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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水利局
  来源:市编办 作者: 发布时间:2017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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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事项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处罚 对水利工程建设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等。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等。

营口市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2 行政处罚 对水利工程建设施工中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54-57条,第62-67条 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对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营口市水利局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允许当事人申辩或者举行听证,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3、审查责任:由行政处罚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38、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3 行政处罚 对检测单位违反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6号 2009年1月1日)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等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口市水利局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允许当事人申辩或者举行听证,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3、审查责任:由行政处罚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76、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4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影响防洪,破坏防洪设施,危害河道、水库大坝安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无(除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处罚除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修订)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等)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营口市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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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影响防洪,破坏防洪设施,危害河道、水库大坝安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无(除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处罚除外)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1988年6月10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颁布)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营口市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4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影响防洪,破坏防洪设施,危害河道、水库大坝安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无(除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处罚除外)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7年5月25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营口市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5 行政处罚 对违法设置排污口、擅自取用水资源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

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或者流域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行政法规】《取消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第460号令)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主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诸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使其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营口市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烀?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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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政处罚 对违法设置排污口、擅自取用水资源违法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11年1月11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和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处两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营口市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烀?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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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行政处罚 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于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水土保持设施造价一倍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沟头上部及山脊地带,严重沙化区、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等禁止区域内,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标准处罚:(一)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二十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二)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超过二百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一百元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营口市水利局 1.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7 行政处罚 对破坏生态,违反水土保持方案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实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营口市水利局 1.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8 行政强制 对不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营口市水利局 1、审查催告阶段: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告知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标准,加处罚款或滞纳金超过30日,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

2、决定阶段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阶段责任: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收取加处罚或滞纳金,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可采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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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行政强制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在河道、水库、水土保持等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工程设施的强行拆除或封闭 无(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强制除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构筑物,或从事影响河势、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源区内设排污口,由县级以上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部门可指定单位代为清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营口市水利局 1.审查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义务,确属逾期不履行义务的,依法实施代履行。

2.催告责任:制作《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3.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送达责任:执法人员应将《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实施责任: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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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行政强制 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的查封、扣押 无(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强制除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地方性法规】 1.《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31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二)在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采砂的。

2.《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并可以采取约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以及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营口市水利局 1.处置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会同市水政监察支队对当事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11 行政强制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强制 无(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强制除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营口市水利局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告知责任: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3.处置责任:依法对相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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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行政强制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行为进行强制的措施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 2009年2月11日)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营口市水利局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告知责任: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3.处置责任:依法对相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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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行政征收 水资源费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1月24日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部门可指定单位代为清理。

营口市水利局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水资源费缴纳数额确定方式、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省级征收的范围和对象、征收方式(按月征收)与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责任:核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报送的取水量(或发电量)。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

3.收缴责任:填写“一般缴款书”。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加强对取水单位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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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行政征收 水土保持补偿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实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营口市水利局 1、告知责任: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 2、征收责任:依法、依规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3、缴库责任:将水土保持补偿费上缴国库。 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15 行政检查 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1月24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规章】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22号,2004年10月10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营口市水利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取水许可及水资源费缴纳、对进行取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及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等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16 行政检查 水土保持情况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营口市水利局 1、检查责任: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按照《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17 行政检查 水利行业安全(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及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订)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00年9月25日)                                  

营口市水利局 1.监督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开展水利行业安全(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及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安全隐患及质量问题时,责令改正。         2.督促整改责任:对于违反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水利行业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3.处置责任:事故调查处理及监督检查结束后,及时在水利系统或向相关单位通报调查处理及监督检查结果。按照《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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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行政检查 水利工程项目稽察与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施行)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 1991年3月22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2年2月1日修订)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2006年12月18日)、《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2008年11月3日)、《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水利部令第11号,1999年12月7日)、《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2007年4月1日)等相关依据。

营口市水利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每年组织稽察组对重点项目开展常规稽察和专项稽察工作。

2.督促整改责任:对稽察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工程督促整改,并下发整改意见通知。

3.处置责任:对严重违反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项目,根据情节轻重作出通报批评、降低或吊销资质、暂停拨付建设资金、停工和追究主要责任人员责任等处罚4.监管责任:对被稽察检查项目重大问题隐匿不报等失职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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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行政奖励 对河道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1984年6月9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模范遵守本条例或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斗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河道管理部门要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成绩突出的,可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授予河道管理先进单位或先进工作者等称号。 营口市水利局 1.制定方案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斗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河道管理部门要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成绩突出的,可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授予河道管理先进单位或先进工作者等称号

2.受理责任:受理推荐对象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3.表彰责任:最终人选直接授予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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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行政奖励 对有防汛先进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 1991年7月2日)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显著者;(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者 营口市水利局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模范遵守本条例或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斗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河道管理部门要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成绩突出的,可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授予河道管理先进单位或先进工作者等称号

2.受理责任:受理推荐对象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3.表彰责任:最终人选直接授予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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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行政裁决 不同行政区域间水事纠纷裁决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

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05年7月15日修订

第九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26日颁布)

第五十一条 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营口市水利局 1、 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受理,材料不齐的(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理阶段责任:通知权属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裁决阶段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及行使诉权的期限)。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22 其他行政权力 水利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检查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5年水利部令第14号)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营口市水利局 1、招标前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审核是否具备招标条件; 2、开标时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3、招标活动结束后,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市级管理权限
23 其他行政权力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的竣工验收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办法》(辽水合【2014】37号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完工后要及时验收,最长不超过12个月。验收工作由项目前期工作文件审批单位组织实施。

营口市水利局 1.申请人按要求向市水利工程移民管理局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2.组织专家对方案进行评审

3.出具审查报告

市级管理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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