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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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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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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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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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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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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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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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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投诉举报、检查(或者下级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建设单位涉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监理单位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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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监理单位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修正)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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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投诉举报、检查(或者下级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建设单位涉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监理单位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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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施工单位和个人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挂靠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修正)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条
【规范性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1]118号 2014年8月4日)
第十三条 (三)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施工单位或个人,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其他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按照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有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除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相应行政处罚外,还可以采取以下行政管理措施:(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可依法限制其在3个月内不得参加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招标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并对其企业资质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进行核查,对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资质审批机关撤回其资质证书。对2年内发生2次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以上,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对2年内发生3次以上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
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资质审批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第十五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查处的违法发包、转包、违
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记入单位或个人信用档案,同时向社会公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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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投诉举报、检查(或者下级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建设单位涉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监理单位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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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施工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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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投诉举报、检查(或者下级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建设单位涉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监理单位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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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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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承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修正)
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颁布)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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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投诉举报、检查(或者下级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建设单位涉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监理单位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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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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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
6.对工程监理单位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转让、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修正)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规章】《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
第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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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投诉举报、检查(或者下级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建设单位涉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监理单位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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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颁布,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章】《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1997年10月21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罚款。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临时建筑(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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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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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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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颁布,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
【行政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临时建筑(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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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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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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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
3.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颁布,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行政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临时建筑(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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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不自行拆除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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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
4.对违反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颁布)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8号,2001年11月20日修订)
第三十条 进行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违反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及法定实施管理程序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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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规划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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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施行,2004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五)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六)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七)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十)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设施;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强制拆除应拆除的建筑(构筑)物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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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等行为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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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设置雕塑,或设置的雕塑破损污染,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不及时修整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施行,2004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予以修改)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雕塑品必须内容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
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设施;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强制拆除应拆除的建筑(构筑)物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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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擅自设置雕塑,或设置的雕塑破损污染,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不及时修整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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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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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施行,2004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确需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设施;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强制拆除应拆除的建筑(构筑)物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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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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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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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匾、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未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或未自行拆除设施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施行,2004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予以修改)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定期维修。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设施;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强制拆除应拆除的建筑(构筑)物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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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匾、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未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或未自行拆除设施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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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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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施行,2004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设施;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强制拆除应拆除的建筑(构筑)物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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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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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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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6.对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标志,材料、机具堆放不整齐,渣土清运不及时,对停工场地未及时清理、覆盖,未按规定及时拆除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建筑垃圾、清理平整场地,施工单位不及时清理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施行,2004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予以修改)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现场围档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建设工程竣工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建筑垃圾的,处2000至2万元罚款。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设施;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强制拆除应拆除的建筑(构筑)物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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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标志,材料、机具堆放不整齐,渣土清运不及时,对停工场地未及时清理、覆盖,未按规定及时拆除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建筑垃圾、清理平整场地,施工单位不及时清理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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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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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7.对未经审批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施行,2004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予以修改)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宣传物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设施;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强制拆除应拆除的建筑(构筑)物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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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未经审批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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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8.对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设置的装饰性灯光设施残缺或损坏,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不及时修复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施行,2004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予以修改)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设施;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强制拆除应拆除的建筑(构筑)物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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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设置的装饰性灯光设施残缺或损坏,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不及时修复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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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9.对责任单位未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书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施行,2004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对临街单位实行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第二款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设施;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强制拆除应拆除的建筑(构筑)物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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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责任单位未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书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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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0.对被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的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施行,2004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予以修改) 第三十六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设施;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强制拆除应拆除的建筑(构筑)物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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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被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的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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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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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1.对管理单位未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施行,2004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者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设施;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强制拆除应拆除的建筑(构筑)物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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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管理单位未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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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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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2.对单位擅自排放或未在指定地点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施行,2004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第一款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设施;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强制拆除应拆除的建筑(构筑)物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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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单位擅自排放或未在指定地点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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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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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3.对在城市建成区内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等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施行,2004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
(三)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四)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
(五)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设施;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强制拆除应拆除的建筑(构筑)物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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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在城市建成区内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等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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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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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4.对不及时掏运旱厕、化粪池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施行,2004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城市旱厕、化粪池应当及时掏运。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设施;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强制拆除应拆除的建筑(构筑)物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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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不及时掏运旱厕、化粪池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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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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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5.对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不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未保持车容整洁,畜粪落地,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施行,2004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设施;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强制拆除应拆除的建筑(构筑)物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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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不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未保持车容整洁,畜粪落地,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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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6.对不完成划定责任区的清除冰雪任务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施行,2004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的清除冰雪的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设施;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强制拆除应拆除的建筑(构筑)物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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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不完成划定责任区的清除冰雪任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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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或者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原建设部令第139号,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设施;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强制拆除应拆除的建筑(构筑)物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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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或者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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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原建设部令第139号,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设施;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强制拆除应拆除的建筑(构筑)物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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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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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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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原建设部令第139号,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设施;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强制拆除应拆除的建筑(构筑)物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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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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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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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原建设部令第139号,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设施;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强制拆除应拆除的建筑(构筑)物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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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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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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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原建设部令第139号,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设施;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强制拆除应拆除的建筑(构筑)物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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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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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6.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原建设部令第139号,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设施;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强制拆除应拆除的建筑(构筑)物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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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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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7.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原建设部令第139号,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设施;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强制拆除应拆除的建筑(构筑)物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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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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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57号,字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第四款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设施;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强制拆除应拆除的建筑(构筑)物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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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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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57号,字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设施;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强制拆除应拆除的建筑(构筑)物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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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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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或者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处罚 |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10号,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对房屋乱扒门窗、改变用途、破坏房屋结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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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或者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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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处罚 |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10号,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对房屋乱扒门窗、改变用途、破坏房屋结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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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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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处罚 |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10号,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对房屋乱扒门窗、改变用途、破坏房屋结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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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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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10号,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对房屋乱扒门窗、改变用途、破坏房屋结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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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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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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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对出租违反规定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施办法》(营政发[2013]6号) 第十四条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对房产管理方面的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六)出租违反规定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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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出租违反规定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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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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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城市饮食烧烤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对工地扬尘、饮服业噪音、露天焚烧、烧烤油烟等污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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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城市饮食烧烤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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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对工地扬尘、饮服业噪音、露天焚烧、烧烤油烟等污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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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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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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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法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对工地扬尘、饮服业噪音、露天焚烧、烧烤油烟等污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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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违反法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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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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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对饮食服务行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未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通过,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对工地扬尘、饮服业噪音、露天焚烧、烧烤油烟等污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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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饮食服务行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未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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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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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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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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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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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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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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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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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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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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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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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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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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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应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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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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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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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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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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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9.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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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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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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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行为的处罚 |
对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的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和市政管理方面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占道经商的行为和侵占道路建筑及施工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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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领导交办等,发现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的无照经营行为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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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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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或违法规避招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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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等发现此违法行为的,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招标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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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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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颁布)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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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等发现此违法行为的,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招标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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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颁布)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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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等发现此违法行为的,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招标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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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颁布)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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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等发现此违法行为的,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招标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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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或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颁布)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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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等发现此违法行为的,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招标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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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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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等发现此违法行为的,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招标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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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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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7.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颁布)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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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等发现此违法行为的,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招标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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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8.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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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等发现此违法行为的,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招标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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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9.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颁布)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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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等发现此违法行为的,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招标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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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10.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或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他人的或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颁布)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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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等发现此违法行为的,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招标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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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11.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颁布)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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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等发现此违法行为的,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招标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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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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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12.对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颁布)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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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等发现此违法行为的,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招标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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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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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颁布)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2.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3.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4.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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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等方式发现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行为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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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设计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颁布)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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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等方式发现设计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行为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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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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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预售规定行为的处罚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1998年7月20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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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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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招标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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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等发现此违法行为的,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招标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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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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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招标人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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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等发现此违法行为的,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招标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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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招标人超过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 令第613号,2011年1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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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等发现此违法行为的,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招标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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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1月30日颁布)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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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等发现此违法行为的,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招标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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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1月30日颁布)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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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等发现此违法行为的,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招标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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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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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中标人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1月30日颁布)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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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等发现此违法行为的,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招标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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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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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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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等方式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或者(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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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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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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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等方式发现下列行为(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行为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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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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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1998年7月20日颁布,2010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2000年3月29日颁布)
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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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投诉举报、检查(或者下级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建设单位涉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监理单位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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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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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或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1998年7月20日颁布,2010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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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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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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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1998年7月20日颁布,2010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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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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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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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勘察、设计单位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00年9月25日颁布)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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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督查、督办或媒体曝光等,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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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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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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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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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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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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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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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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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企业未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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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未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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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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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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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未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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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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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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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未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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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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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处罚 |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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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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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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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2年7月2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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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2.调查取证责任:规划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单位资质证书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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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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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2年7月2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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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规划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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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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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2年7月2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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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
2.调查取证责任:规划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单位资质证书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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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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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2年7月2日颁布)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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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规划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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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2000年3月29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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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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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管理权限 |
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2000年3月29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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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管理权限 |
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2000年3月29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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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管理权限 |
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2000年3月29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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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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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管理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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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处罚 |
【规章】《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2007年11月26日修正)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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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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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规章】《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2007年11月26日修正)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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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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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
【规章】《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2007年11月26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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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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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禁止出租房屋类型行为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0年12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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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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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禁止出租房屋部位行为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0年12月1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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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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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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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按规定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及变更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0年12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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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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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5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
无 |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2004年7月20日修正)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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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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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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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001年4月4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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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
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001年4月4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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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
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001年4月4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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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
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001年4月4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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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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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开发建设单位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无 |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7年12月4日颁布)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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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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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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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单位违法执业行为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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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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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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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及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二条 分支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三)分支机构及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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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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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规定承揽业务、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和违反本办法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第二十条第二款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如实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并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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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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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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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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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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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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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拒绝提供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服务行为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拒绝提供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服务的,由其上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因估价需要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查询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时,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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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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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管理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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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正当市场行为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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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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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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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行为的处罚 |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2006年12月30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三)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四)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五)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八)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十)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申请资格升级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重新申请暂定级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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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等发现此违法行为的,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招标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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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2006年2月22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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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监督管理、专项执法检查、投诉和举报、上级部门交办,发现涉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检查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行政处罚 |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2006年2月22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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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监督管理、专项执法检查、投诉和举报、上级部门交办,发现涉嫌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检查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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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依法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 |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2006年2月22日颁布)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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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监督管理、专项执法检查、投诉和举报、上级部门交办,发现涉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检查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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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工程造价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2006年2月22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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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监督管理、专项执法检查、投诉和举报、上级部门交办,发现涉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检查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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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1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无 |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2004年8月24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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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督查、督办或媒体曝光等,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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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2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无 |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05年12月31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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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督查、督办或媒体曝光等,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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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3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无 |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11日)
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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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督查、督办或媒体曝光等,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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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4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无 |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6年3月7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第三十四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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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督查、督办或媒体曝光等,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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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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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无 |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11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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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督查、督办或媒体曝光等,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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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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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无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1月29日颁布)
第四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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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督查、督办或媒体曝光等,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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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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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处罚 |
无 |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5日颁布)
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㈠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㈡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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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等方式发现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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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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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审查机构、审查人员违法违规进行审查工作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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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3年4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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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督查、督办或媒体曝光等,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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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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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 |
【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1999年4月22日颁布)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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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安居工程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要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时,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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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住房的处罚 |
【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1999年4月22日颁布)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交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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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安居工程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要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时,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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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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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或者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毁损、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毁损、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收回住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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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安居工程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毁损、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要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时,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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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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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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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安居工程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要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时,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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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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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的或者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变化后不申报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在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的或者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变化后不申报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保障标准的,取消其轮候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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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安居工程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的或发生变化后不申报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要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时,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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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的处罚 |
1.违反测绘资质管理制度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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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等发现此违法行为的,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测绘管理科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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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管理权限 |
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的处罚 |
2.对违反测绘成果管理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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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等发现此违法行为的,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测绘管理科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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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管理权限 |
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的处罚 |
3.对违反测绘标志保护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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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等发现此违法行为的,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测绘管理科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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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管理权限 |
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的处罚 |
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关于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规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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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等发现此违法行为的,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测绘管理科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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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管理权限 |
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的处罚 |
5.对违反涉外测绘规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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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等发现此违法行为的,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测绘管理科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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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管理权限 |
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道路设计、施工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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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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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七条第三款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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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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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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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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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供水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供水企业或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违反供水管理要求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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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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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供水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供水建设要求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施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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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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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
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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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市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
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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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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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市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
4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法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卫生部令第53号,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
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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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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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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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市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
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排水许可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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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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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市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
4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接设、挖掘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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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3号,2004年06月27日生效)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可以并处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
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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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市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
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3号,2004年06月27日生效)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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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市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
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骗取污水处理费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235号,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并处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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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市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
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排入江、河、湖、海等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235号,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排入江、河、湖、海等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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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市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
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235号,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并处应缴费额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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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市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
5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行为处罚 |
无 |
【行政法规】《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3号,2004年7月23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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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管理权限 |
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绿化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擅自砍伐、移植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行政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树木,并可以处所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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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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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绿化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占用或改变绿地规划绿地使用用途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2号,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以及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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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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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绿化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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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2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法规】《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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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管理权限 |
53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树木或绿地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法规】《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
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
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该设施价值三倍
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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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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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照明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2号,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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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照明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危害城市照明设施正常使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2号,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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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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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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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52号令)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地方性行政法规】《营口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营政发[2001]36号) 第十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由具有相应技术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参数应满足集中供热的要求。设计图纸经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它开工手续。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换热站,必须经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它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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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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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6 |
行政处罚 |
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52号令,自2003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
(三)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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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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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6 |
行政处罚 |
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资质等级开展城市供热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52号令,自2003年3月1日施行) 第十五条第二款 供热企业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供热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相应的供热经营活动。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热企业通过竞争承揽供热业务,热用户有权选择供热企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资质等级开展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资质审查手续;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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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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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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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供暖企业不履行职责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52号令,自2003年3月1日施行)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资质等级开展供热经营活动;(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四)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五)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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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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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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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擅自改动供热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52号令,自2003年3月1日施行) 第二十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及时缴纳采暖费;(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而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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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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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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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6.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行政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52号令,自2003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五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
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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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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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号,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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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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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号,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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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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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号,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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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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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本单位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2号,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本单位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的,交由环境保护专业单位采取有偿服务办法,统一密闭运出,集中处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清理现场,消除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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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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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饲养的家畜家禽和庞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2号,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扰民和影响卫生。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格管理,定期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饲养庞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当事人限期处理或者没收擅自饲养的家畜家禽和庞物,并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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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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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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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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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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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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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报送水质等信息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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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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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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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污泥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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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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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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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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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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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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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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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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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6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应依法承担裣责任。 |
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查获责任:执法中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行为,应当应当使用照相、摄录设备。 2.告知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的,应当责令其驶离。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责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摩托车座位上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机动车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应当使用照相、摄录设备取证,依法对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严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应当指派清障车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
5.送达责任:公开拖移机动车查询电话,并通过设置拖移机动车专用标志牌明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查询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的停放地点。 6.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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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市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6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
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受理责任:在执勤执法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调查责任:对已经受理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市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6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3.对非机动车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
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查获责任:执法中发现在机动车行驶中,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应当指挥当事人立即停靠路边,或者在不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地方接受处理。 2.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责任:依法给予口头警告,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5.送达责任: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6.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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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市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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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在禁止停放和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地点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九十三条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
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查获责任:执法中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行为,应当应当使用照相、摄录设备。 2.告知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的,应当责令其驶离。
3.决定责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摩托车座位上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机动车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应当使用照相、摄录设备取证,依法对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严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应当指派清障车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
5.送达责任:公开拖移机动车查询电话,并通过设置拖移机动车专用标志牌明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查询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的停放地点。 6.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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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市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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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影响防洪,破坏防洪设施,危害河道、水库大坝安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无(仅限于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修订)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等)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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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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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6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影响防洪,破坏防洪设施,危害河道、水库大坝安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无(仅限于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1988年6月10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颁布)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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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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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影响防洪,破坏防洪设施,危害河道、水库大坝安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无(仅限于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7年5月25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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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处罚(仅限于户外公共场所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24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年8月15日颁布)
第八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已于2015年4月24日修正,原法第55条已删除,第55条后的所有条款自动提前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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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投诉举报、上级机关交办、下级机关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涉嫌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告知责任: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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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6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对非法收购药品行为的处罚(仅限于户外公共场所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24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7年1月31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已于2015年4月24日修正,原法第55条已删除,第55条后的所有条款自动提前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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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投诉举报、上级机关交办、下级机关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涉嫌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告知责任: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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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6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处罚(仅限于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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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投诉举报、上级机关交办、下级机关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涉嫌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告知责任: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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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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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告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非法设置、张贴户外广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8号,2011年12月12日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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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对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应在7日之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采取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及时主动公开相关信息。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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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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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对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的查封、扣押 |
无(仅限于户外公共场所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行为的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04日修正)
第六十条 对已经发生滥用,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在一定期限内中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限定其使用范围和用途等措施。对不再作为药品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药品批准文号和药品标准,并予以公布。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定点批发企业中止向该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2005年3月24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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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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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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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的查封、扣押;对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的查封 |
无(仅限于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行为的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9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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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决定责任:对案件调查中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等,应当进行记录和核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且涉案食品生产、销售场所等符合查封(扣押)条件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涉案食品,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或异地封存。查封(扣押)时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鉴定的,应当送检,并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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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68 |
行政强制 |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在河道、水库、水土保持等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工程设施的强行拆除或封闭 |
无(仅限于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行为的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构筑物,或从事影响河势、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源区内设排污口,由县级以上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部门可指定单位代为清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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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审查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义务,确属逾期不履行义务的,依法实施代履行。
2.催告责任:制作《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3.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送达责任:执法人员应将《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实施责任: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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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69 |
行政强制 |
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的查封、扣押 |
无(仅限于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行为的强制)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地方性法规】 1.《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31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二)在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采砂的。
2.《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并可以采取约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以及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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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处置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会同市水政监察支队对当事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70 |
行政强制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强制 |
无(仅限于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行为的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告知责任: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3.处置责任:依法对相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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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71 |
行政强制 |
对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的查封、扣押 |
无 |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主要职责(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和市政管理方面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占道经商的行为和侵占道路建筑及施工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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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的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 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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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72 |
行政强制 |
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颁布,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临时建筑(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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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催告、公告责任:下达催告书、公告书,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2.决定责任:催告书、公告下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下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由分局或执法大队呈报意见,上报市局主管领导进行审批,由市局主要领导作出行政强制执行的最终决定。
3.执行责任: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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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73 |
行政强制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采取的强制措施 |
拖移机动车(仅限于对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行为的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法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布) 第二十二条三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三)拖移机动车;”、三十一条:“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
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告知责任:当场告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作出拖移机动车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执行责任: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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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市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74 |
行政检查 |
食品安全的行政检查 |
无(仅限于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行为的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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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抽样检验。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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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75 |
行政检查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及城乡规划实施情况检查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2年7月2日颁布)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许可,由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1月8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省、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城乡规划许可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已办理规划许可;(二)城乡规划许可的执行情况;(三)规划控制情况;(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五)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六)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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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每年应当对城乡规划许可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
3.处置责任:检查中,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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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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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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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物业、估价市场行为检查 |
无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1998年7月20日实施)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一款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房[2016]223号)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加快构建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依法保护合法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正当利益,严肃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违规等不正当经营行为。其中包括:
(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和广告;
(二)通过捏造或者散布涨价信息等方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三)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
(四)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以认购、预订、排号、发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预订款等费用,借机抬高价格;
(五)捂盘惜售或者变相囤积房源;
(六)商品房销售不予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房屋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七)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购房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八)将已作为商品房销售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销售给他人;
(九)其他不正当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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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检查责任: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物业服务、房地产估价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77 |
行政
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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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市场、建设工程招投标行为、建设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及建设类注册人员监督检查 |
无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28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06年1月26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2001年6月1日颁布)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2013年12月11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06年1月26日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1月29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2005年2月4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28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6年12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规范性文件】人事部、建设部《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39号)
第十一条 建设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管理工作。各级人事部门对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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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执法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当事单位或个人限时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按照《建筑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责成市或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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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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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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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工程建设标准及国家标准执行情况检查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7月23日颁布)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2005年10月28日颁布)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机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气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5日颁布)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5号,1999年2月1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计市场各方当事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和检查。
【规章】《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4号,1992年12月30日颁布)
第十五条 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的国家标准项目计划执行情况有监督和检查的责任,并负责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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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组织相关专家对民用建筑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工程建设标准及国家标准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2.督查整改责任: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检查结果通报,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等进行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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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79 |
行政
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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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资质检查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工作检查 |
无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00年9月25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13号,2013年4月27日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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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结合市、省直管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检查意见,组织质量审查专家对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工作进行抽样检查,对全省在建、已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中的勘察、设计活动进行抽样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有效证件及有关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通报;责令责任单位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材料;对整改材料进行复查。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通报检查处理结果,并向社会公告。按照《建筑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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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80 |
行政检查 |
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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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第四条 (管理部门)
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市政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总要求)
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要符合《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2011)和《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的有关要求。
(备注:原法规中《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已废止,现行标准为《《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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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企业未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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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81 |
行政检查 |
测绘资质单位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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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测绘资质单位监督管理规定》(辽测办发〔2011〕78号)第九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包括: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准入及监管信息,测绘质量监督检验结果信息,履行测绘成果汇交和测绘项目备案义务信息,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招投标活动监管信息。
(一)单位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二)测绘单位的从业人员总数、注册资金及出资人的变化情况;
(三)测绘仪器设备检定及变更情况;
(四)完成的主要测绘项目、测绘成果质量以及测绘项目备案和测绘成果汇交情况;
(五)测绘生产和成果的保密管理情况;
(六)单位信用情况;
(七)违法测绘行为被依法处罚情况;
(八)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核查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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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对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准入及监管信息,测绘质量监督检验结果信息,履行测绘成果汇交和测绘项目备案义务信息,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招投标活动监管信息进行检查。
2.督查整改责任:对发现问题的及时勒令限期整改,整改后进行复查。
3.处罚责任:检查结束后,并将整改结果,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要立案认真做好相关证据的取证和确认工作,并及时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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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管理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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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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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施行,2004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予以修改) 第七条 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责任单位和个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57号,字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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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未履行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改正。
3.处置责任:检查中,对未履行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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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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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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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供水、供热、燃气、排水、污水设施运行和汛前排水设施监督检查 |
无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年10月2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年11月19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颁布)
第四条 省、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对已有的分散锅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并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56号令,2007年3月1日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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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检查责任:加强对城镇供水、供热、燃气、排水、污水设施运行和汛前排水设施监督检查。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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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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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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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排水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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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检查责任: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保护情况和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保护情况和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存在突出问题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并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3、处置责任:根据存在的不同情况,依据法律等相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相应处置。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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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85 |
行政检查 |
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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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检查责任:按照《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存在突出问题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并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3、处置责任:根据存在的不同情况,依据法律等相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相应处置。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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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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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执行抗灾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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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号,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执行抗灾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文件和资料;
(二)发现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相关责任人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必要的检测、鉴定,并提出整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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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检查责任:按照《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执行抗灾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执行抗灾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存在突出问题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并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3、处置责任:根据存在的不同情况,依据法律等相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相应处置。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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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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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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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通过,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
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3.处置责任:检查中,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罚款。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说明: 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具体职责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对工地扬尘、饮服业噪音、露天焚烧、烧烤油烟等污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依据上述规定,我局只依职权行使饮服业噪音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不是全部环境噪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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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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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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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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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二、具体职责 (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和市政管理方面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占道经商的行为和侵占道路建筑及施工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依据上述规定,我局只依职权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同时对占道经商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但对于经营场所,我局无权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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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