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项目编码 |
审批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审批收费及依据 |
审批时限 |
备注 |
148 |
21001 |
市水利局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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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自2004年7月1日施行)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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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
不收费 |
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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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21002 |
市水利局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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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自2004年7月1日施行)第168项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实施机关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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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
不收费 |
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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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21003 |
市水利局 |
取水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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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发布,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3.《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7年1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根据2009年7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自2007年 3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下列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市管水库以及其他市管供水工程取水;
(二)日平均取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河流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和在其他河流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
(三)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
(四)跨县取水和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取水未超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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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
不收费 |
45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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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21004 |
市水利局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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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1988年6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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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不收费 |
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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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21005 |
市水利局 |
河道(含水库)采砂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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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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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企业、公民个人 |
不收费 |
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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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21006 |
市水利局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1.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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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
不收费 |
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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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21006 |
市水利局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2.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活动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原有功能;在行洪范围内占用水域、陆域的,应当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河费。拒不缴纳的,责令停止占用。因施工、排污造成河道淤积或者对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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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不收费 |
5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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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堤防上修建涵洞、泵站和埋设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设施竣工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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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
不收费 |
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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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21007 |
市水利局 |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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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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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
不收费 |
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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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21008 |
市水利局 |
险坝加固设计及加固险坝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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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七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管辖的需要加固的险坝制定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和物料。险坝加固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作出加固设计,经审批后组织实施。险坝加固竣工后,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
无 |
大坝管理单位 |
不收费 |
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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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21009 |
市水利局 |
大坝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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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险坝加固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作出加固设计,经审批后组织实施。险坝加固竣工后,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
无 |
大坝建设单位 |
不收费 |
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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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21010 |
市水利局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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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2.《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的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二)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冶炼、电力、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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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
不收费 |
15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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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21011 |
市水利局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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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2.《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二十一条:纳入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水土保持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同步验收。未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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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
不收费 |
15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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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21012 |
市水利局 |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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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
无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
不收费 |
15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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