扫描:及时扫描,符合有关规定和规范。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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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8 |
行政奖励 |
组织营口市市长质量奖评定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修订)
第六条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省政府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强省战略的意见》(辽政发〔2014〕3号) (2014年1月28日颁布) 创新质量发展激励机制。深入开展市长质量奖评选活动,鼓励争创中国质量奖。创新市长质量奖评审机制,使其走向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轨道。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营政发[2013]10号)(2013年7月16日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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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受理责任:市长质量奖评定办公室按照《营口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条件和要求,对申报组织的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通过资格审查的,正式受理其申报,并发送《受理通知书》,未通过审查的,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
2.评审公示责任:市长质量奖评定办公室组织专家对申报组织进行资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市长质量奖评定委员会召开评委会议确定拟获奖名单并进行公示。
3.表彰责任:市长质量奖评定委员会根据根据公示结果,确定获奖名单,报请市政府批准,进行表彰奖励。
4.其他法律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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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管理权限 |
59 |
其他行政权力 |
地理标志产品
保护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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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规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78号令,2005年6月7日公布) 第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一条 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人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消费者、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可监督、举报。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辽政发〔2014〕30号)下放“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初审”至市级质监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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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受理责任:受理市级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及其文件、资料。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
2.初审责任:对申请单位所提交文件、资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符合性进行初审,不符合要求的,一次告知原因及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3.上报责任:对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文件、资料上报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4.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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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审核转报 |
60 |
其他行政权力 |
省级生产许可证发证产品受理和年度自查部分环节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辽宁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管理办法》 第五条 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为市局)接受省局委托,在省局“行政许可委托书”规定的范围内,开展省级发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具体工作,对承担的工作向省局负责。其主要工作职责为:(一)负责省级发证产品生产许可申请受理;(二)组织或配合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三)向省局推荐承担省级发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四)负责对获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的管理,并建立获证企业档案;(五)负责对获证企业的日常监管和无证查处;(六)按照“收支两条线”有关规定,代收审查费和公告费;(七)完成省局交办的其它有关工作。市局内设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通知》(辽质监办[2013]230号)其中将“省级生产许可证发证产品受理和年审部分环节”下放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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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负责省级发证产品生产许可申请受理;
2.组织或配合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3.向省局推荐承担省级发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4.负责对获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的管理,并建立获证企业档案;
5.负责对获证企业的日常监管和无证查处;
6.按照“收支两条线”有关规定,代收审查费和公告费;
7.完成省局交办的其它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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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审核转报 |
61 |
其他行政权力 |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含国家、省级登记注册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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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公布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通知》下放“国家、省级登记注册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至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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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受理责任:受理国家、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标准备案;
2.审查责任:对企业报送标准备案的材料进行审核;
3.答复责任:对是否备案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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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管理权限 |
62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及市以下质检机构授权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2013年12月28日修正,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并可靠性考核合格。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987年2月1日批准发布) 第三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国务院令第390号) 第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53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的监督检验任务。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力量。
【规范性文件】《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86号令) 第四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2第17项,市及市以下质检机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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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受理责任:受理市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筹建的申请,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符合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论证责任:在正式受理市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筹建的申请后,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3.批准筹建责任:经论证可行的,向申请单位出具批准筹建文件,筹建期为12个月。经论证不可行的,告知申请单位。 4.核查责任:筹建期满,对申请单位按规定提交的证明文件和相关建设情况材料进行核查,提出审核意见。 5.决定责任:对审核意见。(1)按要求完成建设任务的,向申请单位出具批准文件。(2)按要求未完成建设任务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存在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原则上为6个月,整改后仍未完成的,不予批准。 6.事后监管责任:(1)采取年度绩效考核。(2)绩效考核采用量化指标体系。(3)启动推出机制。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级管理权限 |
63 |
其他行政权力 |
特种设备一般及较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发生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规范性文件】《关于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通知》(辽质监办[2013]230号)其中将“特种设备较大事故的调查处理”下放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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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报告责任:接到现场事故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
2.调查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特种设备事故有调查责任。
3.事故处理责任: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特种设备事故实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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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管理权限 |
64 |
其他行政权力 |
特种设备安装、修理、改造告知(备案)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受理责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受理施工单位书面告知。 |
市级管理权限 |
65 |
其他行政权力 |
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后处理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修订,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质检总局令第133号) 第四十条 负责监督抽查结果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简称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或者因迁址、自然灾害等情况不能正常办公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企业应当自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在3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提出复查申请;企业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整改期满5日前申请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0日;确因不能正常办公而造成暂时不能进行整改的企业,应当办理停业证明,停止同类产品的生产,并在办公条件正常后,按要求进行整改、复查。企业在整改复查合格前,不得继续生产销售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
【规范性文件】《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规定》 第十三条 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后处理部门应当责令企业在30日内进行停业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应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吊销相关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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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审核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单位改正情况进行复检审核,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2.决定责任:对复查合格的单位通知复产。对仍不合格的单位通知整改,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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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管理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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