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 权责事项清单 > 权责清单2017 > 正文
市国土资源局
  来源:市编办 作者: 发布时间:2017年10月10日
打印网页 关闭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事项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许可 农村宅基地使用集体农用地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改)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规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庄和集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批准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准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执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管理权限
2 行政许可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十七条第二款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规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十八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批准:(二)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上35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批准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准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执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管理权限
3 行政

许可

非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买卖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将“非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经营许可”下放至市级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批准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准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执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管理权限
4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发布,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集中办理。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作出预审决定,出具预审意见。 4.送达责任:送达预审意见。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预审意见执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5 行政许可 临时使用土地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规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关单位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二)临时用地3公顷以上(含本数)的或者使用基本农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批准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准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执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6 行政许可 集体建设用地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除基本农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以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二)占地0.5公顷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前款规定的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批准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准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执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代市政府实施;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7 行政许可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1.矿区范围划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自1998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四款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第五款: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7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4次修正,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第三款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由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第五款:开采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由上一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辽国土资发[2007]239号,自2007年12月28日施行)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申请下列事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必须遵守本规定:

(一)采矿权划定矿区范围;

(二)采矿权新立登记;

(三)采矿权延续登记;

(四)采矿权变更登记;

(五)采矿权注销登记;

(六)采矿权转让;

(七)换领和补领采矿许可证。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批准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准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执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其中第4项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2.采矿权新立登记
3.采矿权延续登记
4.采矿权变更登记
5.采矿权注销登记
6.采矿权转让审批
7.采矿许可证换领和补领
8.采矿权抵押备案
8 行政许可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批准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准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执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代市政府实施;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1.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处罚及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2.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3.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4.对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用地审批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占用土地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用地审批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5.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6.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7.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1998年12月27日发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违反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坟、建房、挖砂、采石、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坟、建房、挖砂、采石、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1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1998年7月20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行为的处罚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未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未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未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土地复垦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规定》(国务院令第19号,1989年1月1日颁布)                      第二十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依照国家规定上交国库。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土地调查条例》行为的处罚 对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对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对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2008年2月7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对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对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土地登记办法》行为的处罚 对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行为的处罚 【规章】《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2008年2月1日颁布)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1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1990年5月19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进行勘查工作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3月27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二)无证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罚款,罚款数额低于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罚款;(三)越界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进行勘查工作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不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不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5.对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6.对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越界勘查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3月27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其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二)无证采矿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三)越界采矿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勘查、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越界勘查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3月27日修正)第四十条 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连续二年不能完成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3月27日修正)第四十二条 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提高为1至1.5,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连续二年不能完成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3月27日修正)第四十三条 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3月27日修正)第四十四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的,不予注册,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6.对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3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7.对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3月27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照其矿山规模和开采方式及对地质、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1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行为的处罚 1.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进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越界采矿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国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修正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规章】《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3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二)无证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罚款,罚款数额低于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罚款;(三)越界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进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越界采矿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1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行为的处罚 2.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和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国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修正 )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年3月26日)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和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破坏、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破坏、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21 行政处罚 对违反《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22 行政处罚 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1997年7月13日修正)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22 行政处罚 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1997年7月13日修正)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22 行政处罚 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采矿权人未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报送有关资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1997年7月13日修正)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采矿权人未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23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国有化石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未办理馆藏化石移交手续的;采掘单位未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化石清单如实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05年8月1日颁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国有化石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未办理馆藏化石移交手续的;(二)采掘单位未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化石清单如实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国有化石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未办理馆藏化石移交手续的;采掘单位未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化石清单如实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23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擅自采掘化石尚不构成犯罪的,以及未按照经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规章】《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05年8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掘化石尚不构成犯罪的,以及未按照经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所采掘的化石和其他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采掘化石尚不构成犯罪的,以及未按照经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侵占、损毁、损坏、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12月1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未按期如实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状况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12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期如实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状况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期如实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状况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12月1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12月1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措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措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炸、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炸、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超期闲置土地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29号,1995年1月1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规章】《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2012年7月1日修正)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行使) 1.立案责任:发现闲置土地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27 行政征收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规章】《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2004年4月1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第五款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土地租金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与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责任:审核相关材料,计算土地租金征收数额。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结果,确定土地租金征收数额。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加强对土地租金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管理权限
28 行政征收 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的征收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耕地闲置费的通知》(辽政发【2000】48号)   一、征收范围、对象和征收标准对经批准进行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又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占用基本农田的,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20元;对因挖损、塌陷、占压等造成土地破坏,又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土地复垦费,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对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耕地闲置费,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5元。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与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责任:审核相关材料,计算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征收数额。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结果,确定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征收数额。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加强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29 行政征收 对土地闲置费、耕地闲置费的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与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责任:审核相关材料,计算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数额。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结果,确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数额。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加强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30 行政征收 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1997年7月13日修正)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计算方式。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明确“矿产资源补偿费”暂停征收。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与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责任:审核相关材料,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数额。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结果,确定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数额。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加强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自2016年7月29日起暂停征收)
31 行政检查 土地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检查决定。

4.送达责任:送达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32 行政确认 不动产登记 1.不动产首次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颁布)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2014年11月24日颁布)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将“不动产登记”下放至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登记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查验和实地查看责任: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对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3.登记责任:在规定日期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发证责任: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5.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2.不动产变更登记
3.不动产转移登记
4.不动产注销登记
5.不动产更正登记
6.不动产异议登记
7.不动产预告登记
8.不动产查封登记
33 行政裁决 跨县级行政区域;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规章】《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2003年3月1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权利人提出要求解决权属纠纷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查,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到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2.审理责任:通知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国土资源部行政部门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市级管理权限
34 行政裁决 辖区内的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规章】《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2003年3月1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权利人提出要求解决权属纠纷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查,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到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审理责任:通知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国土资源部行政部门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市级管理权限
35 行政裁决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争议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1996年8月29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权利人提出要求解决权属纠纷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查,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到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2.审理责任:通知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国土资源部行政部门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市级管理权限
36 行政裁决 对在实施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发生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其他争议的裁决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辽政办发【2007】85号)

第三条 裁决机关包括省政府和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的上一级政府。因市、县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征地方案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发生的争议,由省政府裁决。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受政府委托,承办依法由省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 市、县政府在实施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发生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其他争议,由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的上一级政府裁决。市、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调查、裁决工作。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权利人提出要求解决权属纠纷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查,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到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2.审理责任:通知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国土资源部行政部门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市级管理权限
37 其他行政权力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07】42号)

第三条 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项目;或虽处于地质灾害不易发区,但建设工程自身可能引发地质灾害发生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现城市规划区内地质情况尚不清晰的,必须加强和补充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时,必须充分考虑建设用地条件。凡新建矿山(包括尾矿库坝、排岩、土、渣场)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在建生产矿山应在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登记(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转让采矿权等)时,补做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建设项目不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且建设项目亦不能引发地质灾害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免做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情况说明表(见附表)进行备案并入卷。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 1.受理责任:对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意见书和相关材料,就评审机构、评审专家及评审程序等进行合规性检查。

2.审查责任: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备案证明。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管理权限
38 其他行政权力 市投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立项和验收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辽国土资发【2013】401号)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 1.受理责任:告知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做出是否通过审查的决定,未通过审查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管理权限
39 其他行政权力 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收回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 1.受理责任:告知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做出是否通过审查的决定,未通过审查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40 其他行政权力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规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而使用土地或调整使用土地的,以及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 1.受理责任:告知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做出是否通过审查的决定,未通过审查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41 其他行政权力 矿产资源储量备案 【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09年5月1日颁布)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矿山基本情况;(二)矿山地质环境现状;(三)矿山开采可能造成地质环境影响的分析评估(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措施;(五)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七)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依照前款规定已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 1.受理责任:对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意见书和相关材料,就评审机构、评审专家及评审程序等进行合规性检查。

2.审查责任: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备案证明。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42 其他行政权力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批准 【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09年5月1日颁布)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矿山基本情况;(二)矿山地质环境现状;(三)矿山开采可能造成地质环境影响的分析评估(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措施;(五)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七)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依照前款规定已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 1.受理责任:对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意见书和相关材料,就评审机构、评审专家及评审程序等进行合规性检查。

2.审查责任: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备案证明。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43 其他行政权力 市投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组织实施和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辽国土资发【2013】401号)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 1.受理责任:告知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做出是否通过审查的决定,未通过审查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44 其他行政权力 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征收 【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09年5月1日颁布)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印发辽宁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财经[2007]98号)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与负责采矿许可登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与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交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责任书的格式和内容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统一制定。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与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责任:审核相关材料,计算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征收数额。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结果,确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征收数额。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45 其他行政权力 对采矿权价款的征收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               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规范性文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综字〔1999〕74号)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采矿权价款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与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责任:审核相关材料,计算采矿权价款征收数额。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结果,确定采矿权价款数额。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对存在问题的矿山企业及时稽查,加强对采矿权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46 其他行政权力 对采矿权使用费征收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               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l000元。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采矿权使用费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与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责任:审核相关材料,计算采矿权使用费征收数额。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结果,确定采矿权使用费征收数额。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加强对采矿权使用费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47 其他行政权力 矿业权年检 【规章】《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3月30日修正)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施工和开采活动,实行年检制度。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年检合格的,缴纳下一年度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使用费,予以年检注册。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 1.受理责任:告知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做出是否通过审查的决定,未通过审查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行使鲅鱼圈区、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实行属地管理
48 其他行政权力 农用地转用的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 1.受理责任:告知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做出是否通过审查的决定,未通过审查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审核转报
49 其他行政权力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暂行规定>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02】97号) 营口市国土资源局 1.受理责任:告知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做出是否通过审查的决定,未通过审查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审核转报
 



 
市直各部门 国家各部委 国内各省政府 省内各市政府 中省直及其他
主办单位:营口市人民政府  承办单位:营口市信息中心 通用网址:中国营口  
网址:www.jsxkry.com www.yingkou.net.cn
地 址:营口市新联大街东1号 市政府1023 邮 编:115003
辽ICP备:05015497   EMAI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