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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5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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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政发【2015】3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业经201515第十五届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营口市人民政府

201528

营口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调解优先、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及时便民、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市(县)区政府应当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预防处置医疗纠纷,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履行行业监管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的规范化建设和指导工作,并根据患方需要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并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民政、信访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第六条  市和市(县)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专业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第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应当热心人民调解工作,为人公道、品行端正,具有医疗、法律、保险等专业知识和调解能力。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配备必要的办公场所及设施。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所需工作经费、场地及人员的报酬补贴由同级财政保障。

第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并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调解医疗纠纷;

(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四)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六)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制作规范的调解协议;
(七)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九条  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准则,客观报道医疗纠纷事件,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倡导建立文明和谐的医患关系,推动医疗纠纷的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置。

第二章  医疗纠纷的预防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及从业人员的准入管理,加强对执业行为的监管,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建立健全医务人员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医疗纠纷处理制度和内部责任追究制度,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设立咨询场所,配备咨询接待人员,接受和处理患者及其亲属或代理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服务质量监控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

发生医疗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与考核、奖惩挂钩,提高医务人员的责任意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与规范,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二)遵守职业道德,保护患者隐私;

(三)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如实告知患方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六)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妨害医疗秩序,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医疗秩序,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行使法定权利;

(二)尊重医务人员,配合医疗机构根据病情作出的诊疗安排,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执业范围或违法的医疗行为;

(三)实名制就医,按规定提供相关证件,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的诊疗和护理;

(四)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第三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市和市(县)区应当建立由卫生、司法、财政等部门及保险行业协会参加的医疗责任保险工作机制,共同推进医疗责任保险工作。

第十八条  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医疗责任保险工作,提升医疗风险管理水平,并将其纳入平安医院建设体系。引导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提高医疗责任保险参保率和医疗责任保险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报案,并如实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可以根据医疗机构风险状况进行保费浮动调整,根据医疗机构的风险特点开发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全程介入医疗纠纷处理工作,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判决作为理赔依据之一,及时开展理赔工作,简化理赔手续,优化理赔流程,提升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保险机构及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合作,通过开展事前风险防范、事中督促检查、事后调解理赔工作,防范和化解医疗纠纷。

第四章  医疗纠纷的处置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纠纷:

(一)自愿协商;

(二)自愿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在规定时间内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有关咨询;

(二)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有权复印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相关病历资料;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四)患者死亡,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需告知患者家属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五)医疗纠纷索赔金额未超过1万元的,由医疗机构和患方在医疗机构接待场所进行协商解决,患方应当推举不超过3名代表参加协商,医患双方自行协商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提供医疗纠纷处理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调查核实,个体诊所和村卫生室发生医疗纠纷索赔额在1万元以下的,由所在地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医患双方在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参与下协商调解;

(六)医疗纠纷索赔金额超过1万元的,医患双方可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如任何一方不同意调解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

(七)医疗纠纷解决后,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共同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二)医疗纠纷索赔金额未超过1万元,由医疗机构与患方自行协商解决的;

(三)双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四)经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医患双方签署自愿调解书,书面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双方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调解;

(二)根据调解医疗纠纷的需要,指定1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医患双方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当调换人民调解员;
  (三)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调查、核实医疗纠纷有关事实,收集和分析证据,询问相关人员,相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配合,需要进行鉴定的,经医患双方同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实施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30个工作日。超过延长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告知双方通过其他法定渠道解决纠纷。调解期限不包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依法鉴定的时间。

第二十九条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

第三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诽谤、威胁、恐吓、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二)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

(三)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者办公场所;

(四)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拉横幅、张贴大字报、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

(五)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

(六)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责令家属将尸体移送殡仪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安全检查及巡逻防控,在二级以上医院设立警务室。

医疗机构应当强化安全防范系统建设,二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置安全监控中心,应急报警装置应与公安机关联网。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卫生、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和处理过程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承诺赔偿或者给予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

(二)不配合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调查取证的;

(三)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抢救和治疗的;

(四)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疗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医疗机构及医疗纠纷调解组织正常工作秩序,采用威胁、恐吓等方式侵害当事人及他人合法权益,捏造、介入他人医患矛盾,以患者或者患者亲属的名义到医疗机构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获取不当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到医疗纠纷报告、报警后,未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的;

(二)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处理过程中违反规定擅自承诺赔偿或者给予赔偿的;

(四)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及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有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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