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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政局
  来源:市编委 作者: 发布时间:2015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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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政局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序号 项目编码 审批部门 项目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共同审批部门 审批对象 审批收费及依据 审批时限 备注
78 12001 市民政局 全市性社团及跨市(县)区性社团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组织 不收费 20个工作日  
79 12002 市民政局 市管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251号,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组织 不收费 20个工作日  
80 12003 市民政局 建设殡仪服务站(点)、骨灰寄存堂许可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经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自1997年7月2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一款: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企业、

事业单位

不收费 30个工作日  
81 12004 市民政局 非公募基金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1.《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2004年3月8日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将“非公募基金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下放至市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业务主管单位 公民个人、非营利性法人 不收费 30个工作日  
82 12005 市民政局 地名命名、更名及地名标志设置审批   1.《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1986年1月23日颁布并实施)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2.《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机场、铁路(线、站)、港口、公路、隧道、桥梁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开发区、示范区、特区、保税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盐场、牧场、水库、灌渠、河堤、水闸,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地名意义较强的单位及综合性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物命名、更名,由本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民个人、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辽价函〔2001〕34号:

楼牌621元、单位牌278元、门牌(小)25.8元、单元牌27.6元、楼层牌55.2元、户牌10.35元

门牌审批10个工作日,地名审批30个工作日  
83 12006 市民政局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1.市辖区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经1996年8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修订,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2.《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自2013年6月28日颁布施行)第八条: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不收费 20个工作日 委托下放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2.《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将“涉外、涉港澳台及省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下放至市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不收费 20个工作日 省民政厅委托下放市民政局
83 12006 市民政局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3.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2.《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十条: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将“涉外、涉港澳台及省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下放至市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不收费 20个工作日 省民政厅委托下放市民政局
84 12007 市民政局 境外组织或个人申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412号国务院令,自2004年7月1日施行)第67项:“与境外合资、合作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2.《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自1999年12月30日发布施行)第八条第三款: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境外组织或个人申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下放至市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管理。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及国外的组织和个人 不收费 40个工作日  
85 12008 市民政局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412号国务院令,自2004年7月1日施行)第67项:“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2.《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政部令第29号,自2005年10月12日颁布施行)第五条:申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企业资格认定申请分别不同情形作出处理。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将“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下放至市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企业 不收费 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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