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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国土资源系统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来源:市编办 作者: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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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设立依据

层级和

部门

备注

1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分局、老边分局、西市分局、站前分局)  
2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营口市)负责占用农用地的审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分局、老边分局、西市分局、站前分局)负责不占用农用地的审批 代县人民政府审核            
3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营口市)负责0.5公顷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分局、老边分局、西市分局、站前分局) 负责0.5(含)公顷以下 代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4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营口市)负责0.5公顷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分局、老边分局、西市分局、站前分局) 负责0.5(含)公顷以下 代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5 临时用地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营口市)负责3公顷以上或占用基本农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分局、老边分局、西市分局、站前分局) 负责3公顷(含)以下  
6 土地复垦验收确认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二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营口市)负责最终验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分局、老边分局、西市分局、站前分局) 负责初步验收  
7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分局、老边分局、西市分局、站前分局) 代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8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  
9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  
10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批准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 代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1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分局、老边分局、西市分局、站前分局、沿海产业基地分局)  
12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租赁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规范性文件】《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第114号)

4.3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方可采取协议方式,主要包括以下情况:(1)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2)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4)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续期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5)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城市规划,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分局、老边分局、西市分局、站前分局)负责工业和参照工业地价管理的土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负责工业和参照工业地价管理之外的土地;  
13 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登记发证与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主席令第三十六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第

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分局、老边分局)  
14 采矿权转让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主席令第三十六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施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一)第13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分局、老边分局)  
15 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分局、老边分局)  
16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分局、老边分局、站前分局、西市分局)  
17 非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2011年1月1日颁布)

第四条第一款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化石的行政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化石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化石保护的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分局、老边分局、站前分局、西市分局)  
18 耕地开垦费征收 行政征收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耕地开垦费用、土地复垦费和耕地闲置费的通知》(辽政发[2000]48号)

对经批准进行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又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占用基本农田的,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20元。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辽政[2015]198号)

全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50元(高等级旱田、水田据实核算)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分局、老边分局、站前分局、西市分局)  
19 土地出让金的征收 行政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步骤有计划进行。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分局、老边分局、站前分局、西市分局、沿海产业基地分局)  
20 土地年租金的征收 行政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三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实行租赁。实行租赁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逐年收取土地租金。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实行租赁。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分局、老边分局、站前分局、西市分局、沿海产业基地分局)  
21 土地闲置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普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规章】《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

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全省及省本级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

【规范性文件】《省物价局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土地闲置费征收政策促进土地资源保护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服〔2004〕494号苏财综〔2004〕l67号)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分局、老边分局、站前分局、西市分局、沿海产业基地分局)  
22 不动产登记费的征收(含不动产权属证书费) 行政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

第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时,根据不同情形,按照规定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费,由登记申请人缴纳。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9号)

国土资源部和县级及以上地方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下列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时,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国土资源部和县级及以上地方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下列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时,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营口市、大石桥市、盖州市)  
23 土地复垦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耕地闲置费的通知(辽政发【2000】48号)

执法部门及其管理费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由行使法定用地审批权的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分局、老边分局、站前分局、西市分局)  
24 探矿权使用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辽财非【2006】445号)

第九条 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按照办法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管理权限,实行分级收取,不得越级办理。其中,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省级以上执收单位收取,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县级以上执收单位收取。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营口市)代收
25 采矿权使用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辽财非【2006】445号)

第九条 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按照办法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管理权限,实行分级收取,不得越级办理。其中,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省级以上执收单位收取,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县级以上执收单位收取。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营口市、大石桥市、盖州市、鲅鱼圈分局、老边分局、站前分局、西市分局)按照发证权限征收 省级采矿权使用费由市级代收
26 采矿登记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二十七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营口市)  
27 探矿权价款的征收(以折股方式缴纳除外) 行政征收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十三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行政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辽政发【2017】33号)

二 主要任务(二)在矿业权出让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

【行政法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

第六条 国务院和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矿业权所在地的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市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管理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市、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营口市、大石桥市、盖州市、鲅鱼圈分局、老边分局、站前分局、西市分局)按照登记权限征收 省级价款由市级代收          
28 采矿权价款的征收(以折股方式缴纳除外) 行政征收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行政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辽政发【2017】33号)

二 主要任务(二)在矿业权出让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

【行政法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

第六条 国务院和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矿业权所在地的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市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管理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市、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营口市、大石桥市、盖州市、鲅鱼圈分局、老边分局、站前分局、西市分局)按照发证权限征收 由各市代收2017年7月1日起,按照《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文件规定收取矿业权出让收益。
29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修正)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222号,1997年7月3日修正)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分局、老边分局、站前分局、西市分局) 暂停征收       
30 不动产登记 行政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  
31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 行政确认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分局、老边分局、站前分局、西市分局)  
32 12336国土资源违法举报电话 公共服务 【规范性文件】《关于开通12336全国国土资源违法举报电话的紧急通知》(国土资电发〔2009〕46号)

第一部分 国土资源违法举报电话首先在部、省、市(地)和具备条件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开通。待条件成熟后,在全国范围内开通,该号码对外统称“12336国土资源违法举报电话”。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  
33 全省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查询服务 公共服务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2014年11月24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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