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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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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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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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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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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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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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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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1 |
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核准 |
1.除国务院、省政府核准外的水利工程核准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 (辽政发〔2017〕15号) 第一条第二款 水利工程:涉及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重大水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库容10亿立方米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核准。水库、涉及跨市河流、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重大水利项目由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各市政府核准。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提供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2)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3)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编号。
2.审查责任:(1)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2)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3.决定责任:(1)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应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2)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书面告知项目单位;(3)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当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依法将核准决定向社会公开;(4)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4.送达责任: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送达项目单位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
5.监管责任: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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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
1 |
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核准 |
2.除国务院、省政府核准外的水电站项目核准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 (辽政发〔2017〕15号) 第二条第一款 水电站:在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单站总装机容量5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单站总装机容量300万千瓦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核准。涉及跨市及省管河流的,由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各市政府核准。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提供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2)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3)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编号。
2.审查责任:(1)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2)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3.决定责任:(1)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应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2)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书面告知项目单位;(3)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当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依法将核准决定向社会公开;(4)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4.送达责任: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送达项目单位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
5.监管责任: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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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核准 |
3.除燃煤热电项目以外的热电项目核准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 (辽政发〔2017〕15号) 第二条第四款 热电站(含自备电站):燃煤热电项目由省政府核准(其中抽凝式燃煤热电项目由省政府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其余热电项目由各市政府核准。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提供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2)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3)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编号。
2.审查责任:(1)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2)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3.决定责任:(1)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应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2)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书面告知项目单位;(3)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当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依法将核准决定向社会公开;(4)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4.送达责任: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送达项目单位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
5.监管责任: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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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核准 |
4.风电站项目核准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 第二条第五款 风电站:由各市政府在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总量控制制定的年度开发建设方案指导下核准。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提供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2)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3)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编号。
2.审查责任:(1)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2)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3.决定责任:(1)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应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2)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书面告知项目单位;(3)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当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依法将核准决定向社会公开;(4)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4.送达责任: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送达项目单位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
5.监管责任: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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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核准 |
5.除国务院、省政府核准外的电网工程核准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 第二条第七款 电网工程: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8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1000千伏交流项目报国务院备案;不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省政府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其余项目由各市政府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提供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2)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3)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编号。
2.审查责任:(1)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2)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3.决定责任:(1)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应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2)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书面告知项目单位;(3)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当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依法将核准决定向社会公开;(4)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4.送达责任: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送达项目单位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
5.监管责任: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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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
1 |
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核准 |
6.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核准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 第二条第十款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各市政府核准。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提供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2)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3)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编号。
2.审查责任:(1)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2)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3.决定责任:(1)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应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2)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书面告知项目单位;(3)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当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依法将核准决定向社会公开;(4)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4.送达责任: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送达项目单位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
5.监管责任: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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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
1 |
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核准 |
7.除国务院、省政府核准外的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核准 |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跨市项目由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各市政府核准。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提供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2)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3)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编号。
2.审查责任:(1)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2)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3.决定责任:(1)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应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2)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书面告知项目单位;(3)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当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依法将核准决定向社会公开;(4)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4.送达责任: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送达项目单位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
5.监管责任: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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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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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核准 |
8.除国务院、省政府核准外的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核准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 第二条第十三款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跨市项目由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各市政府核准。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提供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2)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3)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编号。
2.审查责任:(1)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2)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3.决定责任:(1)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应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2)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书面告知项目单位;(3)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当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依法将核准决定向社会公开;(4)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4.送达责任: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送达项目单位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
5.监管责任: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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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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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核准 |
9.除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普通国道网项目、地方高速公路项目外的公路项目核准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 第三条第二款 公路:国家高速公路网和普通国道网项目由省政府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地方高速公路项目由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各市政府核准。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提供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2)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3)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编号。
2.审查责任:(1)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2)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3.决定责任:(1)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应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2)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书面告知项目单位;(3)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当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依法将核准决定向社会公开;(4)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4.送达责任: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送达项目单位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
5.监管责任: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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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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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核准 |
10.除国务院、省政府核准外的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 第三条第三款 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跨境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中国铁路总公司为主出资的由其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由省政府核准;其余独立铁路桥梁、隧道及跨10万吨级及以上航道海域、跨大江大河(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各市政府核准。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提供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2)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3)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编号。
2.审查责任:(1)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2)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3.决定责任:(1)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应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2)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书面告知项目单位;(3)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当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依法将核准决定向社会公开;(4)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4.送达责任: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送达项目单位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
5.监管责任: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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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
1 |
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核准 |
11.除跨省高等级航道的千吨级及以上航电枢纽项目外的内河航运项目核准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 第三条第六款 内河航运:跨省(区、市)高等级航道的千吨级及以上航电枢纽项目由省政府按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其余项目由各市政府核准。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提供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2)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3)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编号。
2.审查责任:(1)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2)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3.决定责任:(1)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应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2)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书面告知项目单位;(3)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当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依法将核准决定向社会公开;(4)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4.送达责任: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送达项目单位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
5.监管责任: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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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
1 |
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核准 |
12.危险废弃物(含医疗废弃物)处理项目核准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 第九条第三款 其他城建项目:由各市政府自行确定实行核准或者备案。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部分城建项目立项管理方式的通知》(营政办发〔2017〕21号)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精神,为进一步明确除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以外其他城建项目的立项管理方式,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就其他城建项目的立项管理方式明确如下:危险废弃物(含医疗废弃物)处理项目和天然加气站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改为备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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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提供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2)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3)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编号。
2.审查责任:(1)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2)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3.决定责任:(1)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应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2)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书面告知项目单位;(3)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当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依法将核准决定向社会公开;(4)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4.送达责任: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送达项目单位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
5.监管责任: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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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
1 |
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核准 |
13.天然加气站项目核准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 第九条第三款 其他城建项目:由各市政府自行确定实行核准或者备案。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部分城建项目立项管理方式的通知》(营政办发〔2017〕21号)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精神,为进一步明确除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以外其他城建项目的立项管理方式,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就其他城建项目的立项管理方式明确如下:危险废弃物(含医疗废弃物)处理项目和天然加气站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改为备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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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提供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2)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3)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编号。
2.审查责任:(1)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2)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3.决定责任:(1)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应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2)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书面告知项目单位;(3)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当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依法将核准决定向社会公开;(4)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4.送达责任: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送达项目单位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
5.监管责任: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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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和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3)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2.审查责任:(1)委托评审: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应在受理之日起个1工作日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2)评审: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原则上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3.决定责任: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4.送达责任: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文件应及时送达申请机关和项目单位。
5.监管责任: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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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核发 |
无 |
【行政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 第三十七条 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 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办法的通知》(辽经电力[2006]7号)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进网作业电工及其培训和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进网作业电工系指在电力建设、电力生产、电力输配及电力使用的电力网络系统中,从事电力安装、调试、运行、维修等作业工人的统称。第三条 按国家规定对电工进网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负责全省进网作业电工的监督;市级经济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进网作业电工的培训、考核及发证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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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需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对进网作业电工必须持证上岗的申报、培训、考核、复审进行组织和日常监督检查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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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
4 |
行政许可 |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 |
无 |
【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239号,1998年1月7日施行) 第十九条 未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等三项许可办法的通知》(辽经电力[2005]81号)2005年5月31日起施行) 第一条 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业务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系指经过生产运行已老化或损坏并经认定没有使用价值的各类电力导线、电缆、杆塔(含金属件)、变压器、发电机、汽(燃汽)轮机、电动机、开关(开关柜)、互感器、照明设备以及在电力安装施工过程中裁剪掉的边角废料等。第二条 对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实行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行政许可证制度。第三条 省级经济运行主管部门负责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证的核发、监督工作;市级经济运行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及集中申报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将“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下放至市级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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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需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对实施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企业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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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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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 |
无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
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 号)
第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第五条 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5)7号)
第四条 各级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作为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本目录规定的权限,履行同级政府项目核准和备案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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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一)国内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其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咨询评估:如有必要,应在收到材料齐备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2)征求意见:如涉及其它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
3.决定责任:申报材料受理后,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4.送达责任:对经审查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对经审查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有关部门履行对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经审查,符合要求和条件的项目,应及时受理,并向项目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项目申请人需要澄清、补充和完善的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咨询评估:如有必要,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2)征求意见:如涉及其它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对公众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3.决定责任: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申请报告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4.送达责任:对经审查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决定书》。对经审查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外商投资项目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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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
6 |
行政许可 |
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修正)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行政法规】《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2006年1月13日颁布)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含增加消费量)超过3000吨标准煤或者年用电量在3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合理用能评估。设计方案没有合理用能专题论证,专题论证达不到国家、省强制性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合理用能评估未通过的项目,依法核准和审批许可的机关不得核准、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强制性合理用能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的,依法验收单位不得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经核准、审批许可的项目设计方案的合理用能评估报告,应当向省、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县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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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其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3.决定及送达责任: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并及时下达申请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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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 |
1.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不含铁路、通信、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认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相关文件的意见》(辽住建发〔2015〕2号,2015年3月27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三)项: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许可程序依法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1、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3、施工劳务资质;
4、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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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于市住建委许可的资质,自受理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对于省住建厅许可的资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2)实地核查:对企业申报材料存疑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批后工作实施后续监管,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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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7 |
行政许可 |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 |
2.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认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相关文件的意见》(辽住建发〔2015〕2号,2015年3月27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三)项: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许可程序依法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1、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3、施工劳务资质;
4、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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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于市住建委许可的资质,自受理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对于省住建厅许可的资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2)实地核查:对企业申报材料存疑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批后工作实施后续监管,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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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7 |
行政许可 |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 |
3.施工劳务资质认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相关文件的意见》(辽住建发〔2015〕2号,2015年3月27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三)项: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许可程序依法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1、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3、施工劳务资质;
4、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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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于市住建委许可的资质,自受理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对于省住建厅许可的资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2)实地核查:对企业申报材料存疑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批后工作实施后续监管,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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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7 |
行政许可 |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 |
4.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认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相关文件的意见》(辽住建发〔2015〕2号,2015年3月27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三)项: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许可程序依法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1、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3、施工劳务资质;
4、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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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于市住建委许可的资质,自受理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对于省住建厅许可的资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2)实地核查:对企业申报材料存疑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批后工作实施后续监管,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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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8 |
行政许可 |
暂定级、四级、三级、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 |
无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3日经第二十次部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0年3月29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辽建发〔2000〕54号)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以下企业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建发〔2002〕52号) 一、明确资质审批权限。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由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凡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冠以“辽宁”名称,并且注册资本金和有职称的管理人员达到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标准(2000万元以上)的,由省建设厅审批。其他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由省辖市审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将“房地产开发企业二、三级资质核定”下放至市级城乡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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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代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批后工作实施后续监管,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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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9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1月8日审议通过,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踏勘: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踏勘;(3)听取意见:选址情况较为复杂的,应该召开专家审查会,对规划选址的情况进行研究和论证。(4)开展公告:建设项目选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批后工作实施后续监管,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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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10 |
行政许可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现场踏勘: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根据土地部门界限坐标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实地调查项目用地及周边情况。(3)分级核发:按简政放权实施细则分级核发。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批后工作实施后续监管,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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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11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1月8日审议通过,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工程设计方案等审查、建筑面积确认:审查过程中如有存在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通知申请人应补正的内容。(3)现场踏勘: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对地块周边现有建筑进行实地调查,防止出现与周边建筑间距、采光及道路退界等不符合规划要求的现象(4)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应在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不含节假日、休息日),并批后进行公布。对涉及到厉害相关人利益的,法规要求组织听证的,应依法组织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批后工作实施后续监管,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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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12 |
行政许可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第一款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补办施工许可证的应告知申请人完成处罚后方可办理。(3)现场踏勘: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建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实地调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批后工作实施后续监管,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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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13 |
行政许可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规章】《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3)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4)开发企业申请不符合法定代表条件的在受理之内内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现场勘测:需要进行现场勘测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现场踏勘。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批后工作实施后续监管,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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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14 |
行政许可 |
燃气经营许可 |
无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踏勘: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踏勘。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批后工作实施后续监管,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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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15 |
行政许可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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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自2000年7月8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部门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自2016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核发。
(一)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企业,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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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辽宁省农委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告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2)需要组织专家小组进行评审和实地考察的,按规定组织进行。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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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
16 |
行政许可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无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兽药管理条例》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兽药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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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
17 |
行政许可 |
临时占用草原(35公顷以上)的审批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规章】《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8月4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改,自2009年5月10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占用:(二)35公顷以下10公顷以上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将“临时占用草原(35公顷以上,含本数)的审批”下放至市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或者审批工作。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
(2)现场核查:应当组织对被申请征用、使用的草原进行现场查验,核查草原面积等情况,并填写《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草原现场查验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其中应当包括两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3)现场查验人员应当在《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上签署查验意见,并将《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连同其他相关资料报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3.决定责任: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放《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预收草原植被恢复费;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在《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中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临时占用草原或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核审批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文件形式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颁发给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应当建立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管理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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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许可 |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5公顷以下1公顷以上)的审批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规章】《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8月4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改,自2009年5月10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二)5公顷以下1公顷以上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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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或者审批工作。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
(2)现场核查:应当组织对被申请征用、使用的草原进行现场查验,核查草原面积等情况,并填写《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草原现场查验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其中应当包括两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3)现场查验人员应当在《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上签署查验意见,并将《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连同其他相关资料报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3.决定责任: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放《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预收草原植被恢复费;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在《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中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临时占用草原或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核审批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文件形式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颁发给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应当建立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管理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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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畜禽屠宰厂(点)设立许可 |
无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以下简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具体设置方案,经征求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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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有关要求进行现场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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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拖拉机驾驶学校、驾驶培训班资质审核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公布,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修订,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7月14日农业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交《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申请表》。第十一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要求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第十二条:受理申请后,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书面审查。书面审查合格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专家进行现场评审。第十三条:现场评审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附件1将“拖拉机驾驶学校、驾驶培训班资质审核”下放至市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书面凭证;(3)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并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1)书面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书面审核;(2)现场评审:书面审核合格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专家进行评审。
3.决定责任: 现场评审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将准予许可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履行对拖拉机驾驶学校、驾驶培训班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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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植物检疫 |
1.植物调运检疫 |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自1983年1月3日起施行)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经2014年8月4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自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八条 调运检疫分级负责。(二)调给外省的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根据调入省的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按业务分工,由省、市及省授权的县(区)植物保护(植保植检)站检疫发证;调往海南岛繁育的种子、苗木、经市植物保护(植保植检)站检疫审核,由省植物保护站签发检疫证书。(三)省内市、县(区)间调运的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按业务分工由省、市及省授权的县(区)植物保护(植保植检)站检疫发证。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辽宁省农委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告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2)需要组织专家小组进行评审和实地考察的,按规定组织进行。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发给《检疫证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检疫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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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许可 |
植物检疫 |
2.植物产地检疫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自1983年1月3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修订) 第十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条 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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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辽宁省农委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告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2)需要组织专家小组进行评审和实地考察的,按规定组织进行。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发给《检疫证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检疫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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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许可 |
农药广告内容审查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7日通过,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规章】《农药广告审查办法》(1995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0号发布,根据199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修正) 第五条 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其他农药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异地发布,须向广告发布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将“农药广告内容审查”下放至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许可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给与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农药广告审批责任人对资料进行审核,资料齐全送领导审定;资料不齐全不予办理,说明原因,按农药广告资料要求补齐资料,要求申请者重新提交资料
3. 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发放审批文号。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农药广告审批文号送达申请人。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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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许可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规章】《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10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09号令公布,2011年12月9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申请取得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大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二)中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三)大型企业生产经营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四)大型企业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五)进行胚胎移植的;
(六)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对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下放至市、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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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查: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2)现场核查:进行现场核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决定责任: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对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对种畜禽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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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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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四十五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 第三十二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将“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下放至市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动物卫生监督所了解输出地疫情动态、审查材料决定是否合格,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理由。3.决定责任:受理审查合格的出具《检疫申报受理单》。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实施属地化管理,相应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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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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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调运动物隔离场和无害化处理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核发(含省管部分)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作出修改)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将“非跨省引入动物隔离场和无害化处理场的防疫条件审查与合格证的核发”下放至市、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将“省畜牧局直属动物饲养场、跨省调运动物隔离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核发”下放至市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查:审查《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设施设备清单、管理制度文本、人员情况是否符合要求。(2)现场核查: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审批条件的,由处室负责人签字后,主管局长作出审批决定;不符合符合上报条件的,由处室负责人签字后,主管局长作出不予审批决定。
4.监管责任:对已经取得证书的进行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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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
26 |
行政许可 |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
无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将“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下放至市、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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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兽药管理条例》及《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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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
27 |
行政许可 |
《粮食收购许可证》核发 |
无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接受申请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3)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受理粮食收购许可申请。受理粮食收购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4)不受理粮食收购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审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粮食收购许可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3.事后监管责任: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对粮食经营、加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划转自营口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
28 |
行政许可 |
办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无 |
【部门规章】关于印发《辽宁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外经贸合﹝2014﹞190号,2014年8月6日)
《辽宁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第四条 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须经所在设区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简称《资格证书》),并到注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缴纳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简称备用金)后,方可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国外企业、机构及个人不得在辽宁省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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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颁发资格证书,并将批准企业名单报送至省外经贸厅备案,再由省外经贸厅汇总报至商务部及相关部门;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未按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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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商务局 |
29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设置许可 |
无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2月26日公布,自1994年9月1日施行)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规范性文件】《关于辽宁省设置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的通知》(辽卫函字[2004]272号)
床位设置在100张(含100张)以上300张(不含300张,中医200张)以下的医疗机构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将“床位在300张(中医2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设置”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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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审查责任:依据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3.决定责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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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30 |
行政许可 |
设立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许可 |
无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4年12月10日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二十一条 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2001年12月29日发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依照分级管辖原则办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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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市行政审批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分别作出受理和不受理处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由行政审批部门组织3-9名专家和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计生委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执业人员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进行抽查考核,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市卫生计生委科技处根据评审结果、服务需求等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业及批准执业项目的决定,3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市卫生计生委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加盖市卫生计生委行政审批部门印章的《行政许可延期决定通知书》,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申请人。对准予执业的单位进行注册登记,由行政审批部门送达《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并在《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项目。 4.公示责任:市卫生计生委作出准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依据《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予以公开,允许公民查阅。
5.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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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31 |
行政许可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核发 |
无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4年12月10日公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2001年12月29日发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是指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并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的制度。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业务培训,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了解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生育政策,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取得《合格证》,按《合格证》载明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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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市卫生计生委妇幼健康科对个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并对执业人员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进行考核,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市卫生计生委妇幼健康科根据评审结果作出是否准予执业项目的决定,对准予执业的个人由行政审批部门送达《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合格证》,并在《合格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项目。 4.公示责任:市卫生计生委作出准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依据《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予以公开,允许公民查阅。
5.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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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32 |
行政许可 |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许可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7日通过,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发布施行)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规范性文件】《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
第二条 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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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对申请单位资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展该项技术服务场所面积和布局、技术操作流程、设备设施齐备程度和运转情况、从事该执业活动的医务人员资质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受理审核科做出行政许可受理决定后,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申请项目的技术服务场所进行现场审查验收核准;完成核准后,将核准结果连同申请材料按审批权限送主管领导审批;主管领导自接到受理审核科送交的核准结果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准予或不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予批准件,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许可工作结束后,将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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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33 |
行政许可 |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
无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自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199项“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实施机关为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1992年10月7日发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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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注册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或代理申请的单位。(3)对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注册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或代理申请的单位。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有关文字材料的真实性;(二)申请项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三)申请项目的先进性和必要性。 3.决定责任: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给予注册。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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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34 |
行政许可 |
港澳台医师来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
无 |
【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于2008年12月29日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于2009年1月4日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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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负责受理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的执业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3)对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2.审查责任注册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或代理申请的单位。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有关文字材料的真实性;(二)申请项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三)申请项目的先进性和必要性。 3.决定责任: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给予注册。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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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35 |
行政许可 |
卫生许可 |
1.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自2013年6月29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于1996年7月9日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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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现场审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现场审查。
3.决定责任: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卫生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履行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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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35 |
行政许可 |
卫生许可 |
2.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
【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自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199项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机关为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下放到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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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现场审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现场审查。
3.决定责任: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卫生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履行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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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35 |
行政许可 |
卫生许可 |
3.公共场所以及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卫生许可 |
【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发布1987年4月1日颁布施行)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于2011年3月10日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5号)
将“公共场所以及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许可”下放到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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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现场审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现场审查。
3.决定责任: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卫生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履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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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35 |
行政许可 |
卫生许可 |
4.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证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自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200项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5号)
将“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下放到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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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现场审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现场审查。
3.决定责任: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卫生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卫生监督监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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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35 |
行政许可 |
卫生许可 |
5.国家目录内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 |
【法规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号公布,2004年7月1号施行)第205项 项目名称: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部分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3项 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将“国家目录内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下放至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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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现场审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现场审查。
3.决定责任: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卫生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卫生监督监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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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36 |
行政许可 |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对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人尸体解剖查验批准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国批准,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 第五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对符合要求的做出批准决定。
4.送达责任:将批准的文书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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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37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许可 |
1、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影像诊断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审查 |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1月24日公布,自2006年3月1日施行)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审查”下放到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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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1)放射治疗和核医学项目应当由承担评价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组织技术评审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专家组开展评审工作,提交技术评审报告。
(2)卫生行政部门对预评价报告、技术评审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预评价批复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履行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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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37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许可 |
2、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影像诊断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1月24日公布,自2006年3月1日施行)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下放到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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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1)放射治疗和核医学项目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技术评审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专家组开展评审工作,提交技术评审报告,并进行职业病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2)卫生行政部门对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评审报告等材料和现场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竣工验收批复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履行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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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37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许可 |
3、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影像诊断放射诊疗许可 |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1月24日公布,自2006年3月1日施行)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下放到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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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所提交的材料和现场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放射诊疗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履行对医疗机构放射性工作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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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37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许可 |
4、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核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经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规范性文件】《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
卫生部 (四)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三条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核发”下放到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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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1)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技术评审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专家组开展评审工作,提交技术评审报告。
(2)卫生行政部门对技术评审报告等材料和现场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资质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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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38 |
行政许可 |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审批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经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款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规章】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2015年1月23日发布,2015年5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审批”下放到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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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1)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技术评审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专家组开展评审工作,提交技术评审报告。
(2)卫生行政部门对技术评审报告等材料和现场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资质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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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39 |
行政许可 |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批准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通过)
第二十六条 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4号 2004年11月12日通过
第十一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三)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运输高致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第十二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市辖区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批准”下放到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将“市际间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批准”下放至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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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市行政审批大厅负责受理申请材料并及时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对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决定。
2.审查责任:市卫生计生委科教科进行复核审查,审查合格后颁发《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准运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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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40 |
行政许可 |
医疗广告发布审查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7日通过,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发布的内容一致。
【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进行审查。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需要请有关专家进行审查的,可延长10日。对审查合格的医疗广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将通过审查的医疗广告样件和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予以公示;对审查不合格的医疗广告,应当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告知理由。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将“医疗广告发布审查”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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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进行审查。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需要请有关专家进行审查的,可延长10日。(3)对审查合格的医疗广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将通过审查的医疗广告样件和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予以公示。(4)对审查不合格的医疗广告,应当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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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41 |
行政许可 |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许可 |
无 |
【规章】《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印发)
第七条 申请设置戒毒医院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其他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经执业登记机关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的戒毒医疗机构信息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将“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许可”下放至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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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审查和批准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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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42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
1.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2月26日公布,1994年9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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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2)现场核查: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 3.决定责任: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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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42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
2.医疗机构变更登记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2月26日公布,1994年9月1日施行)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医发〔2006〕432号)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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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审查责任: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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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42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
3.医疗机构注销登记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2月26日公布,1994年9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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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审查责任: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3.决定责任: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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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43 |
行政许可 |
市管医疗机构医师执业注册 |
1.医师执业注册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修订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规章】《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自1999年7月16日发布施行)
第六条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核发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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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3)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决定责任: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给予注册。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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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43 |
行政许可 |
市管医疗机构医师执业注册 |
2.医师注销注册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修订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规章】《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自1999年7月16日发布施行)
第十三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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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注册主管部门对具有《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查:医师注册后具有《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注册主管部门对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2)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决定责任: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的,给予注销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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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43 |
行政许可 |
市管医疗机构医师执业注册 |
3.医师变更注册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修订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规章】《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自1999年7月16日发布施行)
第十六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不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当先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事项和医师执业证书编码,然后到拟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注册事项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新的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收回原《医师执业证书》,并发给新的《医师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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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3)对因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不予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核责任:(1)材料审核: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因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不予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2)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划转自营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44 |
行政许可 |
市管医疗机构护士执业注册 |
1.护士执业注册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2008年1月31日发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护士执业注册”下放到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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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3)对具备《护士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4)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查: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3.决定责任:对符合《护士条例》规定的给予注册。 |
划转自营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44 |
行政许可 |
市管医疗机构护士执业注册 |
2.护士变更注册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2008年1月31日发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护士执业注册”下放到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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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2.决定责任:对符合《护士条例》规定的给予注册。 |
划转自营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44 |
行政许可 |
市管医疗机构护士执业注册 |
3.护士延续注册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2008年1月31日发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护士执业注册”下放到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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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3)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3.对符合《护士条例》规定的给予注册。 |
划转自营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44 |
行政许可 |
市管医疗机构护士执业注册 |
4.护士注销注册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2008年1月31日发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第十条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护士执业注册”下放到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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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2.对符合《护士条例》规定的给予注册。 |
划转自营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45 |
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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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自备水源与集中式供水系统连接的批准 |
无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国批准,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
第九条第二款 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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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现场审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现场审查。
3.决定责任: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卫生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履行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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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46 |
行政许可 |
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 第三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规范文件】《辽宁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辽财会【2005】386号) 第三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经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级财政财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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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按照属地原则向市级财政部门提交申请,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级财政部门应将代理记账资格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市级财政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20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3.决定责任。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市财政局应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市级财政部门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市级财政部门应在法定时限内送达批准文件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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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财政局 |
47 |
行政许可 |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许可(含冠“辽宁”名称法人单位及省直单位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审批)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
【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10月1日颁布,2015年5月5日修改)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颁布,2015年5月5日修改) 第四十七条 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第九条 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由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必须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合格的,颁发《人才服务许可证》。第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人才服务机构实行年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07月30日修正)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按规定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年审。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向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7〕26号)将冠“辽宁”名称法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审批及省直单位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审批下放至市级部门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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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在网络平台签署受理意见;(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签署不予受理意见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现场核查,出具现场核查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发给《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年检责任:每年初进行年检。年检通过的单位,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
划转自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48 |
行政许可 |
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 |
无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2004年6月29日颁布) 第93项 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经贸部关于颁布《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劳动部发〔1996〕29号)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国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辽政办发〔2015〕7号)
三、内设机构 (五)就业促进处 拟定国(境)外人员(不含专家)来辽就业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7〕26号)将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下放至市级部门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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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审核通过的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审核未通过的告知申请人未通过原因。 4.事后监督责任:对发放的就业许可证书进行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划转自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49 |
行政许可 |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 |
无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 附件第443项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实施机关为国家外国专家局、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 【规章】《关于印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等的通知》(外专发【2004】139号) 附件1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省级外国专家局。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第五批行政审批项目和取消第三批年检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08]7号) 附件1《第五批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第十条第1项 1.外国专家来我省工作许可。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单位提交无关的材料;(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颁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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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50 |
行政许可 |
台港澳人员就业许可 |
无 |
【规范性文件】《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28号令,2007年10月30日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为其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规范性文件】《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26号令,2005年6月2日通过,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应当由本人申请办理就业证。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第五批行政审批项目和取消第三批年检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08〕7号 ) 将“台港澳人员在我省就业许可”下放到市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关文件按规定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获得许可的决定。未获得许可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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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51 |
行政许可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颁布)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5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发布)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4月8日发布) 第六条 市(省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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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设置民办学校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对培训职业进行评估,并于30日内出具《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批准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0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不出具筹设批准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组成专家组按照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及有关细则进行现场评估; 3.决定责任:经专家评估、复核、公示后,3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对行政许可单位办学情况、教学质量进行督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划转自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52 |
行政许可 |
普通技工学校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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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公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七条第四款 技工学校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或省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将“普通技工学校审批”下放至市级政府人力资源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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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设置普通技工学校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对培训职业进行评估,并于30日内出具《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批准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0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不出具筹设批准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组成专家组按照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及有关细则进行现场评估; 3.决定责任:经专家评估、复核、公示后,3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对行政许可单位办学情况、教学质量进行督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划转自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53 |
行政许可 |
特殊工时制度审批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1994〕第二十八号)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规章】《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 第三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83号) 第十条 省属在沈单位或经省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驻沈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批。其它用人单位由所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审批办法,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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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生产现场的劳动环境和职工劳动强度进行勘察,与工会代表或随机抽取职工代表进行座谈,在充分听取职工代表和工会意见的基础上,对企业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实施方案进行综合评估分析。
3.决定责任: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因情况特殊需延长审查期限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审批,并告之原因。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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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54 |
行政许可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2007〕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修改)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令〔2013〕第19号) 第二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应当遵循权责统一、公正公开、优质高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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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受理市直企业劳务派遣申请,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收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查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负责对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办公设施清单、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协议、财务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认定,并审查其它申报材料。(2)对初审符合条件的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到现场或到有关部门进行核查。(3)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上报省厅进行公示确认。
3.决定责任: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复。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复,并告之原因。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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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55 |
行政许可 |
中等职业学校设立审批 |
1.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公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七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职业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下列规定履行申报审批手续: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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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决定责任: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职业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下列规定履行申报审批手续: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
划转自营口市教育局 |
2.职业高级中学设立审批 |
56 |
行政许可 |
民办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作出修改)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法定条件报有关行政机关审批:
(二)设立非学历高等育学校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实施中等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学校和学前教育学校的设立,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审批规定执行,中等学历教育学校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设立各类文化教育培训学校,根据层次和规模报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将“由地市人民政府管理的中等专业学校、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审批”下放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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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2)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3)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2.决定责任和送达责任: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
划转自营口市教育局 |
57 |
行政许可 |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
无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发布)第20项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实施机关:教育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将“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下放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营口市教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80天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评议:组织相关专家按照相应办学标准进行评议。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许可证》及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许可证》及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教外综[1995]130号)和《教育部关于做好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有关工作的意见》(教外办学[2015]2号),市教育局履行对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级管理权限 |
58 |
行政许可 |
由地市人民政府管理的中等专业学校、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审批 |
无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二条第二款 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3月1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申请举办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将“由地市人民政府管理的中等专业学校、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审批”下放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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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80天(学历教育)或90天(非学历教育)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评议:组织相关专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进行评议。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许可证》或相应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许可证》或相应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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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教育局 |
59 |
行政许可 |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
无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发布)第24项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实施机关:教育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下放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评议:组织相关专家按照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评议。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等法律法规,市教育局会同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划转自营口市教育局 |
60 |
行政许可 |
建设殡仪服务站(点)、骨灰寄存堂许可 |
无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自1997年7月2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第一款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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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指派专人(两人以上)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报局主管领导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原因。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报市民政局审批。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殡葬管理条例》、《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对殡仪服务站(点)、骨灰寄存堂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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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民政局 |
61 |
行政许可 |
非公募基金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无 |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将“非公募基金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下放至市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国务院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和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38号)取消“非公募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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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成立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变更、注销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登记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社会组织登记证书。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10日内送达许可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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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民政局 |
62 |
行政许可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
市辖区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年4月24日公布)
第四十四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5日民政部令第55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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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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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民政局 |
63 |
行政许可 |
境外组织或个人申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
无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412号国务院令,自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67项:“与境外合资、合作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自1999年12月30日发布施行) 第八条第三款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境外组织或个人申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下放至市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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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颁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许可机关依法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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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民政局 |
64 |
行政许可 |
全市性社团及跨市(县)区性社团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无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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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成立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变更、注销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登记证书。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登记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登记的社会团体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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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民政局 |
65 |
行政许可 |
市管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无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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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成立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变更、注销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登记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社会组织登记证书。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10日内送达许可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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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民政局 |
66 |
行政许可 |
地名命名、更名及地名标志设置审批 |
无 |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1986年1月23日颁布并实施)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行政法规】《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1996年11月30日省人大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7月30日省人大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城市市区内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跨市、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分别由省、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开发区、示范区、特区、保税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盐场、牧场、水库、灌渠、河堤、水闸,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地名意义较强的单位及综合性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物命名、更名,由本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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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承办人提出意见;地名办主任审查、复查;现场踏勘。
3.决定责任:(1)对上报材料需要听证的,上报区政府(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考查、论证、地名委员会征求意见);核准对不予批准的,告知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2)调整与变更:申报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按照原申报方式提出申请,地名办根据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4.送达责任:对申请人收到核准通知之日起,核发地名使用证,制作和安装地名标牌,向社会长期公开,存档。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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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民政局 |
67 |
行政许可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
无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自2004年7月1日施行)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自2000年3月3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经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5号):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下放到市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审核责任: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表》;(二)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国家司法考试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或通过考核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文件(验原件,交A4纸复印件);(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实习合格证明;(四)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协议(合同);(五)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六)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七)近期一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3张)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2.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3.送达责任:准予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印制,省司法厅统一下发。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指导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依据职责,监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管理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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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司法局 |
68 |
行政许可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无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规章】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1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1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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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 受理责任:
在申请人依照公示办理审批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所要提交的材料,提出申请后,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许可申请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并作出处理:(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交通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3)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5)申请事项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6)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均应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7)受理时限:1个工作日。
2.审查责任:
(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实施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2)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审查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是否与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相一致。实施实质审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相关要求进行;(3)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应当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4)初审由公路处相关科室工作人员审查,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由初审工作人员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5)复审由公路处相关科室负责人按照许可条件及审核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对符合许可条件和标准的,提出同意意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6)审查时限:6个工作日
3.决定责任:
(1)公路处分管领导按许可条件及标准,对申请材料及初审、复审意见进行审定;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在审批表上签署同意的意见;(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签署不予许可的意见及理由;(3)决定时限:3个工作日。
4.送达与公示:
(1)由公路处相关科室初审工作人员对行政许可项目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送市行政审批大厅进行公示;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材料整理归档;(4)送达时限:3个工作日。
5.事后监管责任: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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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处 |
69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公路、水路交通工程设计审批 |
1.权限内公路工程设计审批 |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00年9月25日公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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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 受理责任: 在申请人依照公示办理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所要提交的材料,提出申请后,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申请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并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3)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5)申请事项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受理审批申请;(6)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审批申请,均应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7)受理时限:2个工作日。
2.审查责任:
(1)专家评审:公路处相关科室应在12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申请人应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完善;
(2)材料审核:申请人将材料修改完善后,公路处相关科室承办人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3)科室负责人在5个工作日内对审查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4)审查时限:20个工作日。
3.决定责任:
(1)公路处相关科室将审核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分管领导做出是否准予审批决定;
(2)决定时限:5个工作日。
4.送达责任:
(1)作出准予审批决定的,由公路处相关科室按照公文处理程序制作设计批复,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2)作出不予审批决定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途径。
(3)送达时限:1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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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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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权限内公路、水路交通工程设计审批 |
2.权限内港口工程设计审批 |
【规章】《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3号,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设计文件审批、招标投标、开工备案、竣工验收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备案和竣工验收工作。第三款: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情况。
2.审查责任:在专家库中抽取技术专家,并组织技术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审查的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修改的或未通过审查的,现场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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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交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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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权限内公路、水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1.权限内公路工程竣工验收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第3号,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
第十七条 公路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验收条件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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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 受理责任:在申请人依照公示办理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所要提交的材料,提出申请后,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申请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并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验收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3)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受理验收申请。
(6)受理时限:2个工作日。
2.审查责任:
(1)专家评审:公路处相关科室应在9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验收评审,申请人应根据专家验收评审意见对验收申请材料进行修改完善;
(2)材料审核:申请人将材料修改完善后,公路处相关科室承办人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3)科室负责人在3个工作日内对审查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4)审查时限:17个工作日。
3.决定责任:
(1)公路处相关科室将审核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分管领导做出是否准予审批决定;
(2)决定时限:3个工作日。
4.送达责任:
(1)作出准予验收审批决定的,由公路处相关科室按照公文处理程序制作验收报告,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2)作出不予验收审批决定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途径。
(3)送达时限:3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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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权限内公路、水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2.权限内港口工程竣工验收 |
【规章】《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2号,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
交通运输部统一管理全国港口竣工验收工作。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其余港口工程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
以上负责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规章】《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交通部令第1号,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主管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章】《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时,应当按照规定委托不低于原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审查咨询单位在完成审查咨询工作后,出具审查咨询报告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查咨询报告、其他相关文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法定期限内批复初步设计文件。第二十四条 港口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1)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初步设计;(2)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3)工程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稳定性计算正确;(4)指导性施工方案合理;(5)图纸、施工说明表述清晰、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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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 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5、事后监管责任:对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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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交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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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辖区内、相邻两市公路超限运输审批 |
无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规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按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跨地(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三)在本地(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规章】《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相邻两市公路超限运输审批”下放到市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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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在申请人依照公示办理审批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所要提交的材料,通过网上申请或到行政审批大厅申请后,按照许可的法定条件、标准,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许可申请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同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6)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均应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7)时限:2个工作日。
2.审查责任:(1)初审由公路处安全科初审工作人员根据许可条件及审核标准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内容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由初审工作人员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2)复审由公路处安全科科室负责人按照许可条件及审核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对符合许可条件和标准的,提出同意意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3)时限:1个工作日
3.决定责任:(1)公路处分管安全工作领导按许可条件及标准,对申请材料及初审、复审意见进行审定;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在审批表上签署同意的意见;(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签署不予许可的意见及理由。(3)时限:1个工作日。
4.送达与公告:(1)由公路处安全科初审工作人员对行政许可项目制作许可文书,送市行政审批大厅,由委托窗口工作人员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向申请人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3)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在全省超限运输管理网站上予以公示;(4)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材料整理归档;(5)时限:1个工作日。
5.事后监管责任: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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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处 |
72 |
行政许可 |
省内水路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审批 |
无 |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第二款 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但个人从事内河省际、省内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省内水路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审批”下放到市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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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
(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
2.审查责任:
申请材料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
(1) 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许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对应业务许可证或登记证。
(2)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或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或登记的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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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交通局港航与航道管理处 |
73 |
行政许可 |
港口经营许可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 2003年6月28日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5、申请事项属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审查责任:(1)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及有关细则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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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交通局 |
74 |
行政许可 |
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审批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 2003年6月28日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对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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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交通局 |
75 |
行政许可 |
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的许可 |
无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工字〔1991〕609号 ) 第三十条第二款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必须报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事先征得港监部门同意,并按照批准的水域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情况。
2.审查责任:在专家库中抽取技术专家,并组织技术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审查的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修改的或未通过审查的,现场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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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交通局港航与航道管理处 |
76 |
行政许可 |
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审批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 2003年6月28日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部门规章】《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国家发改委2012年6号令)2012年7月1日施行,第八条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使用的岸线进行现场核查,核实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海事部门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 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5、事后监管责任:对工程初步设计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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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交通局 |
77 |
行政许可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含增加客运班线)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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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书面审查;(2)实地核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3)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4)组织听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以及根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听证申请);(5)联合审查(涉及单位内部相关机构业务的,需要相关业务机构参与审查);(6)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评审;(7)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1)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决定文书;(2)不予审批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并交代相对人权力和救济途径
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1)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2)依法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定期检验、督促建立自检制度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3)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依法撤销行政许可;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4)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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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 |
77 |
行政许可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
2.道路货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二十五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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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书面审查;(2)实地核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3)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4)组织听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以及根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听证申请);(5)联合审查(涉及单位内部相关机构业务的,需要相关业务机构参与审查);(6)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评审;(7)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1)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决定文书;(2)不予审批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并交代相对人权力和救济途径
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1)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2)依法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定期检验、督促建立自检制度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3)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依法撤销行政许可;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4)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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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 |
77 |
行政许可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
3.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2项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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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书面审查;(2)实地核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3)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4)组织听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以及根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听证申请);(5)联合审查(涉及单位内部相关机构业务的,需要相关业务机构参与审查);(6)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评审;(7)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1)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决定文书;(2)不予审批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并交代相对人权力和救济途径
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1)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2)依法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定期检验、督促建立自检制度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3)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依法撤销行政许可;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4)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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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行政许可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
4.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书面审查;(2)实地核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3)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4)组织听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以及根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听证申请);(5)联合审查(涉及单位内部相关机构业务的,需要相关业务机构参与审查);(6)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评审;(7)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1)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决定文书;(2)不予审批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并交代相对人权力和救济途径
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1)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2)依法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定期检验、督促建立自检制度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3)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依法撤销行政许可;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4)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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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行政许可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
5.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书面审查;(2)实地核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3)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4)组织听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以及根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听证申请);(5)联合审查(涉及单位内部相关机构业务的,需要相关业务机构参与审查);(6)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评审;(7)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1)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决定文书;(2)不予审批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并交代相对人权力和救济途径
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1)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2)依法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定期检验、督促建立自检制度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3)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依法撤销行政许可;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4)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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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行政许可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
6.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书面审查;(2)实地核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3)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4)组织听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以及根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听证申请);(5)联合审查(涉及单位内部相关机构业务的,需要相关业务机构参与审查);(6)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评审;(7)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1)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决定文书;(2)不予审批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并交代相对人权力和救济途径
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1)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2)依法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定期检验、督促建立自检制度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3)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依法撤销行政许可;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4)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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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 |
78 |
行政许可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许可 |
无 |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1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国家对废弃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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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应当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审查责任: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有关信息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3.决定责任:对公众意见,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
4.核发责任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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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环境保护局 |
79 |
行政许可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
无 |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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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属地环保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请要求的单位出具书面的预审意见。 市环保局对预审意见及申请材料进行核对,并征询属地环保部门的意见后,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2.审核和核查责任:市环保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组对申请单位开展技术审核和现场核查。
3.核发责任:经市环保局集体审定后,符合条件的,为其颁发许可证,有效期一年;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4.公告责任:将核发结果予以公告。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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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环境保护局 |
80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和建设项目发生重大改变环评文件重新报批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第二 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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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回执;(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 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4)按照审批权限规定不属于环保局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关机关申请。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涉及水土保持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有行业主管部门的)等;委托评估机构技术评估;提出拟办意见。
3.公开责任:受理情况公开.拟作出审批意见公开.作出审批决定公开。
4.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5.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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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环境保护局 |
81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
无 |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1998年11月29日施行)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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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回执;(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 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
2.审查责任:实行检查组现场检查制,验收组意见由所有验收组人员参与拟订。
3.公开责任:受理情况公开.拟作出验收意见公开.作出验收决定公开。
4.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5.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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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环境保护局 |
82 |
行政许可 |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娱乐场所审批 |
无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第一款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市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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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2)受理时限5个工作日;(3)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4)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2)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固定的办公地点的房产证明及租赁合同;法定代表人简历及身份证明。
3、决定阶段责任:(1)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2)按时办结;法定告知;(3)核发。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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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文化体育和新闻出版广电局 |
83 |
行政许可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
无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一款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第三款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第三款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41项:将“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将“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下放至市级人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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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2)受理时限5个工作日;(3)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4)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申请登记表;(2)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固定的办公地点的房产证明及租赁合同;法定代表人简历及身份证明,专业人员名单;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书;(3)与演出经纪机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1)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2)按时办结;法定告知;(3)核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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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文化体育和新闻出版广电局 |
84 |
行政许可 |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
无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二款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第三款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第三款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41项:将“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将“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下放至市级人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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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2)受理时限5个工作日;(3)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4)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申请登记表;(2)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固定的办公地点的房产证明及租赁合同;法定代表人简历及身份证明,专业人员名单;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书;(3)与演出经纪机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1)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2)按时办结;法定告知;(3)核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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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文化体育和新闻出版广电局 |
85 |
行政许可 |
在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审批 |
无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在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审批”下放至市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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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2)受理时限5个工作日;(3)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4)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申请登记表;(2)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固定的办公地点的房产证明及租赁合同;法定代表人简历及身份证明,专业人员名单;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书;(3)与演出经纪机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1)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2)按时办结;法定告知;(3)核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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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文化体育和新闻出版广电局 |
86 |
行政许可 |
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审批 |
无 |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2号,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公共文化设施拆除或改变功能、用途审核”下放至市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改变其功能、用途审批”下放至市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0个工作日内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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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文化体育和新闻出版广电局 |
87 |
行政许可 |
临时占用体育设施(含全民健身设施)批准 |
无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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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0个工作日内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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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文化体育和新闻出版广电局 |
88 |
行政许可 |
市级及以下报纸变更开版、刊期审批 |
无 |
【行政法规】《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第二款 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报纸变更开版,经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市属及以下报纸变更开版审批”、“市属及以下期刊、报纸变更刊期审批”下放至市级政府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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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3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证变更登记。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告知责任: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出版管理条例》、《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履行出版单位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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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行政许可 |
市级及以下期刊变更刊期审批 |
无 |
【行政法规】《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期刊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市属及以下期刊、报纸变更刊期审批”下放至市级政府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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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3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证变更登记。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告知责任: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出版管理条例》、《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履行出版单位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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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行政许可 |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单位设立、变更登记事项审批 |
1.非省(中)直企事业单位设立开办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批发企业或者非省(中)直企事业单位申请从事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审批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三次修订,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将“非省(中)直企事业单位设立开办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批发企业或者非省(中)直企事业单位申请从事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审批”、“非省(中)直企事业单位获准设立开办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批发企业或者获准从事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非省(中)直企事业单位申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审批”下放至市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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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有关细则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60个工作日内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批准责任:《印刷经营许可证》批准给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印刷业管理处对印刷生产企业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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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行政许可 |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单位设立、变更登记事项审批 |
2.非省(中)直企事业单位获准设立开办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批发企业或者获准从事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非省(中)直企事业单位申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审批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三次修订,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将“非省(中)直企事业单位设立开办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批发企业或者非省(中)直企事业单位申请从事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审批”、“非省(中)直企事业单位获准设立开办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批发企业或者获准从事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非省(中)直企事业单位申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审批”下放至市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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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有关细则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60个工作日内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批准责任:《印刷经营许可证》批准给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印刷业管理处对印刷生产企业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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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行政许可 |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设立、变更、兼营、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1.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自2001年8月2日起施行) 第九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5号)将“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变更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不含出版物印刷);印刷业经营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共5项下放至市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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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有关细则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60个工作日内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批准责任:《印刷经营许可证》批准给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印刷业管理处对印刷生产企业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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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文化体育和新闻出版广电局 |
91 |
行政许可 |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设立、变更、兼营、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2.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自2001年8月2日起施行)
第九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5号)将“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变更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不含出版物印刷);印刷业经营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共5项下放至市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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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有关细则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60个工作日内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批准责任:《印刷经营许可证》批准给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印刷业管理处对印刷生产企业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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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文化体育和新闻出版广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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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设立、变更、兼营、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3.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变更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不含出版物印刷)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自2001年8月2日起施行)
第九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5号)将“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变更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不含出版物印刷);印刷业经营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共5项下放至市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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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有关细则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60个工作日内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批准责任:《印刷经营许可证》批准给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印刷业管理处对印刷生产企业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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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文化体育和新闻出版广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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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设立、变更、兼营、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4.印刷业经营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自2001年8月2日起施行)
第九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5号)将“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变更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不含出版物印刷);印刷业经营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共5项下放至市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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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有关细则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60个工作日内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批准责任:《印刷经营许可证》批准给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印刷业管理处对印刷生产企业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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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设立、变更、兼营、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5.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自2001年8月2日起施行) 第九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5号)将“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变更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不含出版物印刷);印刷业经营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共5项下放至市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管理。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有关细则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60个工作日内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批准责任:《印刷经营许可证》批准给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印刷业管理处对印刷生产企业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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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文化体育和新闻出版广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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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许可 |
无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七条 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十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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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2)受理时限5个工作日;(3)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4)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2)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固定的办公地点的房产证明及租赁合同;法定代表人简历及身份证明。
3、决定阶段责任:(1)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2)按时办结;法定告知;(3)核发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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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文化体育和新闻出版广电局 |
93 |
行政许可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无 |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0号,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到市、县级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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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0个工作日内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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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文化体育和新闻出版广电局 |
94 |
行政许可 |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审批 |
1.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亭棚、门斗、外悬挂楼梯、建筑围挡等构筑物及进行建筑立面装饰装修临时占道审批 |
【行政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道费。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施行,2004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确需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三、内设机构(六)行政审批科: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城市景观亮化及建筑立面装饰装修进行审批;负责临时施工、临时经营、庆典(宣传)等临时占道行为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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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到现场进行勘察,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审。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送达责任:法定期限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执法人员依据《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内容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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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94 |
行政许可 |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审批 |
2.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停车场等临时占道审批 |
【行政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道费。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施行,2004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确需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三、内设机构(六)行政审批科: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城市景观亮化及建筑立面装饰装修进行审批;负责临时施工、临时经营、庆典(宣传)等临时占道行为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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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到现场进行勘察,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审。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送达责任:法定期限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执法人员依据《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内容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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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94 |
行政许可 |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审批 |
3.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牌匾、广告及进行各种礼仪庆典、商业促销、文艺演出等临时占道审批 |
【行政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道费。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施行,2004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确需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三、内设机构(六)行政审批科: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城市景观亮化及建筑立面装饰装修进行审批;负责临时施工、临时经营、庆典(宣传)等临时占道行为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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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到现场进行勘察,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审。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送达责任:法定期限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执法人员依据《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内容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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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95 |
行政许可 |
设置牌匾广告等设施审批 |
无 |
【行政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道费。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施行,2004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予以修改)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定期维修。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三、内设机构(六)行政审批科:负责规划区内临时建设、牌匾(广告)、临时经营占地的审批事项的联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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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到现场进行勘察,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审。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送达责任:法定期限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执法人员依据《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内容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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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96 |
行政许可 |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审批 |
无 |
【行政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道费。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施行,2004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予以修改)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雕塑品必须内容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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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到现场进行勘察,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审。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送达责任:法定期限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执法人员依据《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内容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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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97 |
行政许可 |
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审批 |
无 |
【行政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道费。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施行,2004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予以修改)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宣传物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三、内设机构(六)行政审批科: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城市景观亮化及建筑立面装饰装修进行审批;负责临时施工、临时经营、庆典(宣传)等临时占道行为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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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到现场进行勘察,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审。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送达责任:法定期限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执法人员依据《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内容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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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98 |
行政许可 |
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筑审批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颁布,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营政办发[2015]42号) 三、内设机构(六)行政审批科:负责规划区内临时建设、牌匾(广告)、临时经营占地的审批事项的联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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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到现场进行勘察,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审。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送达责任:法定期限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执法人员依据《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内容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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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99 |
行政许可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无 |
【规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自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101项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为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原建设部令第139号,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第一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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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到现场进行勘察,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审。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送达责任:法定期限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执法人员依据《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内容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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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00 |
行政许可 |
市政方面承包企业资质审查 |
1.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三级资质审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 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三)劳务分包序列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辽建发[2007]91号) 二、资质许可实施部门 (三)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省辖市建委实施: 1、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不含交通、水利、通信、铁路、民航、市政方面施工总承包序列资质);2、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交通、水利、通信、铁路、民航、市政方面专业承包序列资质);3、劳务分包序列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许可,由省辖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受理并实施。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和企业相关数据报省建设厅备案。附件2:《涉及交通、水利、信息产业、通信、铁路、民航、市政等方面资质的届定》7、涉及市政方面的资质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承包企业资质、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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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
1.受理环节责任:
申请人向公用事业管理局提供市政方面承包企业资质方面材料
2.审查环节责任:
对市政方面承包企业资质进行审查
3.告知环节责任:
(1)审查不通过告知理解;
(2)审查通过后企业可以参加相应资质的工程投标等。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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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原营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
100 |
行政许可 |
市政方面承包企业资质审查 |
2.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企业三级资质审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 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三)劳务分包序列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辽建发[2007]91号) 二、资质许可实施部门 (三)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省辖市建委实施: 1、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不含交通、水利、通信、铁路、民航、市政方面施工总承包序列资质);2、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交通、水利、通信、铁路、民航、市政方面专业承包序列资质);3、劳务分包序列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许可,由省辖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受理并实施。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和企业相关数据报省建设厅备案。附件2:《涉及交通、水利、信息产业、通信、铁路、民航、市政等方面资质的届定》7、涉及市政方面的资质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承包企业资质、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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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
1.受理环节责任:
申请人向公用事业管理局提供市政方面承包企业资质方面材料
2.审查环节责任:
对市政方面承包企业资质进行审查
3.告知环节责任:
审查通过后企业可以参加相应资质的工程投标等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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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原营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
101 |
行政许可 |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
无 |
【范性文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自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103项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为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5日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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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
1.受理环节责任:
(1)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2)申请人向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申请,
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3)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
(1)书面审查;
(2)进行现场勘察;
(3)联合审查(涉及单位内部相关机构业务的,需要相关业务机构参与审查);
(4)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评审;
(5)提出审批意见;
(6)公用事业管理局分管领导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
(1)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许可;
(2)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
将许可在公用事业局办事窗口送达申请人(产生费用的,申请人到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缴纳费用)。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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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原营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
102 |
行政许可 |
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增加用水指标许可 |
无 |
【规章】《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1993年12月7日公布施行,根据2004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进行相应的修正)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增加用水指标(新增工业用水量除外),必须经市行业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 |
营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
1.受理环节责任:
(1)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2)申请人向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申请,
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3)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
(1)书面审查;
(2)进行现场勘察;
(3)联合审查(涉及单位内部相关机构业务的,需要相关业务机构参与审查);
(4)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评审;
(5)提出审批意见;
(6)公用事业管理局分管领导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
(1)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许可;
(2)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
将许可在公用事业局办事窗口送达申请人(产生费用的,申请人到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缴纳费用)。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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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行政许可 |
占用、利用或影响城市公用设施许可 |
1.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涵)许可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行政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道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广告牌匾等。确需设置的,必须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遵守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在桥涵管理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营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
1.受理环节责任:
(1)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2)申请人向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申请,
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3)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
(1)书面审查;
(2)进行现场勘察;
(3)联合审查(涉及单位内部相关机构业务的,需要相关业务机构参与审查);
(4)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评审;
(5)提出审批意见;
(6)公用事业管理局分管领导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
(1)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许可;
(2)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
将许可在公用事业局办事窗口送达申请人(产生费用的,申请人到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缴纳费用)。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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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行政许可 |
占用、利用或影响城市公用设施许可 |
2.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许可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行政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确需挖掘的,必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平面图,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挖掘费。 第十七条 在桥涵管理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
营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
1.受理环节责任:
(1)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2)申请人向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申请,
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3)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
(1)书面审查;
(2)进行现场勘察;
(3)联合审查(涉及单位内部相关机构业务的,需要相关业务机构参与审查);
(4)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评审;
(5)提出审批意见;
(6)公用事业管理局分管领导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
(1)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许可;
(2)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
将许可在公用事业局办事窗口送达申请人(产生费用的,申请人到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缴纳费用)。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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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行政许可 |
占用、利用或影响城市公用设施许可 |
3.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通过桥涵)许可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行政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车辆通过桥涵必须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装载超重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通过。 |
营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
1.受理环节责任:
(1)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2)申请人向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申请,
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3)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
(1)书面审查;
(2)进行现场勘察;
(3)联合审查(涉及单位内部相关机构业务的,需要相关业务机构参与审查);
(4)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评审;
(5)提出审批意见;
(6)公用事业管理局分管领导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
(1)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许可;
(2)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
将许可在公用事业局办事窗口送达申请人(产生费用的,申请人到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缴纳费用)。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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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行政许可 |
占用、利用或影响城市公用设施许可 |
4.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实施许可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
营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
1.受理环节责任:
(1)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2)申请人向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申请,
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3)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
(1)书面审查;
(2)进行现场勘察;
(3)联合审查(涉及单位内部相关机构业务的,需要相关业务机构参与审查);
(4)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评审;
(5)提出审批意见;
(6)公用事业管理局分管领导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
(1)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许可;
(2)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
将许可在公用事业局办事窗口送达申请人(产生费用的,申请人到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缴纳费用)。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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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行政许可 |
占用、利用或影响城市公用设施许可 |
5.迁移、拆除、利用及影响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许可 |
【行政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施工,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
营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
1.受理环节责任:
(1)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2)申请人向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申请,
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3)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
(1)书面审查;
(2)进行现场勘察;
(3)联合审查(涉及单位内部相关机构业务的,需要相关业务机构参与审查);
(4)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评审;
(5)提出审批意见;
(6)公用事业管理局分管领导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
(1)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许可;
(2)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
将许可在公用事业局办事窗口送达申请人(产生费用的,申请人到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缴纳费用)。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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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原营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
103 |
行政许可 |
占用、利用或影响城市公用设施许可 |
6.迁移、拆除、改装、利用城市供水设施及影响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施工许可 |
【行政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从事可能危及城市供水设施,影响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施工作业,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单位同意,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迁建供水设施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工程建设单位出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
营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
1.受理环节责任:
(1)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2)申请人向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申请,
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3)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
(1)书面审查;
(2)进行现场勘察;
(3)联合审查(涉及单位内部相关机构业务的,需要相关业务机构参与审查);
(4)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评审;
(5)提出审批意见;
(6)公用事业管理局分管领导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
(1)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许可;
(2)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
将许可在公用事业局办事窗口送达申请人(产生费用的,申请人到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缴纳费用)。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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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原营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
103 |
行政许可 |
占用、利用或影响城市公用设施许可 |
7.接设排水管道、挖掘排水设施许可 |
【行政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确需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
营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
1.受理环节责任:
(1)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2)申请人向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申请,
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3)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
(1)书面审查;
(2)进行现场勘察;
(3)联合审查(涉及单位内部相关机构业务的,需要相关业务机构参与审查);
(4)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评审;
(5)提出审批意见;
(6)公用事业管理局分管领导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
(1)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许可;
(2)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
将许可在公用事业局办事窗口送达申请人(产生费用的,申请人到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缴纳费用)。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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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原营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
103 |
行政许可 |
占用、利用或影响城市公用设施许可 |
8.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及在燃气设施管理范围内施工许可 |
【行政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气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第二十九条: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保证供气设施不受损坏。 |
营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
1.受理环节责任:
(1)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2)申请人向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申请,
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3)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
(1)书面审查;
(2)进行现场勘察;
(3)联合审查(涉及单位内部相关机构业务的,需要相关业务机构参与审查);
(4)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评审;
(5)提出审批意见;
(6)公用事业管理局分管领导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
(1)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许可;
(2)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
将许可在公用事业局办事窗口送达申请人(产生费用的,申请人到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缴纳费用)。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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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原营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
103 |
行政许可 |
占用、利用或影响城市公用设施许可 |
9.改建、拆除、迁移及影响城市公共供热设施许可 |
【行政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二条 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转的施工作业,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用热单位在供暖期内因故需停热检修设施,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紧急抢修时,可先行停止供热,但应在停止供热后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供热设施。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
营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
1.受理环节责任:
(1)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2)申请人向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申请,
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3)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
(1)书面审查;
(2)进行现场勘察;
(3)联合审查(涉及单位内部相关机构业务的,需要相关业务机构参与审查);
(4)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评审;
(5)提出审批意见;
(6)公用事业管理局分管领导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
(1)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许可;
(2)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
将许可在公用事业局办事窗口送达申请人(产生费用的,申请人到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缴纳费用)。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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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原营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
104 |
行政许可 |
占用、利用或影响城市绿化许可 |
1.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
营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
1.受理环节责任:
(1)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2)申请人向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申请,
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3)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
(1)书面审查;
(2)进行现场勘察;
(3)联合审查(涉及单位内部相关机构业务的,需要相关业务机构参与审查);
(4)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评审;
(5)提出审批意见;
(6)公用事业管理局分管领导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
(1)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许可;
(2)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
将许可在公用事业局办事窗口送达申请人(产生费用的,申请人到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缴纳费用)。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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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原营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
104 |
行政许可 |
占用、利用或影响城市绿化许可 |
2.改变绿地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自2004年7月1日施行)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为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一条第四款: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
营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
1.受理环节责任:
(1)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2)申请人向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申请,
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3)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
(1)书面审查;
(2)进行现场勘察;
(3)联合审查(涉及单位内部相关机构业务的,需要相关业务机构参与审查);
(4)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评审;
(5)提出审批意见;
(6)公用事业管理局分管领导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
(1)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许可;
(2)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
将许可在公用事业局办事窗口送达申请人(产生费用的,申请人到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缴纳费用)。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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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原营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
104 |
行政许可 |
占用、利用或影响城市绿化许可 |
3.砍伐、移植城市树木许可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将“迁移一、二级古树名木审批和城市内一次砍伐、移植五十株以上树木备案”下放至市级政府人力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营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
1.受理环节责任:
(1)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2)申请人向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申请,
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3)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
(1)书面审查;
(2)进行现场勘察;
(3)联合审查(涉及单位内部相关机构业务的,需要相关业务机构参与审查);
(4)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评审;
(5)提出审批意见;
(6)公用事业管理局分管领导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
(1)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许可;
(2)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
将许可在公用事业局办事窗口送达申请人(产生费用的,申请人到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缴纳费用)。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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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原营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
105 |
行政许可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核发 |
无 |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4月28日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
营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
1.受理环节责任:
(1)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2)申请人向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申请,
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3)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
(1)书面审查;
(2)进行现场勘察;
(3)联合审查(涉及单位内部相关机构业务的,需要相关业务机构参与审查);
(4)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评审;
(5)提出审批意见;
(6)公用事业管理局分管领导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
(1)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许可;
(2)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
将许可在公用事业局办事窗口送达申请人(产生费用的,申请人到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缴纳费用)。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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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原营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
106 |
行政许可 |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
无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营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
1.受理环节责任:
(1)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2)申请人向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申请,
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3)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
(1)书面审查;
(2)进行现场勘察;
(3)联合审查(涉及单位内部相关机构业务的,需要相关业务机构参与审查);
(4)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评审;
(5)提出审批意见;
(6)公用事业管理局分管领导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
(1)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许可;
(2)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
将许可在公用事业局办事窗口送达申请人(产生费用的,申请人到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缴纳费用)。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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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行政许可 |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查 |
1.道路工程项目审查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
营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
1.受理环节责任:
(1)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2)申请人向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申请,
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3)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
(1)书面审查;
(2)进行现场勘察;
(3)联合审查(涉及单位内部相关机构业务的,需要相关业务机构参与审查);
(4)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评审;
(5)提出审批意见;
(6)公用事业管理局分管领导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
(1)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许可;
(2)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
将许可在公用事业局办事窗口送达申请人(产生费用的,申请人到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缴纳费用)。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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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行政许可 |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查 |
2.绿化工程项目审查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
营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
1.受理环节责任:
(1)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2)申请人向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申请,
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3)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
(1)书面审查;
(2)进行现场勘察;
(3)联合审查(涉及单位内部相关机构业务的,需要相关业务机构参与审查);
(4)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评审;
(5)提出审批意见;
(6)公用事业管理局分管领导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
(1)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许可;
(2)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
将许可在公用事业局办事窗口送达申请人(产生费用的,申请人到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缴纳费用)。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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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行政许可 |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查 |
3.供热项目审查 |
【行政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于2014年5月30日审议通过,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营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
1.受理环节责任:
(1)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2)申请人向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申请,
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3)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
(1)书面审查;
(2)进行现场勘察;
(3)联合审查(涉及单位内部相关机构业务的,需要相关业务机构参与审查);
(4)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评审;
(5)提出审批意见;
(6)公用事业管理局分管领导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
(1)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许可;
(2)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
将许可在公用事业局办事窗口送达申请人(产生费用的,申请人到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缴纳费用)。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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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行政许可 |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查 |
4.排水与污水项目审查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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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环节责任:
(1)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2)申请人向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申请,
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3)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
(1)书面审查;
(2)进行现场勘察;
(3)联合审查(涉及单位内部相关机构业务的,需要相关业务机构参与审查);
(4)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评审;
(5)提出审批意见;
(6)公用事业管理局分管领导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
(1)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许可;
(2)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
将许可在公用事业局办事窗口送达申请人(产生费用的,申请人到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缴纳费用)。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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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无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公布,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中的第172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1998年01月07日起实施)
第六条第三款 “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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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水利局 |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6、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均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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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行政许可 |
取水许可审批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 2002年10月1日)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第二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04年6月29日颁布) 第168项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规章】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5号,2002年3月24日发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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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水利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许可条件认真审核,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对报告书进行审查,必要时要到现场进行查勘,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修改完善后的论证报告书拟定审查意见初稿,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复审人员。
3.决定责任:同意复审人员意见的,在复审文稿上签名,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提出批复意见。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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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 2002年10月1日)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1988年6月10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
营口市水利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按照许可条件认真审核,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对报告书进行审查,必要时要到现场进行查勘,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修改完善后的论证报告书拟定审查意见初稿,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审定人员。
3.决定责任:同意复审人员意见的,在复审文稿上签名,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提出批复意见。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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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河道(含水库)采砂许可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 2002年10月1日) 第三十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1988年6月10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河道整治规划、采砂规划编制以及涉及的行政许可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主要河段及市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影响较大的跨市河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主要河段及县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影响较大的跨县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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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水利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5个工作日内发给《采砂许可证》。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河道采砂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河道管理条例》对河道砂场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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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1.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 2002年10月1日)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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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水利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批准的,于15个工作日内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对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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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水利局 |
112 |
行政许可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2.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活动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1988年6月10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原有功能;在行洪范围内占用水域、陆域的,应当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河费。拒不缴纳的,责令停止占用。因施工、排污造成河道淤积或者对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 |
营口市水利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同意证明。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河道管理条例》对批准的有关活动行为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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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水利局 |
112 |
行政许可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3.在堤防上修建涵洞、泵站和埋设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设施竣工验收(管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1988年6月10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
营口市水利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同意证明。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河道管理条例》对批准的有关活动行为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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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水利局 |
113 |
行政许可 |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无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
营口市水利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同意证明。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对批准的有关活动行为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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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水利局 |
114 |
行政许可 |
险坝加固设计及加固险坝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审批 |
无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七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管辖的需要加固的险坝制定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和物料。险坝加固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作出加固设计,经审批后组织实施。险坝加固竣工后,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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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同意证明。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对批准的有关活动行为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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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行政许可 |
大坝竣工验收 |
无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险坝加固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作出加固设计,经审批后组织实施。险坝加固竣工后,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
营口市水利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同意证明。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对批准的有关活动行为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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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行政许可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的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二)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冶炼、电力、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将“省级立项、征占地面积10公顷以下且挖填土石方总量10万立方米以下的非跨市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权”下放至市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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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技术评审,作出审查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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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行政许可 |
水土保持
设施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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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水土保持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同步验收。未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将“省级立项、征占地面积10公顷以下且挖填土石方总量10万立方米以下的非跨市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权”下放至市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
营口市水利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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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行政许可 |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
营口市水利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河道管理条例》、《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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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建设禁渔区线内侧的人工鱼礁建设许可 |
无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20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 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建设禁渔区线内侧的人工鱼礁建设许可”下放至市级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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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海洋与渔业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勘察,组织专家论证。符合规定的,予以报批,不符合规定的,通知申请者并说明原因。
3、决定责任:审批后,打印批准文件,并网上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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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行政许可 |
捕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
无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三条 申请特许捕捉证的程序: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第二条 凡需要捕捉、驯养繁殖、运输以及展览、表演、出售、收购、进出口等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照本办法实行特许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将“捕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下放至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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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海洋与渔业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农业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及有关细则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捕捉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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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行政许可 |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
无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第二条 凡需要捕捉、驯养繁殖、运输以及展览、表演、出售、收购、进出口等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照本办法实行特许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将“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下放至始发地市级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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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海洋与渔业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农业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及有关细则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运输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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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行政许可 |
渔港或者渔港水域施工作业审批 |
无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九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五条 “全省渔港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一级渔港由省渔港监督机构或委托市、县渔港监督机构管理;二、三级渔港由市、县渔港监督机构或市渔港监督机构派出的机构进行管理。” 第九条 “凡在渔港及渔港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向管理该港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将“一级渔港或者一级渔港水域施工作业审批”下放至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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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处 |
1.受理责任:(1)告知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告知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人提出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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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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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审批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3年12月28日修订) 第五条第四款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七十条 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五)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3.装载有毒害货物、粉尘飞扬散装货物船舶在渔港内冲洗甲板和舱室的批准(下放至渔港所在地县级渔港监督机构管理)4.拆船时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的批准(下放至渔港所在地县级渔港监督机构管理)5.船舶在渔港水域内进行洗舱作业的许可(下放至渔港所在地县级渔港监督机构管理)6.船舶在渔港内使用化学消油剂的批准(下放至渔港所在地县级渔港监督机构管理)7.因教学、科研需要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的许可(下放至渔港所在地县级渔港监督机构管理)8.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批准(下放至渔港所在地县级渔港监督机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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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处 |
1.受理责任:(1)告知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告知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人提出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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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处 |
124 |
行政许可 |
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批准 |
无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八条 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将“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批准”下放至渔港所在地县级渔港监督机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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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处 |
1.受理责任:(1)告知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告知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人提出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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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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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第三次修正) 第十六条第二款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6号,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并定期公布。
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分为I、Ⅱ、Ⅲ类。列入进口名录I类的水产苗种不得进口,列入出口名录I类的水产苗种不得出口;列入名录Ⅱ类的水产苗种以及未列入名录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农业部审批,列入名录Ⅲ类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将“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下放至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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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海洋与渔业局 |
1.受理责任:(1)告知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告知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人提出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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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海洋与渔业局 |
126 |
行政许可 |
在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审批 |
无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将“外在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将“在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审批”下放至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营口市海洋与渔业局 |
1.受理责任:(1)告知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告知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人提出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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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行政许可 |
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 |
无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将“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将“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下放至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营口市海洋与渔业局 |
1.受理责任:(1)告知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告知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人提出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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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行政许可 |
外国人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
无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将“外国人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将“外国人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下放至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营口市海洋与渔业局 |
1.受理责任:(1)告知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告知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人提出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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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行政许可 |
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 |
无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将“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部门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将“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下放至市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营口市海洋与渔业局 |
1.受理责任:(1)告知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告知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人提出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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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海洋与渔业局 |
130 |
行政许可 |
外国人进入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审批 |
无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将“外国人进入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部门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将“外国人进入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审批”下放至市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营口市海洋与渔业局 |
1.受理责任:(1)告知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告知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人提出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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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海洋与渔业局 |
131 |
行政许可 |
水域滩涂养殖使用审批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7月1日颁布)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章】《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9号,2010年5月24日颁布) 第三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记载养殖证载明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将“省属水库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审核”下放至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营口市海洋与渔业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3、公示: 符合规定的,应当将申请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4、决定责任:公示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登记簿应当准确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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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海洋与渔业局 |
132 |
行政许可 |
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及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年检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公布) 第十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修正)》(1990年1月26日发布,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二条 凡进出渔港(含综合性港口内的渔业港区、水域、锚地和渔船停泊的自然港湾)的中国籍船舶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六条 船舶应在进港后24小时内(在港时间不足24小时的,应于离港前)应向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签证工作一般实行进出港一次签证。渔业船舶若临时改变作业性质,出港时仍需办理出港签证。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将“船舶进出渔港签证”下放至渔港所在地县级渔港监督机构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将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及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年检下放市级部门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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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处 |
1.受理责任:(1)可以免于签证的船舶无需签证(2)除可以免于签证的船舶外所有进出港的船只都必须进行签证
2.审查责任:(1)签证审核:船舶应在进港后24小时内(在港时间不足24小时的,应于离港前)应向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2)在海上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渔业船舶(包括水产养殖船),以及长度在12米以下的小型渔业船舶,可以向所在地或就近渔港的渔港监督机关或其派出机构办理定期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 。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签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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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管理权限 |
133 |
行政许可 |
市政府批准用海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核准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行政法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5号,2006年8月30日公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有核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地方规章】《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2006年6月14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批准用海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省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立项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跨市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环保部门、省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审查批准、审核或者核准;其他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市环保部门、市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审批批准、审核或者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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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海洋与渔业局 |
1.受理责任: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核准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重新计算。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新建项目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参照专家意见审批。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围填海工程必须举行听证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核准。
4.监管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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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海洋与渔业局 |
134 |
行政许可 |
对市核准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3年12月28日修订)
第四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行政法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475号)
第十六条 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海洋工程投入试运行的,应当自该工程投入试运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运行的海洋工程,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海洋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工程不得投入运行。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海上堤坝工程建设项目、人工渔礁工程建设项目、海水养殖场工程建设项目、在填海形成陆域的基础上建设公益性工程(如图书馆、体育馆、博物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下放到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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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海洋与渔业局 |
1.受理责任:海洋工程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2.审查责任:组织海洋工程所在地下一级海洋主管部门和与海洋工程本身无利益关系的专家成立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小组,对海洋工程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并提出验收是否合格的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海洋工程环保设施验收报告的修改情况以及专家验收意见,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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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海洋与渔业局 |
135 |
行政许可 |
对市核准的海洋工程拆除或改作他用的批准 |
无 |
【行政法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475号)
第二十九条 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后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海洋工程需要在海上弃置的,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影响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部分,并按照有关海洋倾倒废弃物管理的规定进行。
海洋工程拆除时,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的环境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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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海洋与渔业局 |
1.受理责任:拆除或改作他用申请。
2.审查责任:审查施工单位编制拆除的环境保护方案,对于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后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监督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3.决定责任:对于符合要求的,给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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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海洋与渔业局 |
136 |
行政许可 |
水产苗种许可证核发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7月1日颁布) 第十六条 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2005年12月2日公布) 第十三条 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一)省级水产原种场、良种场,海水苗种生产规模为5000立方米以上水体的苗种场和淡水苗种生产能力为1亿尾以上苗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海水苗种生产规模为2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0立方米的苗种场和淡水苗种生产能力为5000万尾以上、不足1亿尾的苗种场,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发布)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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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海洋与渔业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现场核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发放《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划转自营口市海洋与渔业局 |
137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无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2012年4月1日实施) 第六条 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辽安监管三〔2013〕4号) 第七条 设区的市和省管试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实施以外的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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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受理通知书》;(3)申请安全审查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2)现场审核: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4.送达责任: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对已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存在变更的,重新进行审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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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138 |
行政许可 |
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2012年4月1日实施) 第六条 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辽安监管三〔2013〕4号) 第七条 设区的市和省管试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实施以外的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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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受理通知书》;(3)申请安全审查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2)现场审核: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对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
4.送达责任: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已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存在变更设计的,应对建设项目开展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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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行政许可 |
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2.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二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
营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36号规定的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批准决定相关文书,在规定时间内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金属冶炼行业企业的监督检查,使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三同时”。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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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行政许可 |
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3.烟花爆竹经营(批发)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二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将“烟花爆竹经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下放到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管理。 |
营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3)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2)现场审核: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对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专篇的决定。
4.送达责任: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等法律法规,对已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存在变更设计的,应对建设项目开展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变更的审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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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2年7月17日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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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5)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2.审查责任:依照法定条件组织,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认为有必要到现场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的,到现场进行复核,复核时间不计算在审查规定的期限内。
3.决定责任: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予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对决定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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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2年11月16日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市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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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5)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2.审查责任:依照法定条件组织,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认为有必要到现场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的,到现场进行复核,复核时间不计算在审查规定的期限内。
3.决定责任: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予颁发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对决定颁发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取得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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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141 |
行政许可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 |
无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1月21日公布施行)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2月10月16日公布,2013年12月1日施行) 第五条第一款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第三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
营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5)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2.审查责任:依照法定条件组织,对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认为有必要到现场对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的,到现场进行复核,复核时间不计算在审查规定的期限内。
3.决定责任: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的,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予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对决定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暂扣或者吊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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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142 |
行政许可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 |
无 |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2010年11月10日发布)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下放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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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含企业名称核准);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登记证、代表证等行为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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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143 |
行政许可 |
应由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企业集团核准登记 |
无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4年2月19日修订)
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五条 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4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修订)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小煤矿登记、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下放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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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含企业名称核准);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公司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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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144 |
行政许可 |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
无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4年2月19日修订)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第十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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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含企业名称核准);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公司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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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145 |
行政许可 |
个体工商户核准登记 |
无 |
【规章】《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56号,2014年2月20日修订)
第四条第四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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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对未按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提交虚假材料、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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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146 |
行政许可 |
依法应由省级商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含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设立)的审批 |
1.投资总额(包括增资)10亿美元以下的有股权要求的鼓励类项目的设立及变更事项审批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2014年2月19日修订)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构。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第6号,2014年2月19日修订)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2014年2月19日修订)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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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其他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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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商务局 |
146 |
行政许可 |
依法应由省级商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含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设立)的审批 |
2.投资总额(包括增资)10亿美元以下的有高管要求的鼓励类项目的设立及变更事项审批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2014年2月19日修订)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构。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第6号,2014年2月19日修订)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2014年2月19日修订)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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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其他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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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商务局 |
146 |
行政许可 |
依法应由省级商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含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设立)的审批 |
3.投资总额1亿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的设立及变更事项审批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2014年2月19日修订)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构。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第6号,2014年2月19日修订)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2014年2月19日修订)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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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其他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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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商务局 |
146 |
行政许可 |
依法应由省级商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含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设立)的审批 |
4.并购项目设立及变更事项审批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2014年2月19日修订)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构。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第6号,2014年2月19日修订)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2014年2月19日修订)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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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其他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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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商务局 |
147 |
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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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
1.锅炉制造单位许可(D级)2.锅炉安装单位许可(2级、3级)3.锅炉改造单位许可(1级、2级、3级)4.锅炉修理单位许可(1级、2级、3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将前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将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进一步下放至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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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鉴定评审: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鉴定评审机构对申请单位进行鉴定评审并出具鉴定评审报告;(2)审查: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履行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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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47 |
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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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
5.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许可(D1级、D2级)6.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许可(D1级)7.压力容器安装单位许可8.压力容器修理单位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将前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将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进一步下放至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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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鉴定评审: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鉴定评审机构对申请单位进行鉴定评审并出具鉴定评审报告;(2)审查: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履行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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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47 |
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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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
9.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许可(GB1、GB2、GC2、GC3、GD2)10.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B1、GB2、GC3、GD2、GC2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将前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将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进一步下放至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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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鉴定评审: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鉴定评审机构对申请单位进行鉴定评审并出具鉴定评审报告;(2)审查: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履行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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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47 |
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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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
11.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阀门B1级、B2级;阀门铸件B级;弹簧支吊架B级;紧固件B级;锻制法兰及管接头(限机械加工)B级;锻制法兰、锻制管件、阀体锻件的锻坯B级;管子、管件B级;组合装置B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将前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将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进一步下放至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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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鉴定评审: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鉴定评审机构对申请单位进行鉴定评审并出具鉴定评审报告;(2)审查: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履行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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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47 |
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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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
12.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许可13.电梯安装单位许可(A级、B级、C级)14.电梯改造单位许可(A级、B级、C级)15.电梯修理单位许可(A级、B级、C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将前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将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进一步下放至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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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鉴定评审: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鉴定评审机构对申请单位进行鉴定评审并出具鉴定评审报告;(2)审查: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履行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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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47 |
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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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
16.起重机械制造单位许可(C级)17.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18.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A级、B级、C级)19.起重机械修理单位许可(A级、B级、C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将前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将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进一步下放至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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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鉴定评审: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鉴定评审机构对申请单位进行鉴定评审并出具鉴定评审报告;(2)审查: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履行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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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47 |
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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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
20.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A级、B级、C级)21.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A级、B级、C级)22.大型游乐设施修理单位许可(A级、B级、C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将前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将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进一步下放至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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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鉴定评审: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鉴定评审机构对申请单位进行鉴定评审并出具鉴定评审报告;(2)审查: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履行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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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47 |
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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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
23.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修理单位许可24.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改造单位许可25.车用气瓶安装单位许可26.车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27.压力容器改造单位;28.客运索道改造单位。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将前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将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进一步下放至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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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鉴定评审: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鉴定评审机构对申请单位进行鉴定评审并出具鉴定评审报告;(2)审查: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履行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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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48 |
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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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注册登记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当场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3.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并交代相对人权利和救济途径。
4.送达责任:将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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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49 |
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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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核发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品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规章】《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申请制造属于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重点管理范围内的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制造其他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或者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依法确定的市、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非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重点管理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制造和修理审批”下放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将“重点管理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核发”委托下放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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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单位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单位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通知申请单位;(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单位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考核: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派考评员组成考核组实施现场考核。考核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考核报告等考核材料。(2)审核: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考核材料,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3. 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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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50 |
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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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指定责任: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2.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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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51 |
行政许可 |
市级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核准 |
无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将“计量人员考核”下放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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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单位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单位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单位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考核: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达考核计划并对申请人进行计量基础知识、计量专业项目知识和计量检定操作技能三个科目的考试。(2)审核:对考核资料及考核结果进行审核。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3. 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核准决定的,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计量检定员证》。不予核准决定的,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计量检定员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检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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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152 |
行政许可 |
药品经营(零售)许可 |
1.药品零售企业筹建审批 |
【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年8月4日颁布) 第十二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 第九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2.拟经营药品的范围;3.拟设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设备情况。(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 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照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审核意见。(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作出同意筹建药品零售企业的决定;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同意筹建的决定,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审批时限:自申请受理至作出决定日止20个工作日。
4.许可文本制作及送达责任:市局药品流通监管科制作同意(或不同意)筹建通知书,市行政审批大厅食药局窗口送达申请人。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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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52 |
行政许可 |
药品经营(零售)许可 |
2.药品经营(零售)许可证核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部门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
第九条(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3.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4.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5.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五)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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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 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的,批准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审批时限:自申请受理至作出决定日止15个工作日。
4.许可文本制作及送达责任:市局药品流通监管科制作同意批准文件,市行政服务中心食药局窗口制作、送达《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自作出同意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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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52 |
行政许可 |
药品经营(零售)许可 |
3.药品经营(零售)许可证变更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凭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 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批准变更,予以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变更的决定,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时限:自申请受理至作出是否同意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决定日止15个工作日。
4、许可文本制作及送达责任:省局受理办制作(变更)、送达《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药品经营许可证》自同意变更的决定作出之日起 10日内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进行跟踪检查及飞行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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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52 |
行政许可 |
药品经营(零售)许可 |
4.药品经营(零售)许可证换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 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按照申办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同意换发的审核意见。(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的,收回原证,批准换发新证,并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限期3个月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注销原《药品经营许可证》。审批时限:自申请受理至作出决定日止30个工作日。
4.许可文本制作及送达责任:市行政服务中心食药局窗口制作、送达《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自作出同意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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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52 |
行政许可 |
药品经营(零售)许可 |
5.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药品经营企业的认证工作……。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5号)将“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下放到市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管理。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 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照法律法规要求的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合格的企业,通过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务网站向社会公示10天。
3.决定责任:根据现场检查结论和公示结果,作出认证是否合格或限期整改的决定。认证合格的,核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务网站公告;认证不合格的,作出限期整改或认证不合格的决定,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自申请受理至作出是否同意发给《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决定日止3个月。
4.许可文本制作及送达责任:市行政服务中心食药局窗口制作、送达《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自同意核发的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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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53 |
行政许可 |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
1.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核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规章】《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27号)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在取得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将“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核发:下放至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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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行政服务中心食药局窗口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审查内容:a.对申请的资料审查。b生产场所实地核查。c产品质量检验,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申请复检。完成实地核查和产品抽样,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结论告知书。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核查、检验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并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申请人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做出许可决定。
4.许可文本制作及送达责任:市局食品生产监管科制作同意批准文件。制作、送达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自作出同意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进行跟踪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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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53 |
行政许可 |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
2.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换发 |
【规章】《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27号) 第二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生产者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逾期未申请换证或申请不予批准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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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行政服务中心食药局窗口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审查内容:a.对申请的资料审查。b生产场所实地核查。c产品质量检验,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申请复检。完成实地核查和产品抽样,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结论告知书。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核查、检验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并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申请人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做出许可决定。
4.许可文本制作及送达责任:市局食品生产监管科制作同意批准文件。制作、送达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自作出同意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进行跟踪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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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53 |
行政许可 |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
3.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变更 |
【规章】《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27号)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名称等发生变化而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较大变化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生产许可变更申请。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行政服务中心食药局窗口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审查内容:a.对申请的资料审查。b生产场所实地核查。c产品质量检验,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申请复检。完成实地核查和产品抽样,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结论告知书。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核查、检验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并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申请人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做出许可决定。
4.许可文本制作及送达责任:市局食品生产监管科制作同意批准文件。制作、送达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自作出同意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进行跟踪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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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行政许可 |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
4.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注销 |
【规章】《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27号)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要求终止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向原许可机关提交申请书;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注销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决定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内容:对申请的资料审查。
3.决定责任:注销申请符合规定的,报请许可批准部门予以注销,并进行公示;申请人不符合注销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进行注销企业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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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行政许可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
无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运输证明有效期为1年。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660号) 第四条 托运或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领《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简称运输证明)。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5号)附件:第八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84项)二十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6项)(二)下放市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管理4项3)、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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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办法》第四条审核
3.决定责任:(1)资料审查合格的,应于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发给运输证明。(2)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将运输证明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实施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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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行政许可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
无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498号) 第五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寄件单位要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寄证明》(简称邮寄证明)。邮寄证明一证一次有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5号)附件:第八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84项)二十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6项)(二)下放市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管理4项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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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安[2005]498号)第五条审核
3.决定责任:(1)资料审查合格的,应于10日内依法作出核发决定,发给邮寄证明。(2)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寄证明》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实施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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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行政许可 |
科研和教学所需毒性药品购用审批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公布,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自198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2《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号,1988年12月27日发布)第十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行政法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科研和教学所需毒性药品购用审批”下放至市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管理。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2)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1)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发给批件。(2)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时限:自申请受理到做出准予许可决定20日内
4.送达责任:将批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号,1988年11月15日发布实施)实施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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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57 |
行政许可 |
医疗用毒性药品零售企业批准 |
无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中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号,1988年12月27日颁布施行) 第五条 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将“医疗用毒性药品零售企业批准”下放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七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0〕42号)将“医疗用毒性药品零售企业批准”下放至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管理。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 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的,批准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审批时限:自申请受理至作出决定日止15个工作日。
4.许可文本制作及送达责任:市局药品流通监管科制作同意批准文件,市行政服务中心食药局窗口制作、送达《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自作出同意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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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58 |
行政许可 |
医疗器械(第三类)经营许可 |
1.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需要整改的,整改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 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照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开展现场核查,并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作出同意核发的决定,并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同意核发的决定,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审批时限:自申请受理至作出决定日止30个工作日。
4.许可文本制作及送达责任:市行政服务中心食药局窗口制作、送达《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正副本)。自作出同意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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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58 |
行政许可 |
医疗器械(第三类)经营许可 |
2.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 |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许可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资料。跨行政区域设置库房的,应当向库房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需要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的,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第十九条:登记事项变更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条:因分立、合并而存续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变更许可。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 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照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审核意见。(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批准变更,予以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变更的决定,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自申请受理至作出是否同意变更《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决定日止15个工作日。需要开展现场核查的,自申请受理至作出是否同意变更《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决定日止30个工作日。
4、许可文本制作及送达责任:市行政服务中心食药局窗口制作、送达《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正副本)。自作出同意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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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58 |
行政许可 |
医疗器械(第三类)经营许可 |
3.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延续 |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延续申请进行审核,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在《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受理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补正材料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1)对照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并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的,收回原证,批准换发新证,并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审批时限:自申请受理至作出决定日止30个工作日。
4.许可文本制作及送达责任:市行政服务中心食药局窗口制作、送达《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正副本)。自作出同意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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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58 |
行政许可 |
医疗器械(第三类)经营许可 |
4.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补发 |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遗失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在原发证部门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自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原发证部门及时补发《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补发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与原证一致。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 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补发材料完整,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作出同意补发《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同意补发的决定,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4.许可文本制作及送达责任:市行政审批大厅食药监窗口制作,送达申请人。自作出同意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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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58 |
行政许可 |
医疗器械(第三类)经营许可 |
5.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注销 |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情形,或者有效期未满但企业主动提出注销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站上予以公布。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注销责任:(1)公示注销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注销材料完整,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注销。(3)材料不完整,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监督责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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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行政许可 |
执业药师注册 |
1.执业药师首次注册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颁布)
【规章】《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34号 ,1999年4月1日颁布)
第十二条 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者,须按规定向所在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经注册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未经注册者,不得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须到注册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再次注册者,除须符合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须有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向注册机构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一)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取消执业资格处分的。
(四)因健康或其他原因不能或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
凡注销注册的,由所在省(区、市)的注册机构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公告。
【规范性文件】《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药管人[2000]156号)
第十条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持证者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到原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申请办理再次注册手续。超过期限,不办理再次注册手续的人员,其《执业药师注册证》自动失效,并不能再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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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对于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执业药师变更注册7个工作日,首次、再次、注销注册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依法行政:对不予注册或注销注册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并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执业药师资格证》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履行业药师监督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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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执业药师再次注册 |
3.执业药师(从业)变更注册 |
4.执业药师(从业)注销注册 |
160 |
行政许可 |
食品生产许可 |
1.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9号,于2010年4月7日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食品生产许可的实施机关,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除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实施许可的品种范围。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共将32类食品生产许可下放到市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管理。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决定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审查内容:a.对申请的资料审查。b现场核查。(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现场核查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申请人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期限:自受理之日起至做出许可决定之日2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
4.许可文本制作及送达责任:市局食品生产监管科制作同意批准文件。同时制作、送达食品生产许可证书。自作出同意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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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行政许可 |
食品生产许可 |
2.食品生产许可证换发 |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9号,于2010年4月7日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准予换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决定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审查内容:a.对申请的资料审查。b现场核查。(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现场核查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申请人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期限:自受理之日起至做出许可决定之日2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
4.许可文本制作及送达责任:市局食品生产监管科制作同意批准文件。同时制作、送达食品生产许可证书。自作出同意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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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行政许可 |
食品生产许可 |
3.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 |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9号,于2010年4月7日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进行核查和检验;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决定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审查内容:a.对申请的资料审查。b现场核查。(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现场核查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申请人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期限:自受理之日起至做出许可决定之日2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
4.许可文本制作及送达责任:市局食品生产监管科制作同意批准文件。同时制作、送达食品生产许可证书。自作出同意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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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行政许可 |
食品生产许可 |
4.食品生产许可证注销 |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9号,于2010年4月7日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注销手续:……。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注销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决定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内容:对申请的资料审查。
3.决定责任:注销申请符合规定的,报请许可批准部门予以注销,并进行公示;申请人不符合注销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进行注销企业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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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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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 |
1.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建方案>的通知》(营政办发〔2014〕14号)一、职能转变 (三)整合的职责第4项: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环节监管及行政许可等职责划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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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经审查、现场核查,符合规定的,作出同意发证的决定,并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同意筹建的决定,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审批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4.许可文本制作及送达责任:市局食品流通办制作同意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批准文件,制作《食品经营许可证》。自作出同意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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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61 |
行政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 |
2.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 |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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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变更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经审查、现场核查,符合规定的,作出同意变更的决定,并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同意变更的决定,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审批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4.许可文本制作及送达责任:市局食品流通办制作同意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批准文件,制作《食品经营许可证》。自作出同意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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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61 |
行政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 |
3.食品经营许可证延续 |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延续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经审查、现场核查,符合规定的,作出同意发证的决定,并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同意筹建的决定,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审批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4.许可文本制作及送达责任:市局食品流通办制作同意延续《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批准文件,制作《食品经营许可证》。自作出同意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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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61 |
行政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 |
4.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 |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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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补办许可证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作出同意补发的决定,并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同意补发的决定,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4.许可文本制作及送达责任:市局食品流通办制作同意补发《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批准文件,制作《食品经营许可证》。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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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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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 |
5.食品经营许可证注销 |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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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注销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决定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内容:对申请的资料审查。
3.决定责任:注销申请符合规定的,报请许可批准部门予以注销,并进行公示;申请人不符合注销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进行注销企业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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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62 |
行政许可 |
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
无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地方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建设单位提供发改委立项通知、规划设计图、平面设计图等相关材料。 2.审查责任:(1)人防办业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出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立项通知书》,并提出办理意见。(2)建设单位持《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立项通知书》、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和其他相关文件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3.决定责任: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划转自营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163 |
行政许可 |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
无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地方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建设单位持规划审批文件、规划图纸及相关资料到市人防主管部门提交防空地下室建设申请(2)建设单位填写《防空地下室建设申请表》。 2.审查责任:(1)市人防办业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拟办意见,给建设单位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立项通知书》。(2)建设单位持《防空地下室建设立项通知书》和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到人防工程设计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审查机构出具审查意见。(3)建设单位持《防空地下室建设立项通知书》、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和其他相关文件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申请输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3.决定责任:上述相应手续完成后,由市人防办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批准书》,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方工建设。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划转自营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164 |
行政许可 |
人防工程改造、拆除审批 |
无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地方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严禁一切组织和个人的下列行为:(五)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规范性文件】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将“改造、拆除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审批”下放至市级人防行政主管部门。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申请单位或申请人向市人防办提供人防工程改造、拆除人防工程书面申请。(2)发放人防工程改造、拆除人防工程审批表。 2.审查责任:(1)初审合格后,通知申请人提交人防工程改造方案和拆除后补建方案。(2)审查改造方案和补建方案、现场勘查。(3)受理部门提出审批意见,确认改造、补建方案或补偿标准。(4)初审后不符合施工改造和拆除条件的驳回申请。 3.决定责任:签署人防工程改造和补建协议,或全额缴纳拆除补偿费用,受理部门出具人防改造、拆除人防工程审批表。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划转自营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165 |
行政许可 |
人民防空警报拆除、迁移许可 |
无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拆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许可”下放至市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管理。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申请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人民防空警报设备拆除、迁移申请,填写《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拆除申请表》 2.审查责任:(1)人防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指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人防主管部门填写《审查意见》。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划转自营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166 |
行政许可 |
在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审批 |
无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第二款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申请单位或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 2.审查责任:(1)人防部门受理申请,进行现场勘查,出具要求、采取措施及设计的批复。(2)申请单位或申请人按要求委托有设计资质的部门进行图纸设计。(3)申请人报送所采取的措施及施工方案、施工图。 3.决定责任:审核合格后出具批准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划转自营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167 |
行政许可 |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防工程安全时的保障措施审批 |
无 |
【规范性文件】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颁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人防办字[2001]第210号,自2001年11月1日起颁布实施) 第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申请单位或申请人向市人防办提交书面申请。(2)人防部门初审合格后,通知申请单位或申请人提交人防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方案。 2.审查责任:人防部门审查方案并现场勘查 3.决定责任:人防部门提出审批意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划转自营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168 |
行政许可 |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兼顾人民防
空要求许可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颁布)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要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逐步形成由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共同沟等组成的城市地下防空空间体系。人民防空工程要与城市地下交通等设施相连通。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规范性文件】《国家动员委、发展计划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规范性文件】《关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统筹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防[2010]99号)第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是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重要管理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各地在开发利用地下空间时必须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其他开发利用地下空间项目,必须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兼顾人民防空要求许可”下放至市级人防行政主管部门。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审、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城市地下交通干道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得到落实。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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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行政许可 |
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运输、携带许可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和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缴纳证明,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运输、携带活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运输、携带许可”下放至市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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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市林业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个工作日内发给《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受理办可以约定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后前来领取许可决定书;或者在许可决定作出后1日内将许可决定邮寄给申请人。 5.事后监督、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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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行政许可 |
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售、收购、利用许可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和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售、收购、利用许可”下放至市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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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市林业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个工作日内发给《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受理办可以约定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后前来领取许可决定书;或者在许可决定作出后1日内将许可决定邮寄给申请人。 5.事后监督、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划转自原营口市林业局 |
171 |
行政许可 |
利用非省重要沼泽湿地审批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0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第一款 在沼泽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省重要湿地的,应当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市林业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个工作日内发给《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受理办可以约定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后前来领取许可决定书;或者在许可决定作出后1日内将许可决定邮寄给申请人。 5.事后监督、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划转自原营口市林业局 |
172 |
行政许可 |
进入林业系统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 |
无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进入林业系统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下放至市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市林业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个工作日内发给《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受理办可以约定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后前来领取许可决定书;或者在许可决定作出后1日内将许可决定邮寄给申请人。 5.事后监督、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划转自原营口市林业局 |
173 |
行政许可 |
林业部门管理的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第二款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附件1将“林业部门管理的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下放至市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市林业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个工作日内发给《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受理办可以约定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后前来领取许可决定书;或者在许可决定作出后1日内将许可决定邮寄给申请人。 5.事后监督、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划转自原营口市林业局 |
174 |
行政许可 |
征占用一般湿地审核 |
无 |
【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审议通过,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 对列入国际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对于前款规定之外的湿地,从事勘查、矿藏开采和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不征占或者少征占。确需征占的,建设单位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征占一般湿地的,由市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占省重要湿地的,由省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市林业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个工作日内发给《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受理办可以约定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后前来领取许可决定书;或者在许可决定作出后1日内将许可决定邮寄给申请人。 5.事后监督、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划转自原营口市林业局 |
175 |
行政许可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无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将“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下放至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市林业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个工作日内发给《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受理办可以约定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后前来领取许可决定书;或者在许可决定作出后1日内将许可决定邮寄给申请人。 5.事后监督、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划转自原营口市林业局 |
176 |
行政许可 |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又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3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经营地址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身份证明和经营木材合法来源证明等材料,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附件1将“10万立方米以下林区木材经营加工许可”下放至市、县政府林业部门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附件1将“新建扩建消耗林木资源10万立方米以上加工企业的行政许可”下放至市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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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市林业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个工作日内发给《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受理办可以约定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后前来领取许可决定书;或者在许可决定作出后1日内将许可决定邮寄给申请人。 5.事后监督、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划转自原营口市林业局 |
177 |
行政许可 |
森林植物检疫证 |
无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 国务院发布 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国家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第十四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4年5月24日 省政府令第40号) 第十一条 调运必须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必须履行下列手续:(一)省内调运的,调出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地森检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二)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按照省森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对象,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的省森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三)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必须按照调入省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森检机构报检,取得省森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发给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森检机构对调运已经实施产地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可以根据《产地检疫记录》和当地疫情资料以及调入地区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查核,确认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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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市林业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个工作日内发给《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受理办可以约定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后前来领取许可决定书;或者在许可决定作出后1日内将许可决定邮寄给申请人。 5.事后监督、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划转自营口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
178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临时使用林地审批(省级、市级) |
无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第一款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划分,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部门规章】《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2001年1月4日发布) 第六条 (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将“建设工程临时使用林地审批(省级)”下放至下放至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市林业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个工作日内发给《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受理办可以约定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后前来领取许可决定书;或者在许可决定作出后1日内将许可决定邮寄给申请人。 5.事后监督、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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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行政许可 |
木材运输证核发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3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运出采挖的林木,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挖林木运输证明。木材运输证、采挖林木运输证明随货同行,一车一证,货证相符,全程有效。无木材运输证或者采挖林木运输证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5号)将“木材运输证核发”下放至市、县政府林业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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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市林业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个工作日内发给《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受理办可以约定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后前来领取许可决定书;或者在许可决定作出后1日内将许可决定邮寄给申请人。 5.事后监督、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划转自原营口市林业局 |
180 |
行政许可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无 |
【法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4月11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第二、三、四款 申请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前两款以外的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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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市林业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个工作日内发给《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受理办可以约定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后前来领取许可决定书;或者在许可决定作出后1日内将许可决定邮寄给申请人。5.事后监督、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划转自原营口市林业局 |
181 |
行政许可 |
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经1988年11月8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修订通过,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狩猎证每年验证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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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市林业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个工作日内发给《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受理办可以约定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后前来领取许可决定书;或者在许可决定作出后1日内将许可决定邮寄给申请人。5.事后监督、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划转自原营口市林业局 |
182 |
行政许可 |
国内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许可 |
无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第五批行政审批项目和取消第三批年检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08〕7号)将“国内旅行社经营(包括旅行社经营范围变更)许可”下放至市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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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依据《旅行社条例》等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此项行政审批权利已由工商审批前置改为后置,申请人需先办理工商许可后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旅游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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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旅游发展委员会 |
183 |
行政许可 |
导游证、临时导游证核发 |
无 |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国务院第263号令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第五批行政审批项目和取消第三批年检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08〕7号)将“导游证(包括临时导游证)核发”下放至市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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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对于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的,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办理导游员资格证申请,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受理与否决定,受理后到省局制作并颁发导游证;对于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提交申请,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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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旅游发展委员会 |
184 |
行政许可 |
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 |
无 |
【行政法规】《旅行社管理条例》(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同意设立的,出具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不同意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章程,合资、合作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将“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将“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下放至市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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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依据《旅行社条例》等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 申请人需先办理工商许可后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旅游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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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旅游发展委员会 |
185 |
行政许可 |
对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的验收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档案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订)
第十四条第三款 属于省、市、县重点项目的档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未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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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在办公场所公示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2)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2)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和申诉。 (3)依法组织听证。
3.决定责任: (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将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相关书面材料送达至申请人处。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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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档案局 |
186 |
行政征收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无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规范性文件】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意见》(沈阳军区、三省政府[2008]8号) (十四)……确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能修建的,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防办审批,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1)建设单位提供发改委立项通知、规划设计图、平面设计图等相关材料,填写《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申请表》。 2.审查责任:人防业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缴纳易地建设费条件的,填写《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并提出办理意见。 3.决定责任:建设单位持《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缴纳易地建设费。缴费完成后,建设单位持《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和缴费回执,办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批准书》。 4.事后监管责任: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持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相关文件到人防业务部门进行复核。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划转自营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187 |
其他行政权力 |
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备案 |
无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5〕7号)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由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规章】《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2号)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项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项目申请单位补增。
2.审核责任。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的备案。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备案决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单位。
3.办结责任。项目备案文件主送项目单位,抄送市直有关部门、县区级发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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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
188 |
其他行政权力 |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
无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2014年11月18日发布) 第一条 企业投资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5〕7号) 第一条 企业投资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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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固定资产项目的备案申请材料,依法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审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3.备案责任:对符合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予以备案,出具备案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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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自营口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
189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机构校验 |
无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2月26日公布,1994年9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2009年6与15日施行)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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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1)登记机关受理医疗机构校验申请,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校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2)校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书面告知医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及内容;医疗机构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不按规定申请校验;(3)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医疗机构按照登记机关初审后书面告知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及内容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4) 登记机关在受理校验申请后,向医疗机构发出《医疗机构申请校验受理通知》(行政审批服务回执单),受理时间从作出受理决定之日算起。
2.审查责任:(1)书面审查。(2)需要现场审查的,进行现场审查。(3)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审查,做出校验结论,办理相应的校验执业登记手续。
3.决定责任:(1)登记机关作出“校验合格”结论的,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校验合格章。(2)对年检存在相关问题的,登记机关作出“暂缓校验”结论,下达整改通知书,并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3)暂缓校验期满申请再次校验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再次校验不合格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事后管理责任:(1)将医疗机构校验结论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在管辖区域内予以公示。(2)每年3月底前将年检情况报送工信部。
5.其他责任:告知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前,告知医疗机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医疗机构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登记机关结合听证情况,作出有关校验的决定。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医疗机构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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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校验 |
无 |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1月24日公布,自2006年3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第一款 《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
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受理责任:受理医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查责任:(1)自正式受理医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符合申请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校验。(2)需要现场复核的,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询问等。(3)对检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针对校验是否合格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1)对校验合格的,在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证粘贴校验贴。(2)对复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相对人具体理由,责令医疗机构限期整改;相关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4.送达责任:校验结果反馈医疗机构并返还《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证》。
5.事后管理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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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机构备案 |
无 |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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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受理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报备案的申请。
2.审核责任:根据本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给予备案,不符合的,给予纠正或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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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其他行政权力 |
放射工作人员证核发 |
无 |
【部门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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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受理放射工作单位提交申请,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考核责任:(1)自正式受理放射工作单位提交符合申请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考试。(2)对考试情况评定,针对考试情况提出考核意见。
3.决定责任:(1)对考核合格的,颁发放射工作人员证。(2)对考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相对人具体理由,不予颁发放射工作人员证。
4.送达责任:将放射工作人员证发放给提出申请放射工作单位。
5.事后管理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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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其他行政权力 |
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自2013年6月29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02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应当取得卫生部颁发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的通知》国卫监督发【2014】36号
第十四条 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首次上市时,产品责任单位应当将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将“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下放至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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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1)公示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申请材料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核责任:资料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3、决定责任:审核合格出具备案凭证,并对备案的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加盖骑缝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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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其他行政权力 |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 |
无 |
【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对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及拟批准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医疗机构和医师开展审定工作的通知》(卫办医发〔2007〕38号)
第二条 审定专家工作组将通过审核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名单及相关材料报卫生部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委员会审定,经委员会报我部同意后,由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对准予人体器官移植执业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诊疗科目登记,并将准予执业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名单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将“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下放至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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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认定责任:审定专家工作组将通过审核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名单及相关材料报卫生部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委员会审定,经委员会报卫生部同意后,由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对准予人体器官移植执业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诊疗科目登记,并将准予执业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名单向社会公布。 |
划转自营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195 |
其他行政权力 |
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核 |
无 |
【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1号 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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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审批局 |
1.初审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
2.上报责任:将初审意见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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