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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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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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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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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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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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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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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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1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1月8日审议通过,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完成施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绘报告、竣工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派员到现场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出具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
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现场踏勘: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划条件进行核实,如发现有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则不予以验收核实,并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批后工作实施后续监管,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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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分级管理,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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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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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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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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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3.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
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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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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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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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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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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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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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5.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和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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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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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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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6.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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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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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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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7.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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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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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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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8.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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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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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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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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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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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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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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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3.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违反特种设备销售、检验管理规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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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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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4.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违反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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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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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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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责任单位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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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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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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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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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7.对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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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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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三)、(六)、(七)、(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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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项目管理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行使) |
1.立案责任: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厅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承办部门具体负责调查工作,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拍摄视听资料。受委托执法厅直单位作为承办部门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与对口处室沟通。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责令改正责任: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承办部门向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责令改正通知书。
4.集体讨论责任:承办部门与对口处室认为案件事实已调查清楚的,报分管厅长同意后,由承办部门组织召开集体讨论会,承办部门、对口处室、案件处罚对象所涉行业主管处室、监察室、法规处共同参加。承办部门负责人作为集体讨论主持人,各参与部门应充分发表意见,共同提出拟处理意见。承办部门在汇总各方意见后,制作集体讨论笔录,由承办部门分管厅长审签。
5.听证告知责任: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罚款处罚的,承办部门应主动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向当事人作出听证告知书,根据当事人申请,组织召开听证会。拟作出其他类型处罚的,如当事人提出申请听证的,也应组织召开听证会。决定召开听证会的,承办部门应在听证7日前向当事人作出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会时做好听证笔录。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依法不需主动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由承办部门向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按规定送达相关责任单位当事人。
8.执行责任:承办部门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后填写结案报告。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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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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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项目管理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行使) |
1.立案责任: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厅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承办部门具体负责调查工作,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拍摄视听资料。受委托执法厅直单位作为承办部门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与对口处室沟通。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责令改正责任: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承办部门向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责令改正通知书。
4.集体讨论责任:承办部门与对口处室认为案件事实已调查清楚的,报分管厅长同意后,由承办部门组织召开集体讨论会,承办部门、对口处室、案件处罚对象所涉行业主管处室、监察室、法规处共同参加。承办部门负责人作为集体讨论主持人,各参与部门应充分发表意见,共同提出拟处理意见。承办部门在汇总各方意见后,制作集体讨论笔录,由承办部门分管厅长审签。
5.听证告知责任: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罚款处罚的,承办部门应主动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向当事人作出听证告知书,根据当事人申请,组织召开听证会。拟作出其他类型处罚的,如当事人提出申请听证的,也应组织召开听证会。决定召开听证会的,承办部门应在听证7日前向当事人作出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会时做好听证笔录。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依法不需主动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由承办部门向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按规定送达相关责任单位当事人。
8.执行责任:承办部门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后填写结案报告。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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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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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项目管理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行使) |
1.立案责任: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厅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承办部门具体负责调查工作,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拍摄视听资料。受委托执法厅直单位作为承办部门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与对口处室沟通。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责令改正责任: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承办部门向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责令改正通知书。
4.集体讨论责任:承办部门与对口处室认为案件事实已调查清楚的,报分管厅长同意后,由承办部门组织召开集体讨论会,承办部门、对口处室、案件处罚对象所涉行业主管处室、监察室、法规处共同参加。承办部门负责人作为集体讨论主持人,各参与部门应充分发表意见,共同提出拟处理意见。承办部门在汇总各方意见后,制作集体讨论笔录,由承办部门分管厅长审签。
5.听证告知责任: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罚款处罚的,承办部门应主动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向当事人作出听证告知书,根据当事人申请,组织召开听证会。拟作出其他类型处罚的,如当事人提出申请听证的,也应组织召开听证会。决定召开听证会的,承办部门应在听证7日前向当事人作出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会时做好听证笔录。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依法不需主动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由承办部门向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按规定送达相关责任单位当事人。
8.执行责任:承办部门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后填写结案报告。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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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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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项目管理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行使) |
1.立案责任: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厅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承办部门具体负责调查工作,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拍摄视听资料。受委托执法厅直单位作为承办部门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与对口处室沟通。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责令改正责任: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承办部门向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责令改正通知书。
4.集体讨论责任:承办部门与对口处室认为案件事实已调查清楚的,报分管厅长同意后,由承办部门组织召开集体讨论会,承办部门、对口处室、案件处罚对象所涉行业主管处室、监察室、法规处共同参加。承办部门负责人作为集体讨论主持人,各参与部门应充分发表意见,共同提出拟处理意见。承办部门在汇总各方意见后,制作集体讨论笔录,由承办部门分管厅长审签。
5.听证告知责任: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罚款处罚的,承办部门应主动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向当事人作出听证告知书,根据当事人申请,组织召开听证会。拟作出其他类型处罚的,如当事人提出申请听证的,也应组织召开听证会。决定召开听证会的,承办部门应在听证7日前向当事人作出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会时做好听证笔录。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依法不需主动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由承办部门向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按规定送达相关责任单位当事人。
8.执行责任:承办部门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后填写结案报告。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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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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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项目管理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行使) |
1.立案责任: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厅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承办部门具体负责调查工作,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拍摄视听资料。受委托执法厅直单位作为承办部门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与对口处室沟通。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责令改正责任: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承办部门向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责令改正通知书。
4.集体讨论责任:承办部门与对口处室认为案件事实已调查清楚的,报分管厅长同意后,由承办部门组织召开集体讨论会,承办部门、对口处室、案件处罚对象所涉行业主管处室、监察室、法规处共同参加。承办部门负责人作为集体讨论主持人,各参与部门应充分发表意见,共同提出拟处理意见。承办部门在汇总各方意见后,制作集体讨论笔录,由承办部门分管厅长审签。
5.听证告知责任: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罚款处罚的,承办部门应主动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向当事人作出听证告知书,根据当事人申请,组织召开听证会。拟作出其他类型处罚的,如当事人提出申请听证的,也应组织召开听证会。决定召开听证会的,承办部门应在听证7日前向当事人作出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会时做好听证笔录。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依法不需主动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由承办部门向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按规定送达相关责任单位当事人。
8.执行责任:承办部门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后填写结案报告。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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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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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项目管理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行使) |
1.立案责任: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厅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承办部门具体负责调查工作,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拍摄视听资料。受委托执法厅直单位作为承办部门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与对口处室沟通。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责令改正责任: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承办部门向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责令改正通知书。
4.集体讨论责任:承办部门与对口处室认为案件事实已调查清楚的,报分管厅长同意后,由承办部门组织召开集体讨论会,承办部门、对口处室、案件处罚对象所涉行业主管处室、监察室、法规处共同参加。承办部门负责人作为集体讨论主持人,各参与部门应充分发表意见,共同提出拟处理意见。承办部门在汇总各方意见后,制作集体讨论笔录,由承办部门分管厅长审签。
5.听证告知责任: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罚款处罚的,承办部门应主动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向当事人作出听证告知书,根据当事人申请,组织召开听证会。拟作出其他类型处罚的,如当事人提出申请听证的,也应组织召开听证会。决定召开听证会的,承办部门应在听证7日前向当事人作出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会时做好听证笔录。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依法不需主动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由承办部门向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按规定送达相关责任单位当事人。
8.执行责任:承办部门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后填写结案报告。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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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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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项目管理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行使) |
1.立案责任: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厅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承办部门具体负责调查工作,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拍摄视听资料。受委托执法厅直单位作为承办部门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与对口处室沟通。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责令改正责任: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承办部门向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责令改正通知书。
4.集体讨论责任:承办部门与对口处室认为案件事实已调查清楚的,报分管厅长同意后,由承办部门组织召开集体讨论会,承办部门、对口处室、案件处罚对象所涉行业主管处室、监察室、法规处共同参加。承办部门负责人作为集体讨论主持人,各参与部门应充分发表意见,共同提出拟处理意见。承办部门在汇总各方意见后,制作集体讨论笔录,由承办部门分管厅长审签。
5.听证告知责任: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罚款处罚的,承办部门应主动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向当事人作出听证告知书,根据当事人申请,组织召开听证会。拟作出其他类型处罚的,如当事人提出申请听证的,也应组织召开听证会。决定召开听证会的,承办部门应在听证7日前向当事人作出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会时做好听证笔录。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依法不需主动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由承办部门向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按规定送达相关责任单位当事人。
8.执行责任:承办部门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后填写结案报告。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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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10日颁布)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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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项目管理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行使) |
1.立案责任: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厅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承办部门具体负责调查工作,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拍摄视听资料。受委托执法厅直单位作为承办部门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与对口处室沟通。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责令改正责任: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承办部门向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责令改正通知书。
4.集体讨论责任:承办部门与对口处室认为案件事实已调查清楚的,报分管厅长同意后,由承办部门组织召开集体讨论会,承办部门、对口处室、案件处罚对象所涉行业主管处室、监察室、法规处共同参加。承办部门负责人作为集体讨论主持人,各参与部门应充分发表意见,共同提出拟处理意见。承办部门在汇总各方意见后,制作集体讨论笔录,由承办部门分管厅长审签。
5.听证告知责任: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罚款处罚的,承办部门应主动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向当事人作出听证告知书,根据当事人申请,组织召开听证会。拟作出其他类型处罚的,如当事人提出申请听证的,也应组织召开听证会。决定召开听证会的,承办部门应在听证7日前向当事人作出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会时做好听证笔录。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依法不需主动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由承办部门向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按规定送达相关责任单位当事人。
8.执行责任:承办部门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后填写结案报告。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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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9.对违法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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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项目管理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行使) |
1.立案责任: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厅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承办部门具体负责调查工作,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拍摄视听资料。受委托执法厅直单位作为承办部门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与对口处室沟通。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责令改正责任: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承办部门向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责令改正通知书。
4.集体讨论责任:承办部门与对口处室认为案件事实已调查清楚的,报分管厅长同意后,由承办部门组织召开集体讨论会,承办部门、对口处室、案件处罚对象所涉行业主管处室、监察室、法规处共同参加。承办部门负责人作为集体讨论主持人,各参与部门应充分发表意见,共同提出拟处理意见。承办部门在汇总各方意见后,制作集体讨论笔录,由承办部门分管厅长审签。
5.听证告知责任: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罚款处罚的,承办部门应主动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向当事人作出听证告知书,根据当事人申请,组织召开听证会。拟作出其他类型处罚的,如当事人提出申请听证的,也应组织召开听证会。决定召开听证会的,承办部门应在听证7日前向当事人作出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会时做好听证笔录。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依法不需主动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由承办部门向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按规定送达相关责任单位当事人。
8.执行责任:承办部门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后填写结案报告。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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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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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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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颁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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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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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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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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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颁布)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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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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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颁布)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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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等方式发现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强制性标准行为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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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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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颁布)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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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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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颁布)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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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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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颁布)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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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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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9.对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颁布)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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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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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0.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颁布)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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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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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1.对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颁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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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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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2.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颁布)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主要的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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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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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6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13日颁布)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2004年7月5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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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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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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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项目管理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行使) |
1.立案责任: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厅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承办部门具体负责调查工作,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拍摄视听资料。受委托执法厅直单位作为承办部门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与对口处室沟通。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责令改正责任: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承办部门向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责令改正通知书。
4.集体讨论责任:承办部门与对口处室认为案件事实已调查清楚的,报分管厅长同意后,由承办部门组织召开集体讨论会,承办部门、对口处室、案件处罚对象所涉行业主管处室、监察室、法规处共同参加。承办部门负责人作为集体讨论主持人,各参与部门应充分发表意见,共同提出拟处理意见。承办部门在汇总各方意见后,制作集体讨论笔录,由承办部门分管厅长审签。
5.听证告知责任: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罚款处罚的,承办部门应主动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向当事人作出听证告知书,根据当事人申请,组织召开听证会。拟作出其他类型处罚的,如当事人提出申请听证的,也应组织召开听证会。决定召开听证会的,承办部门应在听证7日前向当事人作出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会时做好听证笔录。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依法不需主动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由承办部门向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按规定送达相关责任单位当事人。
8.执行责任:承办部门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后填写结案报告。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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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数据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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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项目管理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行使) |
1.立案责任: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厅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承办部门具体负责调查工作,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拍摄视听资料。受委托执法厅直单位作为承办部门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与对口处室沟通。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责令改正责任: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承办部门向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责令改正通知书。
4.集体讨论责任:承办部门与对口处室认为案件事实已调查清楚的,报分管厅长同意后,由承办部门组织召开集体讨论会,承办部门、对口处室、案件处罚对象所涉行业主管处室、监察室、法规处共同参加。承办部门负责人作为集体讨论主持人,各参与部门应充分发表意见,共同提出拟处理意见。承办部门在汇总各方意见后,制作集体讨论笔录,由承办部门分管厅长审签。
5.听证告知责任: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罚款处罚的,承办部门应主动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向当事人作出听证告知书,根据当事人申请,组织召开听证会。拟作出其他类型处罚的,如当事人提出申请听证的,也应组织召开听证会。决定召开听证会的,承办部门应在听证7日前向当事人作出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会时做好听证笔录。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依法不需主动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由承办部门向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按规定送达相关责任单位当事人。
8.执行责任:承办部门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后填写结案报告。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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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本人上一年年度收入30%以上8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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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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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人员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及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告之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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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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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拆卸等危险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作业未指定现场作业统一指挥人员和有现场作业经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指挥、管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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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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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等违反安全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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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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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书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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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业管理处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等发现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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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未按规定对“安管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未如实记录考核情况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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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业管理处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等发现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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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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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业管理处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等发现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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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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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等发现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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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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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等发现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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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出租、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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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等发现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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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颁布)
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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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等发现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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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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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颁布)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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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等发现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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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职责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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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等发现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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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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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监理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管中未履行安全职责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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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等发现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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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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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6.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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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等发现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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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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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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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等方式发现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行为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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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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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等方式发现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行为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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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检测机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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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等方式发现检测机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行为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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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建设工程委托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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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等方式发现建设工程委托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行为((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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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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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受处罚检测机构的责任人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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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等方式发现受处罚检测机构的责任人行为违反规定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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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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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和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和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结构安全进行审查的;
(二)施工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和专项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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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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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在招标中将为施工人员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为竞争性费用的;
(二)建设工程停工后未经检查合格擅自复工或被停工整改而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复工的;
(三)施工现场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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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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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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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拆除工程施工单位违规施工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拆除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拆除作业现场未实行全封闭管理的;
(二)拆除作业现场未设置专职安全员负责巡视,监督作业人员未按要求操作的;
(三)拆除管道及容器时,未查清其残留物的种类、化学性质,并未采取相应措施便进行拆除施工的;
(四)采用手动工具和机械拆除房屋时,其施工未按从上至下的分层程序拆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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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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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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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监理档案的;
(二)未对内容不全、不能指导施工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及时纠正的;
(三)未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的;
(四)未在施工现场对二等(含二等)以上工程项目,以及二等以下且危险程度较高的工程项目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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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市项目管理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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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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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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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3 |
行政检查 |
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无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颁布)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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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市项目管理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行使)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组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其中至少有一人持有行政执法证,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发现质量安全事故隐患,责令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对发现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按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建筑行业或者向相关企业通报监督检查结果,也向社会公布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安全生产不良信息。对违法违规行为,按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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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4 |
行政检查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
无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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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项目管理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行使)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和执行程序实施检查,组织检查人员(不低于两人)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其中至少有两人持有行政执法证,检查时应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或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检测存在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口头或书面下发整改通知单责令改正,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限期回复整改报告。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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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5 |
行政检查 |
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监督检查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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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施工劳动安全监察站行使) |
1.检查责任:进入生产经营单位或施工现场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3.处置责任: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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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6 |
行政征收 |
城镇污水处理费 |
无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行政法规】《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辽政发[2009]235号) 第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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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1.告知(受理)环节责任:
公示告知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金额、征收标准、征收方式等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环节责任:
审核相关材料,确定缴纳数额。
3.收缴(决定)环节责任:
做出审核决定,开具城镇污水处理费缴款书。
4.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费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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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7 |
行政征收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水、气、热) |
无 |
【规范性文件】省财政厅《关于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函》(辽财综函[2002]356号)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年8月24日 第16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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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1.告知(受理)环节责任:
公示告知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金额、征收标准、征收方式等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环节责任:
审核相关材料,确定缴纳数额。
3.收缴(决定)环节责任:
做出审核决定,开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款书。
4.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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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8 |
行政征收 |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
无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际准, 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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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1.告知(受理)环节责任:
公示告知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征收金额、征收标准、征收方式等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环节责任:
审核相关材料,确定缴纳数额。
3.收缴(决定)环节责任:
做出审核决定,开具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缴款书。
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
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加强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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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9 |
行政给付 |
监督低保补贴金、供暖企业补贴资金的发放 |
无 |
【行政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52号令)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单位热用户和分户供热的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
缴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热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企业在缴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可以停止供热。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的居民贴付采暖费。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有能力缴纳采暖费而不予缴纳的,由市或者县政府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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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1.受理环节责任:
(1)公示给付的范围、条件、具体标准及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
(1)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查和情况核实;
(2)能当场作出决定的,按照即办件程序办理,提出预审意见;
(3)组织听证审查(根据情况确定);
(4)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评审;
(5)对拟给付人员名单及基本信息进行公示、公告。
3.决定(确定)环节责任:
(1)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给付决定,制作文书;
(2(不符合条件的,制作不予给付文书,说明理由,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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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0 |
行政奖励 |
城市绿化评比 |
无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1.制定方案环节责任:
制定评选、表彰、奖励活动实施方案,并下发方案,在一定范围内组织实施环节责任。
2.受理(组织推荐)环节责任:
(1)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评审公示环节责任:
(1)对上报材料等进行审查,必要的可通过实地考察走访等了解情况;
(2)提出拟表彰奖励名单。
4.表彰环节责任:
(1)按表彰奖励范围、层次等报有权机关审定,需要上报政府的,要经政府审定;
(2)规定时间内,对表彰奖励决定予以公开、公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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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市政府实施,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1 |
行政奖励 |
城市照明节能评比 |
无 |
【行政法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1.制定方案环节责任:
制定评选、表彰、奖励活动实施方案,并下发方案,在一定范围内组织实施环节责任。
2.受理(组织推荐)环节责任:
(1)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评审公示环节责任:
(1)对上报材料等进行审查,必要的可通过实地考察走访等了解情况;
(2)提出拟表彰奖励名单。
4.表彰环节责任:
(1)按表彰奖励范围、层次等报有权机关审定,需要上报政府的,要经政府审定;
(2)规定时间内,对表彰奖励决定予以公开、公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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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2 |
行政奖励 |
节水评比 |
无 |
【行政法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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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1.制定方案环节责任:
制定评选、表彰、奖励活动实施方案,并下发方案,在一定范围内组织实施环节责任。
2.受理(组织推荐)环节责任:
(1)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评审公示环节责任:
(1)对上报材料等进行审查,必要的可通过实地考察走访等了解情况;
(2)提出拟表彰奖励名单。
4.表彰环节责任:
(1)按表彰奖励范围、层次等报有权机关审定,需要上报政府的,要经政府审定;
(2)规定时间内,对表彰奖励决定予以公开、公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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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市政府实施,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23 |
其他行政权力 |
向供暖企业征收供暖质保金 |
无 |
【行政法规】《营口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办法》(营政发[2005]30号) 第十三条 建立供暖质量保证金制度。在每年供热期前,供热企业(或锅炉房)应按每年应收采暖费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纳资金,作为该供热企业当年供热质量的保证资金。 |
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1.检查环节责任:
对于供热企业采暖面积等进行检查,计算出采暖费用。
2.征收环节责任:
按照一定比例缴纳资金,作为该供热企业当年供热质量的保证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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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老边区、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实行属地管理 |
24 |
其他行政权力 |
临建热源批准 |
无 |
【行政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2号2003年3月1日施行) 第九条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营口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营政发[2001]36号) 第十八条 推行集中供热等清洁供热方式,不得再建分散的供热锅炉房。在烟尘控制区内,禁止批建单台7兆瓦(10蒸吨)以下的供热锅炉。对已建成使用的,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达不到的地区,确需新建分散燃煤锅炉的,须经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到环保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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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1.受理环节责任:
(1)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2)申请人向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申请,
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3)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
(1)书面审查;
(2)进行现场勘察;
(3)联合审查(涉及单位内部相关机构业务的,需要相关业务机构参与审查);
(4)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评审;
(5)提出审批意见;
(6)公用事业管理局分管领导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
(1)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许可;
(2)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
将许可在公用事业局办事窗口送达申请人(产生费用的,申请人到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缴纳费用)。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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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25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清掏和垃圾处理单位资质审查 |
无 |
【行政法规】《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清运、清掏和垃圾处理等应当逐步向专业化、市场化、产业化发展。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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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1.受理环节责任:
申请人向公用事业管理局提供市政方面承包企业资质方面材料。
2.审查环节责任:
对市政方面承包企业资质进行审查。
3.告知环节责任:
审查通过后企业可以参加相应资质的工程投标等。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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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26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档案备案 |
无 |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1.受理环节责任:
(1)公示验收条件;
(2)申请人到市公用事业局申请验收
2.审查环节责任:
(1)书面审查;
(2)进行现场勘察;
(3)联合审查(涉及单位内部相关机构业务的,需要相关业务机构参与审查);
(4)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评审;
(5)提出审批意见;
(6)公用事业管理局分管领导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
(1)验收合格的,制作验收书;
(2)验收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
将验收书在公用事业局窗口送达申请人(产生费用的,申请人到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缴纳费用),将验收档案备案。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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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27 |
其他行政权力 |
因特殊情况需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批准 |
无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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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1.受理环节责任:
(1)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2)申请人向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申请,
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3)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
(1)书面审查;
(2)进行现场勘察;
(3)联合审查(涉及单位内部相关机构业务的,需要相关业务机构参与审查);
(4)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评审;
(5)提出审批意见;
(6)公用事业管理局分管领导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
(1)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许可;
(2)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
将许可在公用事业局办事窗口送达申请人(产生费用的,申请人到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缴纳费用)。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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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28 |
其他行政权力 |
绿化工程验收 |
无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
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1.受理环节责任:
(1)公示验收条件;
(2)申请人到市公用事业局申请验收
2.审查环节责任:
(1)书面审查;
(2)进行现场勘察;
(3)联合审查(涉及单位内部相关机构业务的,需要相关业务机构参与审查);
(4)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评审;
(5)提出审批意见;
(6)公用事业管理局分管领导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
(1)验收合格的,制作验收书;
(2)验收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
将验收书在公用事业局窗口送达申请人(产生费用的,申请人到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缴纳费用),将验收档案备案。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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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29 |
其他行政权力 |
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批准 |
无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
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1.受理环节责任:
(1)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2)申请人向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申请,
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3)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
(1)书面审查;
(2)进行现场勘察;
(3)联合审查(涉及单位内部相关机构业务的,需要相关业务机构参与审查);
(4)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评审;
(5)提出审批意见;
(6)公用事业管理局分管领导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
(1)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许可;
(2)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
将许可在公用事业局办事窗口送达申请人(产生费用的,申请人到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缴纳费用)。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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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30 |
其他行政权力 |
游乐园建设审查 |
无 |
【行政法规】《游乐园管理规定》(建设部、质监局令第85号) 第六条 游乐园筹建单位对游乐园的建设地点、资金、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管理技术条件、人员配备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经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 |
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1.受理环节责任:
申请人向公用事业管理局提供市政方面承包企业资质方面材料。
2.审查环节责任:
对市政方面承包企业资质进行审查。
3.告知环节责任:
审查通过后企业可以参加相应资质的工程投标等。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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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31 |
其他行政权力 |
废品收购站(点)设置批准 |
无 |
【行政法规】《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政府令第120号,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同意。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 |
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1.受理环节责任:
(1)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2)申请人向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申请,
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3)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
(1)书面审查;
(2)进行现场勘察;
(3)联合审查(涉及单位内部相关机构业务的,需要相关业务机构参与审查);
(4)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评审;
(5)提出审批意见;
(6)公用事业管理局分管领导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
(1)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许可;
(2)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
将许可在公用事业局办事窗口送达申请人(产生费用的,申请人到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缴纳费用)。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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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32 |
其他行政权力 |
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家禽家畜批准 |
无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法规】《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政府令第120号)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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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1.受理环节责任:
(1)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2)申请人向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申请,
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3)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
(1)书面审查;
(2)进行现场勘察;
(3)联合审查(涉及单位内部相关机构业务的,需要相关业务机构参与审查);
(4)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评审;
(5)提出审批意见;
(6)公用事业管理局分管领导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
(1)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许可;
(2)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
将许可在公用事业局办事窗口送达申请人(产生费用的,申请人到公用事业管理局窗口缴纳费用)。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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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33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处理 |
无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1.立案环节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环节责任:
(1)由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内部不承担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2)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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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34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审查、考核 |
无 |
【规章】《辽宁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实施细则》(辽建发[2009]10号,2009年3月10日)
第四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岗位作业。
第九条 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或本人户籍(从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第八条所列申请材料。
第十条 用人单位收到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后,应当严格审核材料是否完整、真实。经审核无误后,在申请表中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企业公章,汇总后,登录辽宁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特种作业人员子系统上报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申请信息,同时填写《辽宁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申请名单》(见附件4),连同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纸质申请材料,在规定时间一并报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收企业或个人申报的特种作业人员申请信息和纸质申请材料,核实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申请信息与申请材料是否一致,核实无误后,对符合要求的申请,通过辽宁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特种作业人员子系统上报申请信息,将纸质申请材料签署意见后报至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将身份证、最高学历、学位证书原件返还申请人。
第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各市上报的申请材料和申请信息后,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及时向申请人核发《辽宁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准考证》。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审查、考核”下放至市级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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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结合市、省直管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检查意见,组织质量审查专家对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工作进行抽样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有效证件及有关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通报;责令责任单位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材料;对整改材料进行复查。
3.自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网》上公布考核结果。对于考核合格的,自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资格证书;对于考核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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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审核转报 |
35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 |
无 |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0号,2014年8月6日修正)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15 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5年1月1日起执行)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统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发布<辽宁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建发[2004]26号) 第七条 辽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管理,其具体工作由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下放至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1.受理责任: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在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施工合同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包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应自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报送施工合同备案前,应在“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完成中标通知书(依法进行招标的)或直接发包通知书(依法直接发包的)的备案。未经“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备案的建设工程项目,将不能在“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系统”完成施工合同备案工作。在网上完成施工合同备案流程并取得统一备案编号后打印书面施工合同,将书面施工合同与相关备案材料,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2.备案责任: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系统”上受理发包人与承包人申报的施工合同,经核查并提出备案意见后, 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的施工合同及备案意见提出修改建议,对符合备案要求的施工合同发放统一备案编号;不符合备案要求的施工合同,打回修改。在收到书面施工合同备案确认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书面施工合同及备案材料进行确认。 3.事后监管责任: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备专职专业人员,建立相应施工合同管理制度,加强施工合同的订立、备案、履行、纠纷调解的监督和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已备案的施工合同,进行工程项目的日常管理和对建筑市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造价的监督检查。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应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根据有关规定责令改正、依法进行处罚 。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与各(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6 |
其他行政权力 |
招标控制价备案 |
无 |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0号,2014年8月6日修正)第十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方式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依据国家和省有关造价计价依据协商确定。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由建设单位报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2013年12月11日颁布) 第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2013年7月1日起执行)第5.1.6条:招标人应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公布招标控制价,同时应将招标控制价及有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或有该工程管辖权的行业管理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查。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将“招标控制价备案”下放至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1.受理责任:发包人在公布招标控制价前,应将招标控制价报工程所在地市、直管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备案。发包人在报送的招标控制价备案时,首先通过“招标控制价备案管理系统”在网上申报。 2.备案责任:市、直管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对网上申报材料进行初步核对发包人提供下列书面材料:(一)《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备案申报表》(二)工程量清单及编制说明;(三)招标控制价成果文件及有关资料;(四)招标控制价指标分析;(五)设计概算批准文件;(六)招标控制价编制人资质(格)证明;(七)招标控制价中主要材料、设备价格来源及确定依据;(八)其他相关资料。市、直管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在招标控制价备案材料齐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报送备案材料的核实。招标控制价符合相关规定的,在《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备案申报表》签署同意备案意见;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全部材料重新申报。招标控制价备案后,因招标答疑等原因对招标控制价进行调整的,应将调整后的招标控制价报送市、直管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3.事后监管责任: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加强招标控制价编制单位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资质(格)、执业行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其执业活动记入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对于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及本规定的,应责令改正,并按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与各(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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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调解 |
无 |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0号,2014年8月6日修正)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提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2013年12月11日颁布) 第十八条第一款(三)项 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2013年7月1日起执行)第13.2.1条:发承包双方可就工程计价依据的争议以书面形式提请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争议以书面文件进行解释或认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将“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调解”下放至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
1.受理责任:发承包双方可就工程计价依据的争议以书面形式提请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争议以书面文件进行解释或认定。发包人、承包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申请调解的,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 2.调解责任:由各市造价管理站进行调解,对没有明确依据的,应由省造价总站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级管理权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