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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用事业局
  来源:市编委 作者: 发布时间:2015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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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序号 项目编码 审批部门 项目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共同审批部门 审批对象 审批收费及依据 审批时限 备注
140 20001 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自2004年7月1日施行)第103项:“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为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

2.《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 不收费 7个工作日  
141 20002 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增加用水指标许可   《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自1993年12月7日起施行)第十一条: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增加用水指标(新增工业用水量除外),必须经市行业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   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 不收费 5个工作日  
142 20003 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占用、利用或影响城市公用设施许可 1.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涵)许可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2.《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1995年11月25日起施行)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道费。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广告牌匾等。确需设置的,必须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遵守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在桥涵管理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 不收费 5个工作日  
142 20003 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占用、利用或影响城市公用设施许可 2.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许可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2.《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确需挖掘的,必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平面图,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挖掘费。第十七条:在桥涵管理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 不收费 5个工作日  
3.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通过桥涵)许可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2.《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车辆通过桥涵必须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装载超重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通过。 30个工作日
142 20003 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占用、利用或影响城市公用设施许可 4.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许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 不收费 10个工作日  
5.迁移、拆除、利用及影响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许可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九条: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施工,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 不收费 5个工作日
6.迁移、拆除、改装、利用城市供水设施及影响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施工许可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可能危及城市供水设施,影响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施工作业,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单位同意,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迁建供水设施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工程建设单位出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142 20003 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占用、利用或影响城市公用设施许可 7.接设排水管道、挖掘排水设施许可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确需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 不收费 5个工作日  
8.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及在燃气设施管理范围内施工许可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气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第二十九条: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保证供气设施不受损坏。
9.改建、拆除、迁移及影响城市公共供热设施许可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转的施工作业,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用热单位在供暖期内因故需停热检修设施,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紧急抢修时,可先行停止供热,但应在停止供热后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供热设施。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143 20004 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占用、利用或影响城市绿化许可 1.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 1.《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 营发改收费[2013]610号 5个工作日  
2.改变绿地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自2004年7月1日施行)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为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2.《城市绿化条例》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一条第四款: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3.砍伐、移植城市树木许可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144 20005 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核发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4月28日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企业 不收费 5个工作日  
145 20006 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个人、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不收费 5个工作日  
146 20007 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查 1.道路工程项目审查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法人、个人及其他组织 不收费 10个工作日  
2.绿化工程项目审查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3.供热项目审查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于2014年5月30日审议通过,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4.排水与污水项目审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147 20008 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市政方面承包企业资质认定 1.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三级资质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三)劳务分包序列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3.《辽宁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辽建发[2007]91号)二、资质许可实施部门 (三)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省辖市建委实施: 1、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不含交通、水利、通信、铁路、民航、市政方面施工总承包序列资质);2、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交通、水利、通信、铁路、民航、市政方面专业承包序列资质);3、劳务分包序列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许可,由省辖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受理并实施。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和企业相关数据报省建设厅备案。                    附件2:《涉及交通、水利、信息产业、通信、铁路、民航、市政等方面资质的届定》7、涉及市政方面的资质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承包企业资质、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法人、个人及其他组织 不收费 10个工作日  
2.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企业三级资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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