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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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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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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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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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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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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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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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04年5月26号公布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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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案件,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2.调查取证责任:对受理的案件,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
4.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大的违法行政处罚,应由集体讨论决定。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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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04年5月26号公布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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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案件,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2.调查取证责任:对受理的案件,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
4.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大的违法行政处罚,应由集体讨论决定。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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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04年5月26号公布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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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案件,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2.调查取证责任:对受理的案件,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
4.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大的违法行政处罚,应由集体讨论决定。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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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库存量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04年5月26号公布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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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案件,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2.调查取证责任:对受理的案件,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
4.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大的违法行政处罚,应由集体讨论决定。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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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04年5月26号公布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营口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案件,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2.调查取证责任:对受理的案件,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
4.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大的违法行政处罚,应由集体讨论决定。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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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04年5月26号公布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条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营口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案件,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2.调查取证责任:对受理的案件,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
4.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大的违法行政处罚,应由集体讨论决定。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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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2 |
行政处罚 |
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行为的处罚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2014年7月30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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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煤炭经营企业掺杂使假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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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长〔2006〕第23号令,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营口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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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成品油经营企业隐瞒真实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长〔2006〕第23号令,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
营口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成品油经营企业隐瞒真实情况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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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4 |
行政处罚 |
对餐饮经营者设置最低消费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法规】商务部、发改委《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11月1日) 第二十一条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营口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餐饮经营者设置最低消费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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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5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开展处销活动行为的处罚 |
无 |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18号,2006年9月12日公布)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营口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零售商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开展处销活动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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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6 |
行政处罚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无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第9号)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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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商务局 |
1.立案和审理责任:通过举报或巡查,发现发卡企业违法行为,由省服务业委按照《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进行立案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2.书面处罚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
3.告知责任:应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机器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4.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活强制执行。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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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没有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485号)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
营口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没有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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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485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营口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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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特许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485号)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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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特许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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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485号)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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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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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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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特许人未按规定提供特许经营合同真实、有效文本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485号)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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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特许人未按规定提供特许经营合同真实、有效文本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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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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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行为的处罚 |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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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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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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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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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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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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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要求及时准确的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办法的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十六条 鼓励家庭服务机构为家庭服务员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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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要求及时准确的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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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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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家庭服务机构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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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家庭服务机构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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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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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家庭服务机构与消费者未按规定签订家庭服务合同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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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家庭服务机构与消费者未按规定签订家庭服务合同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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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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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未按规定建立完整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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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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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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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经营者未按规定销售、保管旧电器、电子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
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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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经营者未按规定销售、保管旧电器、电子产品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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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经营者收购禁止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
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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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经营者收购禁止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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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典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典当企业未按着规定经营范围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 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二)动产抵押业务;(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对外投资。 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
营口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典当企业未按着规定经营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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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典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国家限制流通绝当物未按照法律、法规处理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 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
营口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国家限制流通绝当物未按照法律、法规处理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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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典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典当企业典当余额、净资产未按着法律、法规处理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 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
营口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典当企业典当余额、净资产未按着法律、法规处理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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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11 |
行政处罚 |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罚 |
无 |
【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营口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家电维修经营者违规、违法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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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12 |
行政处罚 |
对洗染业未按着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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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第5号令,2007年5月11日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营口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洗染业未按着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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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13 |
行政处罚 |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事项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3月27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8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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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商务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事项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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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14 |
行政检查 |
对粮食经营者经营活动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
无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04年5月26号公布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规范性文件】《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国粮政〔2004〕121号 自2005年1月4日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要求粮食收购者报送书面资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粮食收购者在收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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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商务局 |
1.年检办法拟定责任:(1)制定粮食收购许可许可年检实施办法。(2)公布年检实施办法,同时向拥有粮食收购许可企业下发年检要求,通知提交相关材料的名称、数量,并明确提交的时限等要求。
2.受理责任:受理拥有粮食收购许可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粮食收购许可年检表》,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3.审查责任:(1)自正式受理企业提交《粮食收购许可年检表》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查。根据企业年度内生产情况核实年检表有关内容。(2)需要实地检查的,依法进行实地勘验,鉴定,询问等。
4.决定责任:对年检合格的,签章;年检中粮食收购者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5.记录责任:年检结果及时归档。
6.事后管理责任:采用适当方式公开年检通过及未通过的企业名单。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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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15 |
行政检查 |
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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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长〔2006〕第23号令,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
营口市商务局 |
1、告知责任:检查人员表明身份,向被检查对象告知行政检查的内容和享有的权利;2、检查的责任:依法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进行常规性的检查;3、结果处理责任:应当向检查中存在问题的对象进行告知处理。 |
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鲅鱼圈区、盖州市、大石桥市、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16 |
行政检查 |
对餐饮行业开展反食品浪费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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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商务部、发改委《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11月1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餐饮行业开展反食品浪费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相应奖励或处罚。 |
营口市商务局 |
1、告知责任:检查人员表明身份,向被检查对象告知行政检查的内容和享有的权利;2、检查的责任:依法对餐饮企业进行常规性的检查;3、结果处理责任:应当向检查中存在问题的对象进行告知处理。 |
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鲅鱼圈区、盖州市、大石桥市、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17 |
行政检查 |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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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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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商务局 |
一、告知责任:检查人员表明身份,向被检查对象告知行政检查的内容和享有的权利;二、检查的责任:依法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企业进行常规性的检查;三、结果处理责任:应当向检查中存在问题对象进行告知处理。 |
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鲅鱼圈区、盖州市、大石桥市、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18 |
行政检查 |
对典当行业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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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 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第五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于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盗抢、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讼案件等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营口市商务局 |
1.监督检查责任:依照《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市级管理权限 |
19 |
其他行政权力 |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 |
无 |
【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2009年第5号,2009年12月29日通过)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
营口市商务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备案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接受备案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3)备案人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备案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备案材料时,受理备案。(4)不受理备案,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审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备案并公示。 3.事后监管责任:依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对粮油仓储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20 |
其他行政权力 |
煤炭经营企业备案 |
无 |
【规章】《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2014年7月30日颁布) 第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后,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
营口市商务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告知办理人;(不予备案的说明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是否符合备案要求;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可以备案或者不可以备案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备案或者不准予备案。通知办件人领取或其他方式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抽查管理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21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市级储备粮质量进行验收检验;对辖区内其它政策性粮食(临储玉米、托市粳稻)质量进行验收检验;对军供粮质量进行检验 |
无 |
【规范性文件】《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国粮发〔2004〕266号) 第十三条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包括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规范性文件】省三部门关于印发《2014 年度国家政策性粮验收及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中储粮辽〔2015〕123号。 |
营口市商务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对有关政策性粮食进行扦样、检验。现场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其中至少有一人持有检验员证(扦样员),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测质量不合格或不达标的粮食,当事企业立即进行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3.处置责任:检测结束后,出具检验报告。及时向相关企业通报抽查结果。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超出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进行质量鉴定 |
无 |
【规范性文件】《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国粮发〔2004〕266号) 第八条第四款 超出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
营口市商务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检查责任: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超出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在销售出库时进行扦样、检验和质量鉴定。现场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其中至少有一人持有检验员证(扦样员),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3.处置责任:检测结束后,应及时向相关企业通报检测结果。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23 |
其他行政权力 |
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品质测报及卫生监督抽查工作 |
无 |
【规范性文件】《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国粮发〔2004〕266号)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 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五)制订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六)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
营口市商务局 |
1.组织实施责任:(1)组织本地区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2)对扦取代表性样品进行检测,对监测数据汇总分析。编制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报告,为上级部门制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提供基础数据。 2.事后管理责任:每年11月底前将调查工作报告报送省农委。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24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粮食质量实行检验监测 |
无 |
【规范性文件】《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国粮发〔2004〕266号) 第四条第一款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卫生标准,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监测结果进行通报。 |
营口市商务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政策性粮食进行扦样、检验。现场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其中至少有一人持有检验员证(扦样员),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测质量不合格或不达标的粮食,当事企业立即进行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3.处置责任:检测结束后,出具检验报告。及时向相关企业通报抽查结果。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25 |
其他行政权力 |
成品油零售企业年检 |
无 |
【行政法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长〔2006〕第23号令,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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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商务局 |
1.检查方案拟定责任:(1)制定成品油年度检查实施方案。 (2)公布年检实施方案,同时向各市服务业委下发实施方案文件,通知提交相关材料的名称、数量,并明确提交的时限等要求。 2.受理责任:受理市内成品油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成品油年度检查登记表》,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3.检查责任:(1)自正式受理市内成品油零售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成品油年度检查登记表》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查。根据企业年度内经营情况核实年检表有关内容。(2)需要实地检查的,依法进行实地勘验,鉴定,询问等。 (3)对检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针对年检是否合格提出预审意见。 4.决定责任:(1)对年检合格的,在《成品油年度检查登记表》及成品油经营许可证中加盖“成品油年度检查合格专用章”(2)对年检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相对人具体理由,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 5.送达责任:年检结果反馈企业并返还“成品油经营许可证书 ”。 6.事后监管责任:对成品油零售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市级管理权限 |
26 |
其他行政权力 |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企业、经纪公司备案 |
无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辽商联发〔2005〕203号)
第三条第一款 各市商业局负责制定本地区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包括根据当地汽车保有量和二手车交易规模对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的规划;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负责具体组织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备案和信息报送工作;负责二手车拍卖企业和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设立的初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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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商务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市商业局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 3.送达责任:将《二手车交易市场及经营主体信息备案登记表》送达申请人。 4.事后责任:市服务业委对二手车备案主体进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市级管理权限 |
27 |
其他行政权力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 |
无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第9号)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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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商务局 |
1.受理责任:申请人所需要提交的材料。 2.监管责任:对已备案企业予以编号,并定期对企业数据上报情况进行管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市级管理权限 |
28 |
其他行政权力 |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 |
无 |
【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3月27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8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
营口市商务局 |
1.受理责任:受理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备案申请,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查责任:(1)自正式受理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提交备案申请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查。(2)对经营场所进行实地勘验,鉴定,询问等。 3.决定责任:(1)对审查合格的,给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2)对审查不合格的,告知相对人具体理由,责令企业整改至审查合格。 4.送达责任:备案登记后,给予经营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级管理权限 |
29 |
其他行政权力 |
成品油零售企业设立审查 |
无 |
【行政法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长〔2006〕第23号令,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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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商务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接受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4)不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审查责任: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3.事后监管责任:依照《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对成品油零售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市级审核转报 |
30 |
其他行政权力 |
直销行业服务网点方案认可 |
无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第443号) 第十条第二款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行政法规】《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0号) 第三条 商务部以市/县为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基本区域单位。对于设区的市,申报企业应在该市的每个城区设立不少于一个服务网点,在该市其它区/县开展直销活动应按本办法申报。
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服务网点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该服务网点方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书面认可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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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商务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告知办理人;(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直销企业申请服务网点设立提交的服务网点方案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经审查同意的,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该服务网点方案符合《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书面认可函。 4.送达阶段责任:通知办件人领取或其他方式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抽查管理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级审核转报 |
31 |
其他行政权力 |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核 |
无 |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 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第十一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股东、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第十四条 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档案所在地人事部门出具的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证明。
第十五条 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商务部批准文件后5日(工作日,下同)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通报情况通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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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商务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受理典当行及分支机构经营许可申请。 2.审查责任:商务主管部门收到典当行及分支机构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3.事后监管责任:依照《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市级审核转报 |
32 |
其他行政权力 |
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审查 |
无 |
【规章】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24号 2005年1月1日施行) 第十三条 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文件,将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许可改为后置审批。 |
营口市商务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受理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经营许可申请。 2.审查责任: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市级审核转报 |
33 |
其他行政权力 |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
无 |
【行政法规】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1]第5号,2011年12月12日颁布)第三条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下放至市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营口市商务局 |
1.受理责任:(1)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有问题的一次性告知补正)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备案,并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告。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级管理权限 |
34 |
其他行政权力 |
归侨、侨眷身份审核认定 |
无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6月4日国务院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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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商务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审核的决定。未通过审核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过审核的,颁发《辽宁省归侨侨眷身份证》;及时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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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管理权限 |
35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2004年4月6日颁布)
第八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第九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规章】《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2004年6月25日颁布)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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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商务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备案登记表的条件、程序以及企业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正当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当场作出决定,5个日内发放《对外贸易经营证备案登记表》。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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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管理权限 |
36 |
其他行政权力 |
“三侨子女”中考升学降分录取资格证明 |
无 |
【法律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十九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在我省报考其他类学校,由考生户籍所在地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出具证明文件。 |
营口市商务局 |
1.申报通知拟定责任:(1)制定市内“三侨子女”中考升学降分录取资格申报通知。(2)公布申报通知,同时向市内各个学校下发通知,通知提交相关材料的名称、数量,并明确提交的时限等要求。
2.受理责任:受理市内“三侨子女”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中考升学降分录取资格申报表》,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3.审查责任:自正式受理相关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查。需要核查的,依法进行核查。针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资格提出初审意见。
4.管理责任:采用适当方式公开符合资格人员名单,接受社会各届监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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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管理权限 |
37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华侨、华人、港澳同胞捐赠款物的管理以及监督工作 |
无 |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6月4日国务院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可以参与对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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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商务局 |
1.受理责任:协助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
2. 事后管理责任:依法参与对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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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管理权限 |
38 |
其他行政权力 |
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证的审核 |
无 |
【部门规章】《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2008年第7号,2008年4月7号发布)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部门机电办)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进口实行进口自动许可的机电产品,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商务部或地方、部门机电办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自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自动许可证》),并持《进口自动许可证》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
营口市商务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当场受理。(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3个工作日内发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实施办法》、《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省外经贸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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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审核转报 |
39 |
其他行政权力 |
办理华侨来营定居初审 |
无 |
【规章规定】《辽宁省侨务办公室 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华侨来辽定居办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侨办发[2013]82号)
第八条 地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华侨来辽定居申请的受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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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商务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定居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材料核查:需要进行材料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辽宁省侨务办公室 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华侨来辽定居办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及有关细则进行核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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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审核转报 |
40 |
其他行政权力 |
“三侨子女”高考升学降分录取资格初审 |
无 |
【规章规定】《关于辽宁省普通高校招生加、降分照顾录取考生资格审核办法的暂行规定》(辽招考委字[2006]11号) 第五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考生申请高考降分投档,需持本人归侨身份的证明材料到所在市侨务办公室办理初审手续,由各市侨务办公室于规定的时间内报省侨务办公室办理终审手续。 |
营口市商务局 |
1.申报通知拟定责任:(1)制定市内“三侨子女”高考升学降分录取资格申报通知。(2)公布申报通知,同时向市内各个学校下发通知,通知提交相关材料的名称、数量,并明确提交的时限等要求。
2.受理责任:受理市内“三侨子女”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高考升学降分录取资格申报表》,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3.审查责任:自正式受理相关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查。需要核查的,依法进行核查。针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资格提出预审意见。
4.决定责任:对核查符合资格的,形成书面意见报省侨办审批。对核查后不符合资格的,书面告知相对人具体理由。
5.管理责任:采用适当方式公开符合资格人员名单,接受社会各届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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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审核转报 |
41 |
其他行政权力 |
技术进出口自由类合同登记 |
无 |
【规章】《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3号,2009年2月1日公布)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第四条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授权下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年第17号令)同时废止。第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技术进出口合同的登记管理部门。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政府投资项目中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批的项目项下的技术进口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将“技术进出口自由类合同登记”下放至市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营口市商务局 |
1.受理申请人报送文件。申请材料要件:进出口合同登记申请、合同副本复印件、证明双方法律地位文件等。非中直或省直企业另需提交市局初审文件原件。 2.审核申请人报送文件。材料齐全,网上填写并提交申请表格。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3.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同意批准的,出具《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和《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 5.不同意批准的,告知原因并退回申请文件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级管理权限 |
42 |
其他行政权力 |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设立及变更事项备案和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不含1亿美元)以下的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以及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不含1亿美元)以下被列入《辽宁省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合同、章程的新批、变更和撤销事项备案 |
无 |
【规范性文件】1.《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号,自1995年1月10日起施行)
第九条 发起人达成设立公司协议后,可共同委托一发起人办理设立公司的申请手续。具体程序是:(二)上述文件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主管部门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贸部门。上述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贸部门核准后,发起人正式签定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将“限额以下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设立及变更事项审批”下放到市级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委托各市外经贸局审批外资项目的通知》(辽外经贸资[2009]90号,2009年5月25日)
一、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不含1亿美元)以下的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其合同、章程的新批、变更和撤销,由市外经贸局审批。
二、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不含1亿美元)以下,被列入《辽宁省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合同、章程的新批、变更和撤销,由市外经贸局审批。
三、省外经贸厅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新增投资总额及新增注册资本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1亿美元(不含1亿美元)以下的和《辽宁省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1亿美元(不含1亿美元)以下的,由市外经贸局审批。
四、省外经贸厅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其申请办理的变更事项属于不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投资者名称变更、同一城市经营地址变更、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期限变更。 【规范性文件】《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22号)将职权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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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商务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其他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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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管理权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