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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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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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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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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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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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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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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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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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招标、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公告内容不一致的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1)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2)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受理责任:通过投诉发现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在监管中发现上述情况的,立即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受理投诉及立案后,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 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3年第160号)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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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受理责任:通过投诉发现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情况, 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在监管中发现上述情况的,立即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受理投诉及立案后,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 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3年第160号)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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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受理责任:通过投诉发现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在监管中发现上述情况的,立即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受理投诉后及立案后,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 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营口市物价局) |
1.立案责任: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
3.审理审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后,对案件审理意见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违法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5.决定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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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营口市物价局) |
1.立案责任: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
3.审理审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后,对案件审理意见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违法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5.决定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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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为的处罚 |
3.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营口市物价局) |
1.立案责任: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
3.审理审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后,对案件审理意见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违法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5.决定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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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营口市物价局) |
1.立案责任: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
3.审理审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后,对案件审理意见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违法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5.决定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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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为的处罚 |
5.对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营口市物价局) |
1.立案责任: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
3.审理审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后,对案件审理意见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违法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5.决定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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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为的处罚 |
6.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营口市物价局) |
1.立案责任: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
3.审理审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后,对案件审理意见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违法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5.决定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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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为的处罚 |
7.对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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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营口市物价局) |
1.立案责任: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
3.审理审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后,对案件审理意见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违法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5.决定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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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为的处罚 |
8.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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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营口市物价局) |
1.立案责任: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
3.审理审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后,对案件审理意见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违法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5.决定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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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为的处罚 |
9.对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营口市物价局) |
1.立案责任: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
3.审理审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后,对案件审理意见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违法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5.决定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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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为的处罚 |
10.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营口市物价局) |
1.立案责任: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
3.审理审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后,对案件审理意见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违法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5.决定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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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为的处罚 |
11.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营口市物价局) |
1.立案责任: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
3.审理审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后,对案件审理意见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违法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5.决定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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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为的处罚 |
12.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营口市物价局) |
1.立案责任: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
3.审理审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后,对案件审理意见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违法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5.决定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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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3 |
行政处罚 |
对估价机构、估价人员违规定价行为的处罚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16号)
第十九条 估价机构未按规定的估价方法和估价程序估价的,由物价部门宣布其估价结论无效,责令重新估价,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估价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估价结论失实的,由物价部门宣布估价结论无效,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估价资格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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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营口市物价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问题,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认证中心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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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4 |
行政检查 |
重大项目稽察 |
无 |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营政办发【2010】36号) 第十四条 组织开展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稽查。
【规范性文件】《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号;国家计委2000年6号令)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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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组织开展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跟踪检查相关行业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投资政策及规定情况;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管理使用和投资控制,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等项目建设全过程。
2.督促整改责任:对稽察和检查中发现有违规问题的项目,责令项目法人及其主管单位立即纠正相关错误,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3.处置责任: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章制度,及时进行处置。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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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 |
行政检查 |
价格监督检查 |
1.对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2年7月27日修正)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条 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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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营口市物价局) |
1.立案责任: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
3.审理审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后,对案件审理意见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违法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5.决定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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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 |
行政检查 |
价格监督检查 |
2.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2年7月27日修正)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条 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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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营口市物价局) |
1.立案责任: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
3.审理审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后,对案件审理意见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违法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5.决定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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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6 |
行政确认 |
对市(县)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 |
无 |
【规范性文件】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8〕775号 2001年16号令重新颁发) 第十一条 复核裁定分支机构负责地(市)级地区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刑事案件、纪检监察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受理双方当事人都同属本行政管辖的经济、行政、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营口市物价局) |
1、受理责任:审核协助书的各项内容及要求。
2、办理责任:进行实物勘验;进行价格鉴定调查;在规定日期内完成价格鉴定工作(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3、决定责任:按照规定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
4、送达责任:按照规定要求,采取一定方式将价格鉴定结论书递交委托(提出)方。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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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管理权限 |
7 |
行政确认 |
价格鉴定、认定、认证 |
无 |
【规范性文件】《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认证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3〕415号) 第六条 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鉴定。 第七条 接受当事人委托,对诉讼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认证。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价格纠纷调解。 第八条 接受市场主体提出的各类有形无形资产、各种商品和服务价格认证。主要包括依法对国有资产、房产、地产价格的认证,对各类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价格的认证,对抵押物、拍卖物、过期无主物、留置物及保险理赔索赔等物品价格的认证,对要认证的服务项目价格进行认证等。接受单位或当事人委托,对各类中介价格评估机构的结论进行认证。 【规范性文件】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中纪发〔2010〕35号) 第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当向本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协助请求。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辽价发〔2010〕83号) 第六条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遇到涉税财物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或者税务机关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可向价格认证机构提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需求。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营口市物价局) |
1、受理责任:审核协助书的各项内容及要求。
2、办理责任:进行实物勘验;进行价格鉴定调查;在规定日期内完成价格鉴定工作(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3、决定责任:按照规定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
4、送达责任:按照规定要求,采取一定方式将价格鉴定结论书递交委托(提出)方。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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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 |
8 |
行政奖励 |
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奖励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规章】《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年国家发改委第6号令,2014年1月15日修正)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鼓励。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2年7月27日修正) 第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价格法规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物价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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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营口市物价局) |
1.确定奖励责任:举报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举报人应实名举报,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违法事实;举报事项事先未被价格主管部门掌握;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执行奖励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人进行精神奖励的,一般给予口头表扬;举报人提供证据的,可以给予书面表扬。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人进行物质奖励的,应当遵循《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规定的原则、等级、最高金额。
3.落实奖励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精神奖励条件的举报人予以精神奖励;对符合物质奖励条件的,书面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金。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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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分级管理 |
9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制定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二十条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营口市物价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关部门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职权定价则无受理责任。
2.审核责任:承办科室工作人员和负责人应当审核申报材料,开展市场调查,收集有关数据,根据需要开展成本监审、组织价格听证或专家论证,经审价委员会集体讨论后,拟定调定价方案。
3.决定责任:做出需要制定价格、需要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或不需要制定价格的决定。
4.送达责任:需要制定价格的由承办科室起草制定价格的决定(文件),报局领导签发后,制定价格卷宗,并通过报刊、价格网络等媒体对外公示,有建议人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议人。
5.事后监督责任:制定价格后,承办科室开展价格执行情况调查;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开展事后评估。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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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根据省授权实施目录管理 |
10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告价格违法行为 |
无 |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第585号令)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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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营口市物价局) |
1.决定责任: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审查意见,作出公告决定,制作公告书。
2.审理责任: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公告当事人价格违法行为参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计价检[2002]1384号)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或者讨论,提出公告意见后上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
3.处置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者营业场地的公告栏、通道、窗口、柜台、摊位等显著位置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营业场地有两个以上经营者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在其他经营者所有、租赁、使用的营业场地内公告。公告书必须盖有作出公告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或者价格监督检查专用章。经营者改正其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价格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改正情况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已改正的,停止公告; (二)没有改正的,继续公告,直至改正为止。 经营者拒绝、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价格主管依法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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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11 |
其他行政权力 |
监制商品价签 |
无 |
【规章】《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8号) 第六条 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营口市物价局) |
1.受理责任:①公示办理监制商品价签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消息,②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③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应当在当场或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全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初审科室自其受理监制商品价签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3.决定责任:①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初审科室提交的初审意见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决定。②1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构领导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③审批机构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自批准监制商品价签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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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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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依法受理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诉 |
无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辽发改法规【2007】1229号) 第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属地、分行业、分层级的原则,负责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负责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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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受理投诉责任: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在收到投诉之日起3日内,须决定是否受理投诉。
2.调查取证责任: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
3.组织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责任:在有必要的情况下,组织有资质的机构对涉案相关情况进行检验、检测、鉴定;或组织行业专家进行评审。
4.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责任: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的,驳回其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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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