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项目编码 |
审批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审批收费及依据 |
审批时限 |
备注 |
97 |
15001 |
市国土资源局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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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修改,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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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不收费 |
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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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15002 |
市国土资源局 |
临时使用 土地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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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关单位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二)临时用地3公顷以上(含本数)的或者使用基本农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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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耕地 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耕地闲置费的通知》(辽政发〔2000〕48号) 土地复垦费10元/平方米 |
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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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15003 |
市国土资源局 |
集体建设用地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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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除基本农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以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二)占地0.5公顷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前款规定的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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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不收费 |
20个工作日 |
市政府审批 |
100 |
15004 |
市国土资源局 |
农村宅基地使用集体农用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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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庄和集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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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村民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耕地闲置费的通知》(辽政发〔2000〕48号) |
20个工作日 |
市政府审批 |
101 |
15005 |
市国土资源局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1.矿区范围划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自1998年2月12日起施行)第三条第四款: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第五款: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3.《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7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4次修正,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三款: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由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第五款:开采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由上一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4.《辽宁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辽国土资发[2007]239号,自2007年12月28日施行)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申请下列事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必须遵守本规定:
(一)采矿权划定矿区范围;
(二)采矿权新立登记;
(三)采矿权延续登记;
(四)采矿权变更登记;
(五)采矿权注销登记;
(六)采矿权转让;
(七)换领和补领采矿许可证。 5.《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二十八)采矿权人申请抵押备案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符合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向抵押双方出具备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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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不收费 |
4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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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采矿权新立登记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 |
40个工作日 |
3.采矿权延续登记 |
20个工作日 |
4.采矿权变更登记 |
40/20个工作日 |
5.采矿权注销登记 |
不收费 |
40个工作日 |
6.采矿权转让审批 |
不收费 |
40个工作日 |
7.采矿许可证换领和补领 |
不收费 |
20个工作日 |
8.采矿权抵押登记 |
不收费 |
40个工作日 |
102 |
15006 |
市国土资源局 |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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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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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不收费 |
10个工作日 |
市政府审批 |
103 |
15007 |
市国土资源局 |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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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八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批准:(二)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上35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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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单位、个人 |
不收费 |
20个工作日 |
市政府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