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项目编码 |
审批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审批收费及依据 |
审批时限 |
备注 |
223 |
28001 |
市林业局 |
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运输、携带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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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缴纳证明,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运输、携带活动。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运输、携带许可”下放至市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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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不收费 |
5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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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28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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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售、收购、利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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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禁止出售、收购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售、收购、利用许可”下放至市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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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不收费 |
5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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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28003 |
市林业局 |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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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3次修正,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经营地址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身份证明和经营木材合法来源证明等材料,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附件1将“10万立方米以下林区木材经营加工许可”下放至市、县政府林业部门管理。 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附件1将“新建扩建消耗林木资源10万立方米以上加工企业的行政许可”下放至市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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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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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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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28004 |
市林业局 |
森林植物检疫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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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国家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第十四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3.《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0号发布,自1994年5月23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调运必须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省内调运的,调出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地森检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二)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按照省森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对象,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的省森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三)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必须按照调入省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森检机构报检,取得省森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发给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森检机构对调运已经实施产地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可以根据《产地检疫记录》和当地疫情资料以及调入地区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查核,确认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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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关于转发和发布中央、省两级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2】172号)附件(二):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附表: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表 |
3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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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28005 |
市林业局 |
建设工程临时使用林地审批(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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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一款: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划分,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2.《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 发布,自2001年1月4日起施行)第六条:(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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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每平方米2-20元 |
5个工作日 |
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
228 |
28006 |
市林业局 |
利用非省重要沼泽湿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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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0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一款:在沼泽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省重要湿地的,应当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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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不收费 |
5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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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28007 |
市林业局 |
木材运输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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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运出采挖的林木,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挖林木运输证明。木材运输证、采挖林木运输证明随货同行,一车一证,货证相符,全程有效。无木材运输证或者采挖林木运输证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5号)将“木材运输证核发”下放至市、县政府林业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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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不收费 |
3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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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28008 |
市林业局 |
进入林业系统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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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进入林业系统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下放至市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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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不收费 |
5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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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28009 |
市林业局 |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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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直接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下放管理项目将“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审批”下放省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附件1将“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审批”下放至市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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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不收费 |
5个工作日,经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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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28010 |
市林业局 |
林业部门管理的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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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附件1将“林业部门管理的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下放至市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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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不收费 |
5个工作日,经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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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28011 |
市林业局 |
征占用一般湿地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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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对列入国际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对于前款规定之外的湿地,从事勘查、矿藏开采和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不征占或者少征占。确需征占的,建设单位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征占一般湿地的,由市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占省重要湿地的,由省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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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不收费 |
5个工作日 |
市政府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