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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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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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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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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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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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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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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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1 |
行政许可 |
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修正)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行政法规】《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2006年1月13日颁布)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含增加消费量)超过3000吨标准煤或者年用电量在3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合理用能评估。设计方案没有合理用能专题论证,专题论证达不到国家、省强制性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合理用能评估未通过的项目,依法核准和审批许可的机关不得核准、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强制性合理用能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的,依法验收单位不得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经核准、审批许可的项目设计方案的合理用能评估报告,应当向省、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县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将“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下放至市级工业行政主管部门。 |
营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其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3.决定及送达责任: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并及时下达申请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级管理权限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的行为处罚 |
1.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行为的处罚 |
【规章】《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于1996年5月27日发布的第197号令(第五章)
第十九条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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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盐政管理执法支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盐务管理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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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的行为处罚 |
2.对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行为的处罚 |
【规章】《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于1996年5月27日发布的第197号令(第五章)
第二十条 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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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盐政管理执法支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盐务管理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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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食盐专营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行为的处罚 |
【规章】《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于1996年5月27日发布的第197号令(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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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盐政管理执法支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盐务管理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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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食盐专营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食盐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进行的处罚 |
【规章】《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于1996年5月27日发布的第197号令(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对食盐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进行的处罚,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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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盐政管理执法支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盐务管理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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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食盐专营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行为的处罚 |
【规章】《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于1996年5月27日发布的第197号令(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对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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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盐政管理执法支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食盐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盐务管理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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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食盐专营办法》行为的处罚 |
6.对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行为的处罚 |
【规章】《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于1996年5月27日发布的第197号令(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2000年7月8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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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盐政管理执法支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盐务管理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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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63号),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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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盐政管理执法支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盐务管理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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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63号),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 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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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盐政管理执法支队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盐务管理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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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电力项目使用淘汰设备和技术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12月28日通过,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
营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违法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电力建设项目,对违反电力法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电力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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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分级管理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变更营业区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12月28日通过,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
营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擅自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行为,对擅自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电力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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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分级管理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危害供用电安全或扰乱供用电秩序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12月28日通过,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行政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违章用电的,供电企业可以根据违章事实和造成 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加收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情节 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三十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 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 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 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
(四) 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 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五) 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 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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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用电用户存在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对上述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电力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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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分级管理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处罚 |
4.对未按计量收费或加收其它费用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12月28日通过,自1996年4月2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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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未按计量收费或者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对上述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电力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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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分级管理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处罚 |
5.对窃电行为进行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12月28日通过,自1996年4月3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 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 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 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 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 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 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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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盗窃电能的行为,对上述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电力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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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进入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捕鱼、炸鱼、游泳、划船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7年5月30日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修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赔偿损失,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八)进入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捕鱼、炸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发电设施水工建筑安全的行为;
(十)向风力发电机射击或者抛掷物体;在风力发电设施保护区域内放风筝或者飘动物,焚烧物体,进行爆破或者从事有污染的作业;
(十一)在水底各种电力专用管道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二)向架空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抛掷物体,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飘动物;
(三)攀登杆塔;
(七)在水底电缆 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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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及期辅助设施的行为,对上述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电力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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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在排水排洪渠道上引水灌溉,倾倒残土、垃圾杂物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7年5月30日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六)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或电厂灰场范围内采石、取土、挖掘、打桩、钻探、破坏植被;
(七)在排水排洪渠道上引水灌溉,倾倒残土、垃圾杂物;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四)利用杆塔、支柱、拉线做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或在杆塔、支柱、拉线基础周围10米内取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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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及期辅助设施的行为,对上述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电力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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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连接、操作电器设备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7年5月30日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连接、操作电设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赔偿损失,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八)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连接、操作电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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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及期辅助设施的行为,对上述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电力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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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6 |
行政强制 |
对违法盐产品的查封扣押 |
无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于1996年5月27日发布的第197号令) 第十九条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63号),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 |
营口市盐政管理执法支队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有证据证明可能不符合食用标准的食盐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市盐务管理局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市盐务管理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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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7 |
行政检查 |
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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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12月28日通过,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
营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
1、检查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存在突出问题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并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3、处置责任:根据存在的不同情况,依据法律等相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相应处置。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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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分级管理 |
8 |
其他行政权力 |
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服务的专业性担保机构备案 |
无 |
【规章】关于印发《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中小企发【2008】19号)全文 |
营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
1.受理责任:受理市辖区域内,主要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备案申请,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查责任:(1)自正式受理相对担保机构备案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查。(2)需要实地检查的,依据进行实地检查询问等。(3)对审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针对备案申请及相关材料是否合格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1)对审核认为符合备案要求的,出具备案文件并抄送省中小企业局。(2)对审核认为不符合备案要求的担保机构,书面告知相对担保机构具体理由,退回备案申请。 4.送达责任:备案文件或不予备案文件及时传递至担保机构。 5.事后管理责任:做好年检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级管理权限 |
9 |
其他行政权力 |
节能专项资金项目审核 |
无 |
【规章】《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367号 2011年6月21日颁布)
第四章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由项目单位提出奖励资金申请报告,并经法人代表签字后,报项目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初审;省级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初审通过的项目进行初次现场审核,由第三方机构针对项目的节能量、真实性等相关情况出具审核报告。
【规章】《辽宁省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辽财企[2010]574号 2010年6月30日)
第九条 对符合专项资金扶持范围的项目,由项目承担企业向所在市经信委、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后联合行文,上报省经信委、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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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
1、受理责任:由企业向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初审,第三方机构出具审核报告。
2、审核责任:符合扶持的项目,由企业向所在市经信委、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后联合行文,上报省经信委、省财政厅。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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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审核转报 |
10 |
其他行政权力 |
工业特种资源专项资金项目的审核 |
无 |
【规章】《关于进一步做好辽宁省工业特种资源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工特发[2014]28号)
第三条第1项 每年各市工业特种资源保护办公室和市财政局根据省政府工业特种资源保护办公室的工作安排和年度项目预算联合下发项目申报通知,企业按照资金使用方向,将项目申请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通过《省工业特种资源项目申报网》报县级工业特种资源保护部门初审后,报市工业特种资源保护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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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
1、受理责任:企业按照资金使用方向,通过《省工业特种资源项目申报网》报县级工业特种资源保护部门初审。
2、审核责任:县级工业特种资源保护部门初审后的结果报市工业特种资源保护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审核。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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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审核转报 |
11 |
其他行政权力 |
发电厂、机组、变电站、电网并网运行初审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主席令60号,1995年12月28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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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资料齐全并符合许可条件向省予以许可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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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审核转报 |
12 |
其他行政权力 |
供电营业许可初审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公布)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关于印发辽宁省供电营业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辽经电力[2007]215号)2007年7月27日发布并施行。 |
营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资料齐全并符合许可条件向省予以许可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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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审核转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