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项目编码 |
审批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审批收费及依据 |
审批时限 |
备注 |
160 |
22001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海域使用权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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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八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九条: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2.《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市、县(含县级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下列项目用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一)围海30公顷以上6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3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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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公民个人、社会组织 |
不收费 |
30个工作日 |
市政府审批 |
161 |
22002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水域滩涂养殖使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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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1995年7月28日起施行)第七条: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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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公民个人、社会组织 |
不收费 |
30个工作日 |
各市(县)、区政府负责辖区内水域滩涂养殖使用审批;市政府负责跨市(县)、区水域滩涂养殖使用审批 |
162 |
22003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市政府批准用海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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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公布,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2.《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5号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下列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核准。 3.《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2006年6月14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省政府批准用海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省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立项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跨市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环保部门、省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审查批准、审核或者批准;其他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市环保部门、市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审批批准、审核或者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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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 |
不收费 |
3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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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22004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对市核准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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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八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30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海洋工程投入试运行的,应当自该工程投入试运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运行的海洋工程,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第十九条: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海洋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工程不得投入运行。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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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 |
不收费 |
3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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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22005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对市核准的海洋工程拆除或改作他用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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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报原核准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后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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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个人 |
不收费 |
3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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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22006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建设禁渔区线内侧的人工鱼礁建设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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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建设禁渔区线内侧的人工鱼礁建设许可”下放到市级政府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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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民个人 |
不收费 |
30个工作日 |
市政府审批 |
166 |
22007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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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200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正,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一)省级水产原种场、良种场,海水苗种生产规模为5000立方米以上水体的苗种场和淡水苗种生产能力为1亿尾以上苗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海水苗种生产规模为2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0立方米的苗种场和淡水苗种生产能力为5000万尾以上、不足1亿尾的苗种场,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下放至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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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民个人 |
不收费 |
3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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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22008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海洋渔业捕捞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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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一条:《捕捞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批准发放: (三)定置网作业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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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民个人 |
不收费 |
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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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22009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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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经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1993年10月5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申请特许捕捉证的程序: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将“捕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下放至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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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个人 |
不收费 |
3个月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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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22010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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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将“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下放至始发地市级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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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个人 |
不收费 |
3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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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22011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二、三级渔港或者二、三级渔港水域施工作业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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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2.《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9月27日起施行)第五条:“全省渔港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一级渔港由省渔港监督机构或委托市、县渔港监督机构管理;二、三级渔港由市、县渔港监督机构或市渔港监督机构派出的机构进行管理。”第九条:“凡在渔港及渔港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向管理该港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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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 |
不收费 |
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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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22012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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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四款: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第七十条: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
(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五)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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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民个人、社会组织 |
不收费 |
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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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22013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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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将“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批准”下放至渔港所在地县级渔港监督机构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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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经营者 |
不收费 |
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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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22014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渔港内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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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禁止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确需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将“渔港内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批准”下放至渔港所在地县级渔港监督机构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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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民个人 |
不收费 |
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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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22015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船舶进出渔港签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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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将“船舶进出渔港签证”下放至渔港所在地县级渔港监督机构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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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经营者 |
不收费 |
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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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22016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权限内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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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994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5号公布,于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予以修改,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第十六条:按照本条例十三条进行船舶登记的船舶,经核准后,船舶登记机关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农业部令第8号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渔业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地方各级渔港监督机关是负责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登记机关。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将“国内441KW(含)以上非捕捞渔船(不含公务船)、中外合资(合作)、独资的国内渔业船舶、境外购进的国内渔业船舶,以及大连湾渔港监督处辖区内的国内渔业船舶船名审批及登记”下放至渔港所在地县级渔港监督机构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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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民个人、社会组织 |
不收费 |
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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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22017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辖区内船长24米以下且主机功率147KW以下的海上钢质渔业船舶,主机功率147KW以下的海上玻璃钢及铝合金渔业船舶,海上木质渔业船舶,营口地区、鞍山地区内河渔业船舶及44.1KW以下渔业船舶配备的产品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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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关于给予辽宁渔业船舶检验局等20个检验机构认可证书复核换证的批复》(国渔检(体)〔2013〕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渔业船舶检验局营口检验处检验业务范围:2)负责辖区内船长24米以下,且主机功率147KW以下的海上钢质渔业船舶的设计图纸审查及监督检验和发证工作;3)负责辖区内主机功率147KW以下的海上玻璃钢及铝合金渔业船舶的设计图纸审查及监督检验和发证工作;4)负辖区内海上木质渔业船舶的设计图纸审查及监督检验和发证工作;5) 负责营口、辽阳和鞍山地区内河渔业船舶船的设计图审查及监督检验和发证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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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民个人、社会组织 |
1、《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计费标准》(国渔检(质)[2000]54号;2、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5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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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图纸审查20个工作日;检验20个工作日;签署、发证5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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