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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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编码 |
审批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审批收费及依据 |
审批时限 |
备注 |
194 |
25001 |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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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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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和企、事业单位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计量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74号) |
90个工作日 |
同时下放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
195 |
25002 |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市级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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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第二十九条: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将“计量人员考核”下放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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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计量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74号) |
90个工作日 |
同时下放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
196 |
25003 |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1.人造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十八条: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6号,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将“人造板等10类产品及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委托下放至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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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个体工商户 |
不收费 |
60个工作日 |
省质监局委托市质监局行使 |
2.电力整流器 |
3.橡胶制品 |
4.助力车 |
5.机动车制动液 |
6.建筑钢管脚手架扣件 |
7.摩托车乘员头盔 |
8.电力调度通讯设备 |
9.水文仪器 |
10.岩土工程仪器 |
11.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 |
197 |
25004 |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许可(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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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8日修正,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通过,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86号令,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质检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7.《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将“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委托下放至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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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 |
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8]74号)计量认证费:1200元 |
35个工作日 |
省质监局委托市质监局行使 |
198 |
25005 |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
1.锅炉制造单位许可(D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将前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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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 |
1200元 |
40个工作日 |
收费依据:《关于调整锅炉等特种设备审查及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3]43号);因申请单位原因或专家评审不计入工作时限。 |
2.锅炉安装单位许可(2级、3级) |
1200-1800元 |
35个工作日 |
3.锅炉改造单位许可(1级、2级、3级) |
1600元 |
35个工作日 |
4.锅炉修理单位许可(1级、2级、3级) |
1600元 |
35个工作日 |
5.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许可(D1级、D2级) |
800元 |
35个工作日 |
6.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许可(D1级) |
2200元 |
40个工作日 |
7.压力容器安装单位许可 |
2200元 |
35个工作日 |
198 |
25005 |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
8.压力容器修理单位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将前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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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 |
1600元 |
35个工作日 |
收费依据:《关于调整锅炉等特种设备审查及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3]43号);因申请单位原因或专家评审不计入工作时限。 |
9.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许可(GB1、GB2、GC2、GC3、GD2) |
800元 |
35个工作日 |
10.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B1、GB2、GC3、GD2) |
1600元 |
35个工作日 |
11.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阀门B1级、B2级;阀门铸件B级;弹簧支吊架B级;紧固件B级;锻制法兰及管接头(限机械加工)B级;锻制法兰、锻制管件、阀体锻件的锻坯B级) |
2200元 |
35个工作日 |
198 |
25005 |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
12.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将前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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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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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个工作日 |
收费依据:《关于调整锅炉等特种设备审查及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3]43号);因申请单位原因或专家评审不计入工作时限。 |
13.电梯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 |
1600元 |
45个工作日 |
14.电梯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 |
1600元 |
45个工作日 |
15.电梯修理单位许可(B级、C级) |
1600元 |
45个工作日 |
16.起重机械制造单位许可(C级) |
2200元 |
45个工作日 |
17.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 |
1600元 |
45个工作日 |
18.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 |
1600元 |
45个工作日 |
198 |
25005 |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
19.起重机械修理单位许可(A级、B级、C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将前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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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 |
1600元 |
45个工作日 |
收费依据:《关于调整锅炉等特种设备审查及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3]43号);因申请单位原因或专家评审不计入工作时限。 |
20.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 |
1600元 |
45个工作日 |
21.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 |
1600元 |
45个工作日 |
22.大型游乐设施修理单位许可(A级、B级、C级) |
1600元 |
45个工作日 |
23.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修理单位许可 |
1600元 |
45个工作日 |
24.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改造单位许可 |
1600元 |
45个工作日 |
198 |
25005 |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
25.车用气瓶安装单位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将前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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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 |
1600元 |
35个工作日 |
收费依据:《关于调整锅炉等特种设备审查及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3]43号);因申请单位原因或专家评审不计入工作时限。 |
26.车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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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元 |
35个工作日 |
27.气瓶充装单位许可(液化气钢瓶充装单位许可下放市县区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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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元 |
35个工作日 |
199 |
25006 |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气瓶检验机构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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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2.《辽宁省气瓶检验机构核准实施细则》( 辽质监特字[2007]114号)第四条: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细则规定范围内气瓶检验机构核准中的受理和审批。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将“气瓶检验机构核准”下放至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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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 |
不收费 |
35个工作日;评审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
因申请单位原因或专家评审不计入工作时限 |
200 |
25007 |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特种设备注册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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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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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价发[2003]43号:50元 |
30个自然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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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25008 |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1.氧舱维护管理人员、客运索道作业人员、大型游乐设施管理和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分级范围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并在本省范围内公布。对于数量较少的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带压密封、氧舱维护、长输管道安全管理、客运索道作业及管理、大型游乐设施安装作业及管理等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考试机构,统一组织考试,由设备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发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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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 |
不收费 |
3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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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向下焊等特殊焊接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3.车用气瓶充装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4.锅炉作业人员资格认定(三级锅炉司炉) |
5.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管理与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202 |
25009 |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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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品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2.《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申请制造属于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重点管理范围内的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制造其他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或者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依法确定的市、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非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重点管理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制造和修理审批”下放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 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将“重点管理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核发”委托下放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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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 |
发改价格[2008]74号 |
50个工作日 |
省质监局委托市质监局行使“重点管理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核发” |
203 |
25010 |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型式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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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三条: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第十八条: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第十九条: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将“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型式批准”委托下放至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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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 |
发改价格[2008]74号 |
10个工作日 |
省质监局委托市质监局行使 |
204 |
25011 |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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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21号令,自2009年12月1日施行)第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和发证。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行政许可”委托下放至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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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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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个工作日 |
省质监局委托市质监局行使 |
205 |
25012 |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设备监理单位乙级资格证书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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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自2004年7月1日施行)第248项:“设备监理单位甲级、乙级资格证书核发”实施机关为国家质检总局。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二:(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第57项:设备监理单位乙级资格证书核发,由质检总局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将“设备监理单位乙级资格证书核发”委托下放至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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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评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90号)资格评审收费标准:2500元×工作人日数。 |
60个工作日 |
省质监局委托市质监局行使 |
206 |
25013 |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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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自2004年7月1日施行)第246项:“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审批“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41号令公布,自1995年7月5日起施行)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我国境内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申请,并组织计量认证和定期复查。市(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工作计量行(站)依法实施监督。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审批”下放至市政府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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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 |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费每证10元,计量认证费每个单位1200元。 |
50个工作日 |
省质监局委托市质监局行使 |
207 |
25014 |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计量器具检定 |
1.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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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 |
《辽宁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
根据检定的实际需要 |
由市、县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 |
2.进口计量器具检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将“进口计量器具检定”委托下放至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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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个人 |
发改价格[2008]74号 |
15个工作日 |
省质监局委托市质监局行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