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项目编码 |
审批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审批收费及依据 |
审批时限 |
备注 |
36 |
07001 |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床位在100张(含100张)以上300张(不含300张,中医200张)以下的医疗机构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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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2月26日公布,1994年9月1日施行)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2.《关于辽宁省设置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的通知》(辽卫函字[2004]272号):床位设置在100张(含100张)以上300张(不含300张,中医200张)以下的医疗机构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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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企业、公民个人 |
不收费 |
3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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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07002 |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
1.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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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 |
不收费 |
3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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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医疗机构变更登记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医发〔2006〕432号)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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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 |
不收费 |
3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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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医疗机构注销登记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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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 |
不收费 |
3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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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07003 |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设立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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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第二十一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2001年12月29日发布施行)第二十一条:依照分级管辖原则办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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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企业、公民个人 |
不收费 |
6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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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07004 |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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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是指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并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人员。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的制度。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业务培训,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了解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生育政策,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取得《合格证》,按《合格证》载明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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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 |
不收费 |
6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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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07005 |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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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7日通过,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发布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3.《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 第二条: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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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企业、公民个人 |
不收费 |
6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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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07006 |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市管医疗机构医师执业注册 |
1.医师执业注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修订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2.《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自1999年7月16日发布施行)第六条: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核发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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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公民个人 |
不收费 |
3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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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医师注销注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2.《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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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
不收费 |
3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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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医师变更注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2.《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不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当先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事项和医师执业证书编码,然后到拟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注册事项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新的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收回原《医师执业证书》,并发给新的《医师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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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医师 |
不收费 |
3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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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07007 |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市管医疗机构护士执业注册 |
1.护士执业注册 |
1.《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2008年1月31日发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护士执业注册”下放到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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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取得护士执业资格的公民个人 |
不收费 |
3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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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护士变更注册 |
1.《护士条例》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护士执业注册”下放到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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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护士 |
不收费 |
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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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护士延续注册 |
1.《护士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护士执业注册”下放到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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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护士 |
不收费 |
3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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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护士注销注册 |
1.《护士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护士执业注册”下放到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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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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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07008 |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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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自2004年7月1日施行)第199项:“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实施机关为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1992年10月7日发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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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外国取得合法行医资格的外籍医师 |
不收费 |
3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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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07009 |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港澳台医师来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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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于2008年12月29日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一款: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2.《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于2009年1月4日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一款: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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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合法行医资格的医师 |
不收费 |
3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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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07010 |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卫生许可 |
1.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自2013年6月29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于1996年7月9日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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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企业、公民个人 |
不收费 |
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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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自2004年7月1日施行)第199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机关为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下放到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
无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
不收费 |
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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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07010 |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卫生许可 |
3.公共场所以及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卫生许可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1987年4月1日颁布施行)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于2011年3月10日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5号)将“公共场所以及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许可”下放到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
无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
不收费 |
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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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证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自2004年7月1日施行)第200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5号)将“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下放到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
无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
不收费 |
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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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07011 |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单位自备水源与集中式供水系统连接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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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国批准,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第九条第二款: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接。 |
无 |
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
不收费 |
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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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07012 |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许可 |
1.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审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经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2.《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卫生部:(五)负责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 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1月24日公布,自2006年3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审查”下放到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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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医疗机构 |
不收费 |
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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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07012 |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许可 |
2.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
1.《中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2.《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卫生部:(五)负责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 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下放到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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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 |
不收费 |
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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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07012 |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许可 |
3.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放射诊疗许可 |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下放到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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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 |
不收费 |
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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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核发 |
1.《中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2.《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卫生部:(五)负责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 3.《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三条: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核发”下放到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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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组织 |
不收费 |
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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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07013 |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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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3号,2002年3月28日发布,2002年5月1日施行)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审批”下放到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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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 |
不收费 |
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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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07014 |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市辖区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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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2004年11月12日公布施行)第十一条第二款: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市辖区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批准”下放到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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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 |
不收费 |
5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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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07015 |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对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人尸体解剖查验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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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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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 |
不收费 |
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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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07016 |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购买、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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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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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 |
不收费 |
4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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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07017 |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要求中止中期以上妊娠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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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199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中期以上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必须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和医学意见,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有第(四)项情形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理由,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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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 |
不收费 |
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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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07018 |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医疗广告发布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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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7日通过,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第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进行审查。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需要请有关专家进行审查的,可延长10日。对审查合格的医疗广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将通过审查的医疗广告样件和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予以公示;对审查不合格的医疗广告,应当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告知理由。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将“医疗广告发布审查”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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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 |
不收费 |
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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