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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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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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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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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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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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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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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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1 |
行政许可 |
设立宗教活动处所审批 |
无 |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第426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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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营口市宗教局) |
1.受理责任:(1)公开办理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应当受理申请;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批准或者不予批准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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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管理权限 |
2 |
行政许可 |
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培训班的审批 |
无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2006年12月1日修正)
第十一条 开办宗教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培训班,应当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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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营口市宗教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批准或者不予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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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管理权限 |
3 |
行政许可 |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审批 |
无 |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第426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2006年12月1日修正)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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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营口市宗教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予以审批或者不予审批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审批或者不予审批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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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管理权限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肉类产品未附清真标识的;(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民族禁忌食品、调料的;(四)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非清真屠宰厂(场)生产的肉类产品及其衍生品的;(五)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字号和清真食品的名称、标志、包装、广告,含有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的;(六)清真屠宰厂(场)屠宰畜禽不符合清真习俗的;(七)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车辆、库房的。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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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营口市宗教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有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工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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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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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营口市宗教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工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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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不具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负责人或者终止生产经营,未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在生产、经营场所未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统一清真标志的; (四)有民族身份要求的岗位配置人员不符合条件或者冒充民族身份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 (五)生产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未到清真屠宰场或者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的; (六)从业人员和清真屠宰师未按规定培训上岗的; (七)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为没有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者制作清真食品广告、承印含有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标志的清真食品包装物的; (八)无产地清真食品有效证明,从省外进入本省和向外省销售清真食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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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营口市宗教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有不具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工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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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禁忌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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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营口市宗教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有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工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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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第426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条第三款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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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营口市宗教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举报以及有关部门通报等途径,发现涉及此类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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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第426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规章】《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2006年12月29日颁布)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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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营口市宗教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举报以及有关部门通报等途径,发现涉及此类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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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第426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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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营口市宗教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举报以及有关部门通报等途径,发现涉及此类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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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违反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第426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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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营口市宗教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举报以及有关部门通报等途径,发现涉及此类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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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第426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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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营口市宗教局)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举报以及有关部门通报等途径,发现涉及此类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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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6 |
行政检查 |
宗教事务监督检查 |
无 |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第426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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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营口市宗教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不合格的事项,提出整改意见,要求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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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7 |
行政确认 |
恢复、更改民族成份 |
无 |
【规章】《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分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 第七条凡依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2号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
营口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营口市宗教局) |
1.受理责任:(1)公开办理备案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应当受理备案;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予以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备案或者不予备案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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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管理权限 |
8 |
其他行政权力 |
全市性宗教团体筹备、成立、变更、注销前的审核 |
筹备审核
成立审核
变更审核
注销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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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六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的规定办理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2006年12月1日修正)第八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本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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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营口市宗教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批准或者不予批准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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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管理权限 |
9 |
其他行政权力 |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建设项目管理 |
无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将“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建设项目管理”下放至市级政府民族宗教主管部门管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修订辽宁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通知》(辽财农〔2014〕129号) 第三章第八条 县级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编制项目库并向市级申报;市级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后将项目库报省民委和省财政厅。省民委组织专家对市、县申报的资金项目计划进行合规性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商省财政厅同意后,建立当年省级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库。
【规范性文件】《关于修订辽宁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通知》(辽财农〔2014〕129号) 第三章第八条 省民委将审核通过的项目(包括审核意见及符合要求的项目清单)正式反馈市县的同时,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商财政厅同意后,省财政厅通过切块方式下达资金。市级民族工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经省审核的项目库中选择、批复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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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营口市宗教局) |
1.受理责任:通知各县(市)区民委、财政局申报项目库,材料不齐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
2.立项责任:市民委组织专家对县(市)区申报的资金项目计划进行合规性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商市财政厅同意后,建立市级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库。
3.决定送达责任:立项后,市民委将审核通过的项目(包括审核意见及符合要求的项目清单)正式反馈县(市)区。
4.事后监管责任:对截留、挪用、骗取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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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管理权限 |
10 |
其他行政权力 |
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 |
无 |
【规章】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2006年12月29日颁布)
第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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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营口市宗教局) |
1.受理责任:(1)公开办理备案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应当受理备案;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予以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备案或者不予备案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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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1 |
其他行政权力 |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跨县、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备案 |
无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2006年12月1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跨县、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其宗教团体、宗教活动行为地的县或者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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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营口市宗教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予以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备案或者不予备案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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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2 |
其他行政权力 |
跨县、市举办宗教活动的备案 |
无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2006年12月1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跨县、市举办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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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营口市宗教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予以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备案或者不予备案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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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3 |
其他行政权力 |
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审核 |
无 |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第426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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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营口市宗教局) |
1.受理责任:(1)公开办理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应当受理申请;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予以上报审批或者不予上报审批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上报审批或者不予批准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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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审核转报 |
14 |
其他行政权力 |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的审核 |
无 |
【规章】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2006年12月29日颁布)
第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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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营口市宗教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予以上报备案或者不予上报备案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上报备案或者不予备案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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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审核转报 |
15 |
其他行政权力 |
宗教教职人员兼任另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备案的审核 |
无 |
【规章】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2006年12月29日颁布)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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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营口市宗教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予以上报备案或者不予上报备案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上报备案或者不予备案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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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审核转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